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1年度,768號
TPHV,101,抗,768,2012062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768號
抗 告 人 金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明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自由市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陳建成間假
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年
度裁全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又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為 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 之原因,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 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所 謂釋明,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無需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 惟仍需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 ,始為已足。又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票據為不得 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時,原票據權 利人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為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款 人請求付款之處分」,乃假處分之特別規定,依此規定聲請 假處分者,仍應就該條文所定請求予以釋明,法院始得准為 假處分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受相對人自由市社 區大樓管理委員會委任,負責處理該大樓之保全業務。相對 人自由市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12日 ,以伊之前職員陳松根李紋佩自99年9月至101年1月3日止 ,擅自挪用該大樓公共基金為由,召開記者會,脅迫伊之法 定代理人魏明建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由 朱麗琴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予該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即 相對人陳建成,嗣並經相對人自由市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兌 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伊現已對陳松根李紋佩提起 業務侵占之刑事告訴,並擬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



還40萬元(含交付之現金20萬元及已兌現如附表編號1之票 款20萬元)、及尚未兌現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又相 對人已兌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且拒不返還如附表編 號2、3所示之支票,如任其再提示兌領如附表編號2、3所示 支票,或將之轉讓予第三人,日後伊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爰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之規定,陳明願提供其法定代理人之配偶黃秋萍所有坐落 台東市○○段1-62地號土地所有權1萬分之15、1及其上門牌 號台東市○○街158巷10弄8號4樓之8建物(台東市○○段11 94建號)所有權全部為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就附表編號2 、3所示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向付款人請 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之假處分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上開假處分,固據其提出收據、支票存根、 對帳單、本票及承諾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為證 (見原法院卷13至15、17至19頁)。惟就抗告人對相對人具 有請求返還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之權利,及相對人就上 開支票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等請求事由 ,則僅泛言係受相對人脅迫而交付上開支票云云,全未提出 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雖經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 ,惟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從而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 但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梁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1/1頁


參考資料
金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