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1114號
TPHM,101,上訴,1114,2012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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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世偉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
147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世偉明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芭樂」及自稱「沈威」之 成年男子,以不詳方法取得潘如萍之年籍資料、美商花旗銀 行核發予潘如萍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信用 卡有效期限,竟與「芭樂」及「沈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98年 間,先由劉世偉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透過不知情之吳善瑋 向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林培勳佯稱可以免費或 以折扣等正當方式代繳行動電話費云云,致林培勳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而於98年1月11日在臺北市西門捷運站6號出口處 交付新臺幣(下同)2,500元予吳善瑋轉交劉世偉,囑其代 為繳納行動電話通信費,再由劉世偉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 芭樂」及「沈威」。隨後由「芭樂」、「沈威」於98年1月 12日下午7時39分以網際網路連線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哥大公司)所設之線上繳納通話費系統,輸入前 開已取得潘如萍之信用卡卡號及有效期限,用以表示潘如萍 同意或授權以該信用卡刷卡方式代繳林培勳前開門號之行動 電話通信費,致台哥大公司誤以為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通信 費已正常繳款,而繼續提供林培勳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之通信 服務,藉此詐得免繳通話費之不法利益(所犯共同詐欺取財 、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部分,均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 刑,經劉世偉上訴本院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劉世 偉為圖脫免上揭罪責,竟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於99年7月 28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外,教唆原無偽證 犯意之吳善瑋(所涉偽證罪嫌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 第30 851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於檢察官偵訊時謊稱向林培 勳收取之電話費係交付予梁珍珍等情節,吳善瑋即基於偽證 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26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偵字第8140、13007、13197號梁珍珍偽造文書、詐 欺等案件偵查中作證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證述略以 :其將林培勳交付之電話費3千元交給梁珍珍代繳,其請梁



珍珍代繳電話費有2筆,一筆是林培勳的,另一筆係其自己 的,其拿3、4千元現金給梁珍珍,後來聯絡不上梁珍珍,梁 珍珍也未歸還上開款項云云,而就梁珍珍上揭所涉詐欺等案 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該署檢察官乃依 據吳善瑋之上開證言起訴梁珍珍涉犯上開罪嫌,並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13號就梁珍珍被訴詐欺取財部 分判決無罪在案,經上訴後,復由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 2346號駁回上訴確定。嗣因吳善瑋於100年3月3日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13號梁珍珍上揭詐欺等案件審理中 坦承前揭偽證犯行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劉世偉(下稱被告)本對原判決關於所犯之共 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教唆偽證等罪均提起 上訴,然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原判決關 於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部分撤回上 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被告被訴教唆偽證部分,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 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34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100年度偵字第16532號偵查卷第50頁、原審 卷第24頁反面、本院卷第46頁),並經證人吳善瑋於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13號案件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 見99年度蒞字第29851號偵查卷第19頁),且有99年7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140、13007、13197 號訊問筆錄、99年7月28日證人結文各1份在卷可按(見99年 度偵字第8140號偵查卷第13至16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 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 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 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偽證罪,係以證 人、鑑定人、通譯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 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 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 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有使裁判陷於錯 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8127號判例、96年度 台上字第7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教唆證人吳善瑋於 99年7月28日下午3時26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偵字第8140、13007、13197號梁珍珍偽造文書、詐欺等 案件偵查中作證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而為上揭不實之 證言,該署檢察官依據證人吳善瑋之上開證言起訴梁珍珍涉 犯上開詐欺等罪嫌,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 3413號就梁珍珍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判決無罪,且經上訴後, 復由本院以10 0年度上訴字第2346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該二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然證人吳善瑋該次不實之證述內容,應 顯足以影響法院審理該案被告梁珍珍上揭犯罪時為有罪之認 定,而致裁判有陷於錯誤之危險,應屬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至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偽證罪係屬學說上所謂之「己手犯」,「己手犯」之特徵 在於正犯以外之人,雖可對之加功而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或教 唆犯,但不得為該罪之間接正犯或共同正犯,亦即該罪之正 犯行為,唯有藉由正犯一己親手實行之,他人不可能參與其 間,縱有犯意聯絡,仍非可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9條第1項、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其教唆證人吳善瑋 使其萌生偽證罪之犯意,進而實行偽證行為,依刑法第29條 第2項規定,應依所教唆之偽證罪處罰之。又被告於證人吳 善瑋所虛偽陳述作證之原審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13號被告梁 珍珍詐欺等案件裁判確定(101年2月23日)前,已於偵查中 及原審審理中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9條、第16 8條、第172條等規定(原判決據上論斷欄雖均漏引上揭法條 ,惟原判決於理由欄均已論及,自應予以補充記載而不構成 撤銷之理由),並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曾於98年間,因偽 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2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99年3月16日確定,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未記取教訓,為脫免己 罪,復為本件教唆他人偽證犯行,對於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 確性已造成一定危害,其行徑破壞司法正義之實現,自應受 相當之非難,及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5月(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與上揭撤回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其認 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再查,量刑之輕重,屬 於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 ,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被告所犯教唆偽證罪,原審 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上揭事由,量處有期徒刑5月,自無 量刑過重之違法濫權情事。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王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恩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



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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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