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重訴字,106年度,182號
KSDV,106,審重訴,182,2017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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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審重訴字第182號
原   告 聯合國際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欽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廖郁晴律師
被   告 易富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 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 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本件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依兩造簽訂之資訊設備採購合 約書第12條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此有資訊設備採購合約書乙份在卷可稽。本件既非專屬 管轄之訴訟,兩造復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上所述, 則關於本件訴訟之管轄,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合意管轄之拘 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玆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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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合國際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富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