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勞訴字,106年度,51號
KSDV,106,審勞訴,51,2017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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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審勞訴字第51號
原   告 鄭清文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
被   告 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興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黃綺雯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成
訴訟代理人 蔡榮燦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共同訴訟之被告 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 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0條本文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其於民國103 年間受僱於被告宏華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宏華公司)擔任潛水作業主管,自103 年8 月 25日起至103 年9 月28日間在被告宏華公司位於苗栗縣通宵 鎮之通宵工務所連續加班,後於103 年9 月間因呼吸困難就 醫,經醫師確診為「①冠狀動脈阻塞心導管術後、②心肌缺 氧性疾病」,並加裝4 支心臟支架,詎原告受有上開職業災 害後,旋遭被告宏華公司違法資遣,爰請求被告宏華公司給 付職災補償新臺幣(下同)384,000 元、加班費54,126元, 另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為勞動基準 法第62條規定之最後承攬人,就職災補償部分應與被告宏華 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等情。然而,本件起訴時被告宏華公司 之公司所在地在臺南市佳里區,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 所稱共同管轄法院或同法第25條規定產生應訴管轄之情形, 至原告雖主張債務履行地在高雄地區,且原告受僱地點在高 雄洲際碼頭、工作傷害在高雄就醫、被告宏華公司另有諸多 訴訟前經本院判決等語,惟原告並未舉證兩造有以本院轄區 內之地為債務履行地之合意,且被告宏華公司亦抗辯債務履 行地應在苗栗縣,加以原告其餘主張衡非本院判斷有無管轄 權之依據,揆諸上開規定,應由法人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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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