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219號
TPDM,101,簡,1219,201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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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良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5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良志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訊據被告歐良志對於 前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均自白不諱,核與 告訴人黃重菁指訴情節以及證人黃重斌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歐良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重菁互不相識,並無夙怨,被告竟僅因 細故口角,即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之 傷害,復迄未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20頁),未見悔意, 且其有違反票據法、毀棄損壞、公然侮辱、恐嚇等刑事前案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不 佳,其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尚非嚴重 ,且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珉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861號
被 告 歐良志 男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金門縣金城鎮○○路45巷2弄9之
2號
現居臺北市○○區○○街11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良志於民國100 年9 月27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北巿中 山區○○路648 巷12號之「明山寺」內,因飲酒吵鬧與「明 山寺」廟祝黃重菁發生爭執,歐良志竟憤而徒手毆打黃重菁 臉部,致黃重菁受有鼻挫傷合併鼻骨骨折、左顴部挫傷之傷 害。
二、案經黃重菁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歐良志對於前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黃 重菁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孫沛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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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