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上字,101年度,85號
TPDM,101,審交簡上,85,2012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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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書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
三十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一○一年度店交簡字第八五號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一○一年度速偵字第一一五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書明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三二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於九 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基隆地院以九十 七年度易字第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二 罪經基隆地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一四號裁定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一○一年一月十七日晚間七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三段附近之工地,飲用含有酒精 之保力達B藥酒三小杯,至同日晚間十一時許,明知自己飲 酒過量,酒精將使反應遲鈍影響駕駛行為,且已達於反應較 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輕到 中度中毒症狀,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 騎乘車牌號碼DRL─六一一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 於翌日(十八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三段一○七號前,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 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九四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一○一年一月十七日晚間七時許起至同 日晚間十一時許止,飲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B藥酒三小杯後 ,騎乘車牌號碼DRL─六一一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於翌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九四毫克等節,惟矢口否認 有何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我喝完 酒騎車去點心店距離不到三十公尺,當時我已經下車、停好 車,跟店長講話一分多鐘,警察就把我叫出去酒測,我沒有 不能安全駕駛的情形,原審判太重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事實一之部分,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 單等件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六至八頁參照)。被告呼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九四毫克,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 濃度達於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時,會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 輕度中毒症狀;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會有反應較慢、感 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中毒症狀;達每公升零點七五 毫克時,會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輕到中度中毒症狀 ,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 稱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 二六八六八號函影本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被告為警攔檢時 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九四毫克,依照臺北榮 民總醫院上開函文,被告已達於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 駕駛、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輕到中度中毒症狀,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㈡被告為警攔檢時,其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 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且其遭查獲後所進 行之生理平衡檢測內容及結果,其中閉雙眼,三十秒內朗誦 阿拉伯數字由一○○一、一○○二…一○三○及用筆在兩個 同心圓之間的零點五公分環狀帶內(如附圖),劃另一個圓 ,被告數錯數目或無法於三十秒內朗誦完畢,圓圈不完整、



不連續或畫在指定範圍外,均為不合格,有生理平衡檢測一 紙在卷可稽,被告顯無法掌控筆勢而將線條劃出合理範圍外 ,斯時手部之控制能力已下降,而駕駛車輛時,駕駛人對方 向盤之適當掌控,實為安全駕駛之重要前提,足認被告不勝 酒力,已達酒醉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為 顯然。雖被告於直線行走十公尺、雙腳併攏單腳抬高離地、 兩臂平伸抬頭轉圈等項目測試均為正常,亦難認被告確能安 全駕駛車輛。
㈢綜上所述,被告已達到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上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有如事實一之部 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 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審酌被告素行,並為 累犯,且曾於九十一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基隆地院以九十 一年度基交簡字第四三八號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於九 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另於九十八年間因犯公共危 險罪,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店交簡字第一八號判決判處拘役 四十日確定,於九十九年五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思警惕而復犯本 罪,嚴重危害他人及自己生命安全,飲酒後駕駛輕型機車經 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九四毫克,幸並未肇事,及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 權限之情事,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我當時從木新路三段八十八號之工地 以極慢速度騎乘至馬路對街的四海遊龍鍋貼店與友人聊天, 距離約在五十公尺之內,就是跨越馬路而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稱行駛於道路上乃言過其實;⒉印象 中於警局所做閉雙眼、三十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用筆在兩 個同心圓中另畫一個圓等測試結果均為正常,並無原審判決 書中所稱無法完成之情形;⒊我目前與妻子分居,一人在外



租屋,平常係以建築工地之粗工維生,收入不穩定,如因此 入獄服刑,工作將不保,五個月刑期如易科罰金實在過於龐 大云云。然查,被告確有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之駕駛行為 ,業據被告歷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 諱,其所騎乘機車距離之遠近無涉於本案犯罪行為之成立; 被告本次酒後駕車已為第三次犯相同之罪,藐視多年來政府 強力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策及往來車輛、用路人之生命財產 安全,實屬不該,原審判決已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與科 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 顯然失當之情,被告以前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徐淑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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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