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字,101年度,109號
TYDV,101,監,109,2012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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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吳宜萱
相 對 人即未成年人吳宜庭、.
      呂張寶珠
關 係 人即未成年人吳宜庭、.
      吳宜萱
關 係 人(即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呂張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定未成年人吳宜庭吳怡萱之監護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吳宜萱(女;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吳宜庭(女;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怡萱(女;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指定呂張寶珠(女;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宜萱係未成年人吳宜庭(女; 民國○○年○○月○○日生)、吳怡萱(女;民國○○年○ 月○○日生 )同住之胞姊,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吳宜庭吳怡萱之生父母 均已歿,父母事實上已無法行使、負擔對於該未成年人吳宜 庭、吳怡萱之權利義務。於民國98年9 月11日由法定監護人 即相對人呂張寶珠(外祖母)擔任監護人迄今,因相對人呂 張寶珠年已逾七旬,年邁體衰致不堪負荷監護職務,而不適 合繼續再擔任該二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基於該二未成年人之 利益考量,爰依民法第第1106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選定 聲請人擔任該二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 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 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及第一 千一佰零六條之一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之1 、第1094條第 4 項定有明文。另參照民法第1106條之1 規定立法意旨,「 顯不適任之情事」,包括監護人老體衰,不堪負荷監護職務 等情形,難以一一列舉,惟以明顯不適任者方屬之,由法院 就具體個案審酌認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未成年人吳宜庭吳怡萱之同住胞姊



,其與二未成年人等三姐妹之生父吳春木、生母呂月雲,分 別於民國98年7 月10日及民國90年1 月16日往生,原法定監 護人即相對人呂張寶珠為未成年人吳宜庭吳怡萱之未同住 外祖母,年逾七旬,體力不堪負荷繼續擔任未成年人吳宜庭吳怡萱之監護人等情,為聲請人及相對人到庭陳述明確, 且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為證,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是原監護人既有上列顯不適任之情事,基於該 二未成年人之利益考量,即有依民法第1106條之1 第1 項規 定另為該二未成年人選定監護人之原因與必要性。四、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政府委託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晴 天社會福利協會派員對聲請人及未成年人吳宜庭吳怡萱為 訪視後,據其提出之綜合評估建議略稱:
、監護狀機:案大姊(即聲請人)基於與案主一(即未成 年人吳宜庭)、案主二(即未成年人吳怡萱)二人多年 姐妹之情,亦便於替案主二人辦理相關資料而聲請選定 監護,評估無明顯不良監護動機。
、案家概況:案大姊精神狀態無明顯異常,且經濟能力應 足夠負擔,雖案大姊鮮少有時間陪伴案主二人,但案主 一已可自行打理生活,且友人能提供案主經濟、陪伴及 穩定之住所,亦能協助照料案主二,評估其親友資源、 親職能力、住居能力尚屬足夠。
、案主被監護意願:依案主二人所述,與案大姊互動密切 ,案主一願意讓案大姊監護,案主二亦願意繼續讓案大 姊繼續照料。
、綜合以上評估,聲請人無明顯不良監護動機,身心狀況 亦無明顯不適,經濟能力均屬足夠,亦無明顯不良之未 來照顧計劃,且親職能力、穩定之住所均有充足之親友 資源可使用,故評估聲請人無明顯不適合擔任監護人。 等語,此有該協會民國101 年5 月8 日中晴法字第 1010155 號函暨所附之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在卷足參。
五、又據本院依職權委請桃園縣政府委託之社團法人桃園縣拾穗 關懷服務協會對相對人進行訪視結果,據其提出之訪視報告 略以:
、監護動機:依據相對人陳述,因未成年人生父母相繼過 世,故由相對人單獨監護二名被監護人,然二名被監護 人與聲請人長期與生母張姓友人同住迄今,目前聲請人 已成年,相對人亦認為聲請人乖巧懂事,已可獨立自主 ,相對人則考量自身年事已高,不便再處理二名被監護 人相關事務,故同意改由聲請人單獨監護二名被監護人 。




、監護能力:相對人於被監護人生母過世後,二名被監護 人皆由生母之張姓友人一家協助照顧,且因相對人已年 長,評估相對人親職能力較顯薄弱;相對人未與二名被 監護人同住,相對人與二名被監護人見面時,能提醒二 名被監護人為人處事道理,評估相對人具有基本教養能 力;相對人目前已未再工作,經濟來源為每月政府所核 發之老人生活津貼及二名兒子所提供不定額生活費,評 估相對人經濟來源僅可負擔自身生活所需;相對人表示 家庭成員關係互動良好,相對人亦領有政府所核發之老 人生活津貼,評估相對人非正式及正式支持系統良好。 、綜上所述,二名被監護人長期皆由生母之張姓友人協助 照顧,目前聲請人亦已成年,相對人則因年事已高,無 法繼單獨監護二名被監護人,故相對人同意由聲人單獨 監護。
等語,有該協會民國101 年5 月26日穗桃收監字第 1010577 號函暨所附之監護權訪視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附卷可參。六、基於上列之析述,本院綜核聲請人吳宜萱為未成年人吳宜庭吳怡萱之同住胞姊,為目前實際承擔照顧養育未成年人責 任之人,又核無其他不適或不宜擔任該未成年人監護人之原 因。且二未成年人之原監護人即外祖母呂張寶珠,因年邁健 康體力不堪負荷擔任監護人,本身亦同意由聲請人續任二未 成年人之監護人等情,認如由聲請人吳宜萱來擔任該二未成 年人之監護人,對於該二未成年人自具有最佳利益。爰選定 聲請人吳宜萱為本件二未成年人吳宜庭吳怡萱之監護人。 另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僅具監督、監察之功能,而未成年 人之外祖母呂張寶珠雖年邁不適宜繼續再監護人該二未成年 人之監護人,然其原為該二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亦為最近親屬 即外祖母,對於該二未成年人之財產狀況自有相當程度之了 解,如由其來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可勝任,且徵詢 其意見亦表同意擔任,併依法選定之。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新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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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