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1年度,22號
TYDV,101,小上,22,201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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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傑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兆龍
被上訴人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3 月
2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1 年度桃小字第9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緣兩造於民國99年6 月22日簽立之招牌看板租賃協議書(下 稱系爭租約)顯示,雙方協議自99年8 月1 日起至100 年7 月31日間由被上訴人提供牆面供上訴人刊登廣告,上訴人需 按月給付租金與被上訴人。而上訴人自100 年4 月起即已口 頭電話提早解約並停止給付租金,惟原審以上訴人雖主張曾 口頭告知被上訴人將提前終止合約,然依租約第5 條約定, 提前終止合約需得被上訴人同意,今上訴人無法舉證被上訴 人同意提前解約,故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租金 為有理由。
㈡然查,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租賃期間尚未屆滿,乙方( 即上訴人)擬終止租約時,應得甲方(即被上訴人)之同意 ,否則應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依此,本件雙方早已 預見提前終止契約之可能性,更明定於但書條款,顯見被上 訴人原先亦否決上訴人提前終止契約,然僅需條件成就即可 終止契約。是本件自始即有得終止契約之協議存在,且雙方 約定之文意係賠償被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為主,應未包含租 金等預期利益。又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遭受損害之證據, 且上訴人於告知提前終止合約後,即撤下廣告而未繼續使用 系爭租賃物,被上訴人於此期間得隨意使用系爭租賃物,惟 原審卻認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並不合理。據上,原審之認事 用法顯屬錯誤,並聲明:原審判決廢棄。(上訴人漏載「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 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係指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 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 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 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而小額程序之上 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款事項:即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應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 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 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 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故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 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 為合法,亦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
三、經查,觀諸上訴人所執前揭上訴理由,均係對原審法院就系 爭租約第5 條之提前終止條款的解釋方式予以指摘,惟經核 其並未明確指出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 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以,揆諸首開 規定及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難認為合法,故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 1,500元 ,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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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西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