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419號
PCDM,101,易,1419,201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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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德仁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32008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德仁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溫德仁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及竊盜案件 ,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598號、93年度易字第1286號 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94年度易字第77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058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 3 罪接續執行,業於96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 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28 號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9年8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其與胞妹溫莉 雯為二親等旁系血親,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於100 年10月7 日19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39巷22弄4 號2 樓房間內,因向其母廖 貴蓮索討金錢未果,與溫莉雯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先以徒手破壞上開住處內房間大門(毀損部分業 據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再向溫 莉雯恫稱「為什麼不讓媽媽給我錢」等語,並作勢毆打溫莉 雯,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溫莉雯,使其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溫莉雯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溫莉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溫德仁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溫莉雯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時指證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經證人廖貴蓮於偵訊時證述明確。此外,復有遭 毀損房門照片共6 張在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則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核被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 安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 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 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 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 科刑即可。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宣告及執行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前科,素行非佳、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精神上所造成損害程 度,惟兼酌以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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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