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1074號
CHDM,101,交簡,1074,20120607,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6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永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如下: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四行以下所載「測定紀錄表」後, 增列「、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 民國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 日生效,修 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下、拘役或科或 併科15萬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增列第2 項,並將原條 文列為第1 項,其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20萬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 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而肇事,漠視社會大眾 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念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洪明傑達成和解,有彰化縣 芳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附卷可稽,暨其素行、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及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60號
被 告 林永堂 男 47歲(民國OO年OO月OO日生) 住彰化縣二林鎮○○里○○路20-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堂於民國100 年2 月19日13時許至同日15時許,在位於 彰化縣大城鄉○○村○○路之「碁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彰化 分公司,飲用酒精濃度38度之高粱酒1 瓶後,已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2R-0767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彰化縣二林鎮○○路 之住處。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途經該路段與金城巷口時, 適洪明傑駕駛車牌號碼737-TN號自用大貨車沿太平路2 段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林永堂因受酒精之影響,導致注意力降低 而無法自由操控車輛,因而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與對向之洪明 傑車輛發生擦撞;林永堂因而受有左下肢擦傷、胸壁挫傷及 左腳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嗣經員警 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50分許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 分院測得林永堂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洪明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 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邱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麗錦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1/1頁


參考資料
碁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