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0年度,39號
TPBA,100,訴更一,39,2012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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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39號
101年5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康那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戴榮吉(董事長)
被 告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 表 人 孫大川(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李述奇
何岳儒律師
複代 理 人 莊振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
民國97年9 月4 日院臺訴字第0970089468號訴願決定、98年2 月
3 日院臺訴字第09800811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
行政法院部分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原民衛字第0九七00一0九八一號處分書)就原告應補繳原住民就業代金之核定,其中逾新台幣肆拾柒萬陸仟貳佰伍拾陸元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章仁香,嗣於訴訟中被告代 表人變更為孫大川,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 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一)被告以原告標得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鹽公司) 研發處「代工產製膠原蛋白面膜新產品一批」等6項 採購 案,履約期間內之民國91年8 月1 日至93年8 月30日(下 稱第一階段)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00 人,惟進用原住民人 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之標準,乃依 同條第3 項規定,以94年4 月12日原民衛字第0940001851 號函(下稱原處分㈠1 ),核課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新臺 幣(下同)1,560,240 元;嗣以94年7 月6 日原民衛字第 0940020174號函(下稱原處分㈠2 )撤銷原處分㈠1 ,改



核課代金783,552 元;旋以94年7 月20日原民衛字第0940 021451號函(下稱原處分㈠3 )撤銷原處分㈠2 ,改課代 金668,976 元,原告就此提起訴願,因被告復以95年1 月 5 日原民衛字第0950000951號函(下稱原處分㈠4 )撤銷 原處分㈠3 ,改課代金635,184 元,訴願決定機關乃以行 政院95年3 月6 日院臺訴字第0950082900號訴願決定書認 原處分㈠3 業經撤銷而不存在為由,駁回訴願,原告亦就 原處分㈠4 核課之原住民就業代金繳納完畢。嗣被告再以 96年8 月24日原民衛字第0960038760號行政處分書(下稱 原處分㈠5 )改課原告代金1,208,592 元,原告提起訴願 ,經行政院97年1 月25日院臺訴字第0970081329號訴願決 定書撤銷原處分㈠5 。被告再以97年3 月4 日原民衛字第 097001098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㈠)核課原告原住民就 業代金1,199,088 元,扣除已繳納635,184 元,尚需補繳 563,904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7年9 月4 日院臺訴字第097008946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㈠) 駁回。
(二)又被告以原告標得前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96年7 月 1 日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為存續公司,下稱前中信局)購料處「SARS防疫衛材 」等2 項採購案(下稱系爭SARS防疫衛材採購案),履約 期間內93年9 月1 日起至94年6 月30日(下稱第二階段) 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00 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 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之標準,乃依同條第3 項規 定,先後以95年1 月20日原民衛字第0950003002號函(下 稱系爭函㈠)、97年8 月14日原民衛字第0970036982號函 試算原告應繳原住民就業代金額度,請原告陳述意見,嗣 再以97年9 月15日原民衛字第0970041456號處分書(下稱 原處分㈡),核課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633,600 元,扣除 已繳納106,656 元,尚需補繳526,944 元。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遭行政院98年2 月3 日院臺訴字第0980081145號 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㈡)駁回。
(三)原告不服訴願決定㈠、㈡,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7 月8 日97年度訴字第2808號判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民國97年3 月4 日原民衛字第0970010981號處分及行政院 民國97年9 月4 日院臺訴字第0970089468號訴願決定均撤 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被告負擔。」兩造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均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3 月3 日100 年度判字第240 號 判決「原判決關於撤銷上訴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民國



97年3 月4 日原民衛字第0970010981號處分及行政院民國 97年9 月4 日院臺訴字第0970089468號訴願決定及該訴訟 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訴人康那香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上訴駁回部分,上訴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康那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而將 原處分㈠及訴願決定㈠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最高行政法院指摘原審判決認定原處分㈠4 為授益性處分 而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有違背法令之嫌云云,惟查, 原審判決並未錯認原處分㈠4 之性質,而是考量信賴保護 原則之意旨,適用本案原處分㈠4 :
1、授益性處分與負擔處分之區別,固以該處分之內容對於相 對人是否有利為斷,惟授益性處分或負擔性處分仍屬於相 對性之概念,除應就效果判斷其性質外,實則就負擔處分 言,從另一角度以觀,亦具有授益處分之效果,即確認超 過該負擔之部分不再課徵之授益效果,從而行政機關嗣後 如欲撤銷原負擔處分,而欲追加核課更不利之負擔處分者 ,仍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2、原處分㈠4 係針對原告於90年11月至93年8 月未足額雇用 原住民族人數核課代金數額,原告業已依該處分繳納完畢 確定,嗣被告於97年間認原處分㈠4 有誤,而重新為原處 分㈠核定更不利之代金數額,前後處分雖本質皆為負擔處 分,惟原處分㈠之效果相較於原處分㈠4 對原告顯然產生 更不利之效果,增加原告之前所沒有之負擔。準此,原告 對原處分㈠4 仍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被告若要加以撤 銷而另為更不利益之處分時,則應審酌原告之信賴利益與 公益之輕重,非得恣意撤銷原處分㈠4 。從而原告對原處 分㈠4 所確認之法律關係,自得主張信賴保護。 3、且原處分㈠4 有關原告僱用原住民總人數,係被告依職權 認定,非由原告提供,自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可言, 而原處分㈠4 履約期間之認定,亦非由原告提供訂單予被 告作為計算基礎,而係被告依職權參酌公程會之意見作為 判斷之基礎,原告既從未提供任何訂單予被告,即無提供 不實陳述或明知處分違法之可能。
(二)原審判決在權衡原告之信賴利益與公益間孰輕孰重以決定 是否撤銷原處分㈠時,係參酌時效消滅之立法意旨,認定 被告所為之原處分㈠有部分罹於時效,足見被告以原處分 ㈠撤銷原處分㈠4 時,時間相隔甚久,長期間人民對於原 處分㈠4 已產生信賴,而為一定安排,基於法律安定性, 認為原告之信賴利益因此較值得保障,否則如放任罹於時



效之原處分㈠繼續存在,亦有違害公益,顯見被告之公益 需求並不強烈,基此理由認定原告之信賴利益大於公益, 故應維持原處分㈠4 之效力。是原審判決以原處分㈠核定 之代金數額有部分罹於時效有違法之處,同時亦認為撤銷 原處分㈠4 對於原告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違反,因此認為被 告撤銷原處分㈠4 未審酌上情,遽恣意撤銷而有裁量怠惰 違法之情事。換言之,原審判決對於原處分㈠罹於時效之 認定,是作為權衡公益與私益輕重之判斷參考依據,非據 此撤銷原處分㈠。
(三)又依原處分㈠之主旨並未清楚表明撤銷原處分㈠4 之意, 且原處分㈠之理由欄四「查本會前以95年1 月5 日原民衛 第0950000951號(即原處分㈠4)更正應繳納代金635,184 元,……。斯時……本會依此審酌本處分爰更正已繳納63 5,184 元整。」等語,究其字句,僅在重申改變原處分㈠ 4 所認定見解,而以新見解重新核定原處分㈠,並未有直 接撤銷或可依此推斷有撤銷原處分㈠4 之意。被告如有撤 銷之意思表示者,自應追繳全額,而非補足兩者間之差額 而已。原處分㈠既未有撤銷原處分㈠4 之意思,且原處分 ㈠5 嗣後又遭訴願機關撤銷,則被告擬以原處分㈠5 來撤 銷的原處分㈠4 即當然回復其效力,繼續有效存在,為維 護法安定性及對當事人既得權之保護,自應使行政處分發 生跨程序拘束效力,惟原處分㈠竟仍對同一事項重新核定 ,顯已規避法令撤銷、廢止要件,則難謂並未違反其效力 ,故原處分㈠實亦因此違法不當,應予以撤銷。(四)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規定,被告為撤銷行政處分,亦 應於2 年內為之,原處分㈠4 之處分係於95年1 月5 日作 成,而原處分㈠係於97年3 月4 日作成,其間顯已逾2 年 ,關於履約期間之認定,係被告依職權就原告所參與之政 府採購案逐一認定,被告經行政院指示,需個案向招標機 關調查標案履約期間,可知被告於為原處分㈠4 時,雖不 知悉撤銷之原因,但於95年2 月17日即應知悉,故被告於 97年3 月4 日以原處分㈠撤銷原處分㈠4 顯已逾2 年。(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有違憲之虞: 1、依憲法第7 條及第152 條規定,全體國民之工作權皆應受 憲法之保障,不應單獨對原住民族特別另行規定予以保障 ,若原住民族需特別訂定法律保障,是否表示原住民族人 之工作能力較一般人為低,顯有鄙視原住民族工作能力之 虞,如此區分各種族之權益,違反憲法第7 條平等權之規 定。若以原住民族是台灣本島最先之住民而加以保護,則 早先進入台灣之閩南人及日後隨政府遷移之外省人,是否



需另訂法令區分其個別之權益?如此區分其各種族之權益 ,亦有違憲法所規定之平等權。
2、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 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 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該規定不 問得標金額多少,一律要求得標廠商需聘用一定之原住民 族人員,人數需達百分之一,該條之立法目的,固係為了 保障原住民族工作權之公益需要而限制人民基本權利或加 重人民權益之負擔,惟為了達到之公益目的所實施之手段 ,立法機關仍應選擇侵害人民最小之手段,以避免形成對 人民權利之過量侵害。以本件代金金額,加上殘障代金及 相關費用,將高於採購總金額,其間尚未考量原告營運成 本,此情顯不符合憲法所定之比例原則,影響事業與政府 交易之意願,亦使當事人經營營業活動之方式受限,有違 反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所定「國家對於人民興辦之中小型 經濟事業,應扶助並保護其生存與發展」之規定。故法院 應停止訴訟,併就本案適用法條聲請大法官釋憲,以釐清 適用之法律有無違憲之虞。
(六)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㈠及原處分㈠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原處分㈠作成前,原處分㈠1 、2 、3 、4 、5 中,餘原 處分㈠4 有效:
1、原處分㈠1 、2 、3 、4 據以計算之員工總人數暨僱用原 住民人數,為得標廠商(即原告)自行填寫於「投標廠商 聲明書」,經刊登於工程會建置之「政府電子採購網」者 ,與實際人數有所出入。雖原告提供其僱用之原住民資料 供被告查核,而逐次遞以後處分,撤銷前處分,更正金額 ,惟引用錯誤之事實資料,即難為合法之處分。在原處分 ㈠1 、2 、3 、4 中,經後處分撤銷前處分後而餘有效力 者,僅原處分㈠4。
2、原處分㈠5 撤銷原處分㈠4 ,惟原處分㈠5 以政府採購得 標廠商每月1 日投保公保、勞保之人數計算,經訴願會認 定有未覈實計算原住民實際在保日之違誤,故以訴願決定 撤銷之。從而,經原處分㈠5 撤銷之原處分㈠4 雖仍有核 算錯誤之失,惟其效力因原處分㈠5 被認定為違法而復活 。
(二)原處分㈠包含撤銷原處分㈠4 及作成新核課處分之意思: 原處分㈠處分理由四、(一)段以下載明:「查本會前以



95年1 月5 日原民衛字第0950000951號(即原處分㈠4 ) 更正應繳納代金63萬5,184 元整,並以95年2 月17日以原 民衛字第0950005239號函退回代金計3 萬3,792 元整。斯 時,本會以工程會提供之各標案『履約期間』及『各得標 廠商自行填寫之投標廠商聲明書之員工總數及已僱用之原 住民人數』作為計算代金基礎。爾經行政院指示,需個案 向招標機關調查標案履約期間暨向勞保局查詢投保單位之 每月加保人數,並經查詢戶役政資訊系統提供詳細原住民 戶籍資料,俾達資料之正確性……。」足見原處分㈠係針 對原處分㈠4 有所修正而作成,且已於處分㈠說明前處分 計算代金之基礎有如何之違誤,是原處分㈠之作成已表明 撤銷原處分㈠4 之意旨,並就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重為核 課。
(三)行政處分「跨程序拘束力」主要目的在於防範機關以行政 程序講究彈性、速度與合目的性考量為詞,藉新作處分之 便規避撤銷或廢止前處分之要件審查。惟查,原處分㈠既 已明示計算代金基礎之差異,又表示更正金額之旨,則其 並無規避違法行政處分撤銷要件,而係以原處分㈠表示撤 銷違法之原處分㈠4 及作成新核課處分。原告一再主張原 處分㈠違背原處分㈠4 之「跨程序拘束力」云云,核屬誤 會。
(四)原處分㈠4 為負擔處分,無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2 款之 適用,原處分㈠撤銷違法之原處分㈠4 洵係合法有據: 1、本件原處分㈠4 之內容係核課原告依法應繳付原住民代金 之一定數額,乃屬法律上之負擔,而非利益之給予,且對 於因核課有誤致漏未追繳之金額,亦未有免除之意思表示 ,是該處分洵屬負擔處分無疑。原處分㈠4 既屬負擔處分 ,當無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2 款之適用,只要撤銷對公 益無重大危害,為維依法行政旨,原處分機關即得依法撤 銷違法行政處分,被告以原處分㈠撤銷原處分㈠4 ,合法 有據,從而訴願決定㈠駁回原告之請求,亦無任何違誤之 處。
2、系爭SARS防疫衛材採購案經被告依職權函查招標機關前中 信局購料處,該處以96年6 月12日中購交二簡745 號回復 確認履約期間為93年1 月8 日至94年6 月30日止。被告於 97年10月間再為調查系爭標案,經臺灣銀行採購部(前中 信局購料處)再為查詢,並提供採購查詢單、交易明細表 、契約等資料,足以顯示原告所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疾病 管制局(下稱疾管局)訂單僅為系爭標案交易明細之一( 序號4 ),況原證5 號列明應完成履約期間之參考值為20



04年3 月4 日,並非驗收證明,非得以證明系爭標案實際 履約完成日,故原告所稱,洵無足採。
3、又系爭採購案性質為共同供應式契約,按政府採購法第93 條規定,由一主辦機關代表其他需求機關招標、訂約、分 送契約予其他機關,且契約內載明適用機關、標的、有效 期間等,以增進採購效率、節省採購人力。且按共同供應 契約實施辦法第4 條第3 款亦明訂,本契約之有效期及有 效期屆滿或終止前發出之訂購通知均屬有效,故按其性質 而論,原告應於契約約定期間完畢,履約義務始告完成。(五)原告訴稱前依限繳納代金之處分業已確定,具存續力及跨 程序拘束力,不得恣意變更或撤銷,影響法律安定性,保 障人民對政府之信賴云云,惟查:
1、信賴保護原則係指受國家權力支配之人民,如信賴公權力 措施之存續而有所規劃或舉措者,其信賴利益應受保護。 惟信賴利益保護,包含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信賴值得保 護,其中信賴值得保護需有法律上所保護之信賴利益及無 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不值得保護之情事。本件並無信賴利 益,法律一經公布施行,除有例外或排除之規定外,受規 範之對象即應遵行,且系爭標案履約情狀係履約雙方當事 人最為瞭解,惟原告僅提出訂單係對重要事項提供不完全 陳述,致被告前據此為原處分㈠4 ,又原告對該處分明知 違法而主張處分確定,受其拘束等,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1 9 條第2 、3 款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原告之主張,於法未 合。
2、至被告經查證後所為之原處分㈠,係經勞保局、招標機關 確認履約事證後所為,並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24條 第2 項及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8 條第2 項:「代金之金額 ,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足一月者,每日 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三十計。」之規定計算代金,並非單 純對原告為一准或駁之決定,換言之,基礎事實變更所重 新核計之代金應無原告所稱「跨程序拘束力」之適用。 3、就第一階段原處分㈠1 、2 、3 、4 而言,原告僱用之員 工總人數、原住民人數,係公程會憑依原告自行填寫於投 標廠商聲明書之人數而提供本會之資料,核與勞保局之實 際人數有所出入,難謂其已盡其所能收集資料供被告比對 ,未有不實陳述而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被告所履行之 查核程序,先以公程會所提供之資料為主,輔以受處分人 補充之其他資料,若受處分人詳實舉證,確能使處分臻至 合法完善,此種鑒於公司更能瞭解自身組織結構、經營狀 況所採之查核程序自無不當亦非不可。惟若行政機關作成



處分後發現新事證,本於職權調查之證據與受處分人提供 之資料二異,行政機關自應審究受處分人有無信賴保護原 則之適用。
4、原處分㈠4 員工總人數、僱用原住民人數暨履約期間有誤 ,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且行政處分依據之事實與法律狀 態皆有所改變,未有跨程序拘束力之適用,職是,本次所 為之原處分㈠始屬正確且合法。
(六)得標廠商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上月僱用人數不足額所應繳 納之代金,代金請求權時效起算點,應自繳納期間屆滿翌 日起算:
1、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2 項、第108 條第1 項分 別規定:「依本法第98條計算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用 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各應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 分之一,並均以整數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 」、「得標廠商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不足前條 第2 項規定者,應於每月10日前依僱用人數不足之情形, 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 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及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 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是以,原住民族 工作權保障法自90年10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11月2 日生效,而11月份之代金請求權時效起算點,應自90年12 月11日起(即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因義務人於繳納代 金期間屆滿後亦未繳納代金而開始起算。
2、被告前於94年間以原處分㈠3 追繳代金668,976 元,原告 即於94年8 月24日繳款;嗣被告再依重新調查之證據作成 原處分㈠4 追繳代金635,184 元,並退還原告溢繳金額33 ,792元。然因原告94年繳納之668,976 元,僅註明係繳納 90年11月至93年8 月份之代金,並未指定抵充該期間內何 月份之代金,故依民法第322 條第1 款之規定,當以債務 已屆清償期者優先抵充(本院96年訴字第4172號判決參照 )。故被告作成原處分㈠時,將原告已繳納635,184 元整 之代金,優先抵充已屆時效之各月份,故90年8 月至92年 9 月份代金(79,200+57,552+63,360+63,360+41,184 +51,744+47,520+47,520+63,360+63,360=578,160 ),其債權已獲得清償,則原處分㈠於97年3 月10日送達 ,未有罹於時效之問題。
(七)憲法第7 條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 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 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釋字第596 號、第485 號 解釋亦同此旨。故立法者自得以和行政目的有合理連結之



手段保障較一般社會大眾弱勢之社群,以提升其生活環境 、完滿人性尊嚴;非謂法律形式上給予不同對待即認定或 推定系爭法律違反平等原則。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 條係揭示本法所欲保護之公益,乃立法者在實現中華民國 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基本國策之宣示,亦非追求明 顯違憲之法益,此合憲之目的應屬符合適當性原則。又必 要性原則並非要求國家行為不得侵害人民權益,而係要求 最小的侵害,因此立法者於政府採購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 保障法中規定進用原住民之比例為國內員工總人數的百分 之一;若未達進用比例時,則以差額人數乘以最低工資向 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以供被告機關 針對原住民就業利用。上開手段相較於其他可能手段已符 相同有效、較小限制及較少之成本消耗,難謂有違必要性 原則。再者,政府採購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所規定 得標廠商應進用原住民之比例,相較於非原住民雇用比例 ,實距99倍;上開法律所欲保障之立法目的與限制人民之 手段相比,無失均衡。衡酌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之 精神與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之意旨,足認原住民族工作 權保障法乃立法者就原住民與非原住民間工作權之判斷、 調和,故本件不生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疑義,亦無 大法官解釋之必要。
(八)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有被告97年3 月4 日原 民衛字第0970010981號函、行政院97年9 月4 日院臺訴字第 0970089468號訴願決定書附卷可憑,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 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原處分㈠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行政處分跨程序效力、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時效、撤銷 行政處分應遵守之除斥期間而屬違法,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 障法第12條之規定有違憲之虞等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之 爭點即為:原處分㈠以原處分㈠4 違法而重新核定系爭原住 民就業代金,是否合法有據?原處分㈠是否為依行政程序法 第117 條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處分?原處分㈠是否罹於時效 或逾2 年除斥期間?原處分㈠是否違反跨程序效力或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 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 或團體。」、「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者



,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 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 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本法第98條所稱 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 l 項規定辦理;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 約事項之日止。依本法第98條計算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 僱用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時,各應達國內員工總 人數百分之一,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 予計入。」、「得標廠商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 不足前條第2 項規定者,應於每月10日前依僱用人數不足 之情形,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 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及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 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前項代金 之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足1 月者 ,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30計。」政府採購法第8 條、 第98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及第108 條定有明文規定 。次按「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 l 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 人數百分之一。」「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l 項 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 。」、「前項及第12條第3 項之代金,依差額人數乘以每 月基本工資計算。」、「本法第31條之各級政府機關、公 、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之計算 方式,以勞工保險局、中央信託局所統計各該機關、學校 、團體或機構每月1 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24條第 2 項及行為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前 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
1、被告以原告標得臺鹽公司研發處等6 項採購案,履約期間 內之91年8 月1 日至93年8 月30日,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0 0 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 條第1 項之標準等情,有標案資料表、各機關(構)學校 辦理政府採購履約情形調查表、及勞工保險局所提供之勞 保總人數表、勞保原住民名單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 於原處分㈠作成前,曾以原處分㈠1 、2 .3 、4 作成核 定,然因核定所憑履約期間、原住民員工名單、國內員工 總人數與實際情形不合,而多次重新審查核定,而原告於 原處分㈠3 核定後,即繳納668,976 元之原住民就業代金 ,被告並於原處分㈠4 核定後,退款33,792元予原告等情



,亦為兩造所不爭。
2、其後,被告依勞工保險局95年9 月18日提供之投保單位基 本資料,據以重新核算而作成原處分㈠5 ,惟經訴願機關 撤銷,被告再於97年3 月4 日重為核定,作成本件原處分 ㈠,有勞工保險局95年9 月18日保承新字第09560414050 號函在卷可參,應可認定。
(三)原告主張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未審酌追繳代金金 額是否超過採購案金額,及原告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之 可能性,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有違憲之虞,經查: 1、按「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 ,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 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 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 國家基於一定之公益目的,對特定人民課予繳納租稅以外 之金錢義務,涉及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其課 徵目的、對象、額度應以法律定之,或以法律具體明確之 授權,由主管機關於授權範圍內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該 法律或命令規定之課徵對象,如係斟酌事物性質不同所為 之合目的性選擇,其所規定之課徵方式及額度如與目的之 達成具有合理之關聯性,即未牴觸憲法所規定之平等原則 與比例原則。」,亦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3 號解 釋所揭櫫。
2、基於上開憲法增修條文所規定之基本國策,立法院分別於 87年5 月27日及90年10月31日制訂前開政府採購法第98條 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除於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2 章揭櫫公營機構比例進用原住民之原則外,另對於依政 府採購法得標之一定規模廠商,亦設有僱用原住民之最低 比例要求,及未達比例應繳納代金之義務,藉促進原住民 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而達到保障原住民 族地位及發展之目標。故前開法律規定符合立法所欲實現 之輔導原住民就業政策目標,以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 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其課徵目的、對象、額度經上開 法律明定並有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由主管機關於授權範 圍內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且其立法設計,乃藉由與政府 採購之較具經濟規模廠商者,於投標前事先斟酌可否配合 法律有關原住民族保障措施,使政府機關得藉採購行為, 同時增加原住民族就業機會或推行其它保障措施。因有關 原住民族之存續或保障,工作權實為根本,僅賴政府機關 之進用,成效本屬有限,政府機關藉採購之進行,在人民 事先知情並同意之前提下,以法律要求僱用原住民族之特



定比例或繳納代金,乃為實現保障原住民族之重要方式, 且其目的正當,採取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有具體關聯。 且立法者考量此項保護規範對企業活動影響之程度,並斟 酌足堪負擔此社會責任之對象,以廠商規模、履約期間及 進用比例,制定前開保障原住民工作權之法律,此乃維護 國族整體平衡所為之必要限制,並無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 則。
3、依據上開條文,員工總人數逾100 人以上之得標廠商,應 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1%,以創 造廠商僱用原住民之動機及誘因;並於違反名額規劃時, 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而設「 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管理運用,以供實現立法所欲實 現之輔導原住民就業之政策目標,故有關此項代金性質, 乃係具有「專款專用」之特別公課。原告雖主張代金之繳 納,亦應考量追繳金額及採購案金額之衡平,惟法律之設 計規劃,本因考量因素及價值權衡不同,而有多種方案選 擇,惟實際上勢無可能各案兼顧,前開法律規定,既已為 方法手段之裁量,且其衡酌亦非無合理基礎,應可認其尚 無悖於比例原則,而未逾越立法權形成自由之範圍,從而 原告主張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因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而有違憲之虞,聲請本院停止訴訟程序聲請釋憲,尚無 必要,不應准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重新審查並作成原處分㈠,且命補繳之原住 民就業代金金額,高於已確定之原處分㈠4 所核定應補繳 之金額,對原告不利,故原處分㈠有違信賴保護原則,而 屬違法云云,惟查:
1、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 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 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 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 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 及既往失其效力。……」「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 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 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 者。」「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 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1 7 條、第118 條前段、第119 條、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是依前揭規定可知,違法行政處分,無論是授益處分 或負擔處分,在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或其上 級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但如撤銷對公益有 重大危害;或受益人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值得保 護,且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則不得 撤銷。
2、依原處分㈠之事實欄雖載明被告據所查證資料審酌而撤銷 原處分,並按履約期間覈實計算履約期間內未足額僱用之 原住民應繳納之代金,惟依原處分㈠及原處分㈠4 所附應 繳納代金一覽表,二次處分有關金額之差異,主要係某些 月份就員工總人數、實際雇用原住民人數有所差異所致( 其各月差異情形詳如附表),以91年8 月為例,原處分㈠ 4 認定實際雇用原住民1 人,然經重新審查,原處分㈠認 定當月未雇用原住民,致有漏未核課15840 元(1 人)之 違法;另以92年7 月為例,原處分㈠4 認定應雇用原住民 6 人,然經重新審查,原處分㈠認定當月應雇用原住民僅 為5 人,故該月即有違法超額核定15840 元(1 人)之違 法,足見被告以原處分㈠變更原處分㈠4 者,僅係就原處 分㈠4 關於漏未核定或超額核定之違法部分,為一部撤銷 ,並非將原處分㈠4 全部撤銷,而重新作成原處分㈠,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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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那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