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119號
KSDV,101,監宣,119,2012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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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蘇雅各
應監護宣告 蘇永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蘇永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聲請人蘇雅各為受輔助宣告人蘇永仁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人蘇永仁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 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次按「對於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3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第597 條至第604 條、第605 條第2 項及第606 條至 第618 條之規定,於輔助宣告聲請事件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624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末按「法院應於鑑定人 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 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受 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輔 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1095條、第1096條、第1098 條第2 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 項、第1104 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 、第1109條、第1111條至第 1111條之2 、第1112條之1 及第1112條之2 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602 條第1 項、第603 條、民法第1113條之1亦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輔助宣告人蘇永仁自民國101年2月6 日晚間因腦梗塞併發呼吸衰竭,經送高雄榮民總醫院治療並 施行氣切迄今,目前意識不清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爰依法聲請准對蘇永仁為 監護宣告等語。
三、本院法官逾101年5月11日在鑑定人即聖功醫院醫師洗鴻曦前 訊問應蘇永仁蘇永仁經點呼後可隨聲音點頭,躺在病床上 ,插著鼻胃管,有氣切,洗鴻曦醫師鑑定後認為:蘇永仁在 101年2月間中風,因氣切發音困難,但可表達意思,時間金



錢不清楚,意識清醒,有部分行為能力,有進步空間,意思 表達能力顯有不足,恢復狀況需六個月後才能判斷,但確實 有進步空間,理解力有障礙,但可以表達,其他詳如臨床心 裡衡鑑報告單等語,有本院訊問鑑定人筆錄1件在卷足憑; 復參酌上開監護(輔助)鑑定書內容所載,鑑定結果表示蘇 永仁為中度失智症狀態,(對時間、地點、日期分不清楚) ,於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堪認蘇永仁之精神狀態已達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惟僅 達應受「輔助宣告」之程度,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爰依職權宣告蘇永仁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經查,聲請人蘇雅各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蘇永仁之子,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蘇雅各有意願擔任受輔助宣 告之人蘇永仁之輔助人,且為血緣至親,爰依前揭法條規定 ,選定蘇雅各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蘇永仁之輔助人,最能符合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而由其負起善盡照顧養護受輔 助宣告之人蘇永仁之責。
五、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何清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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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