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7111號
TPSM,90,台上,7111,200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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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鄒永禎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即受託辦理廣銷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銷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之黃珈臻在第一審法院證稱:係「甲○○本人打電話與我連絡,表示要變更公司負責人,相關資料是廣銷公司一位會計高小姐(指高雀屏)拿給我的。」「……我可以分辨甲○○的聲音。」但在原審調查時該證人則改稱:「廣銷公司八十六年八、九月,打電話詢問(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聲音像甲○○……」,前後供述顯非一致,尚將高荷婷聲音誤為上訴人說話之聲音。原判決竟採黃珈臻之證言,認定上訴人與陳忠雄(經第一審法院通緝中)共謀偽造私文書,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證人即黃珈臻雇用之人員吳秀鳳及江建德,雖均指認高雀屏將廣銷公司變更負責人之相關資料,交其辦理。但高雀屏否認其事,且高雀屏並非廣銷公司員工,而係翰好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翰好公司)之會計,吳秀鳳、江建德二人連高雀屏係何公司員工,無法釐清,其證詞之真實性,自非無疑,原判決竟以高雀屏否認拿相關資料給吳秀鳳等,係廻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云云,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恝置不論,其判決理由殊有未備。㈢、原判決既謂上訴人於本件案發前一個月即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即已離開廣銷公司,而至設於台北縣林口鄉之翰好公司任職,廣銷公司會計徐美娟亦證稱:伊任職三個月期間,上訴人大部分時間在台北縣林口鄉翰好公司,僅每星期至廣銷公司一次,時間均係短暫云云。原審未調查徐美娟在廣銷公司任職之起迄日期,是否在案發時間內,仍認上訴人當時尚參與廣銷公司業務之經營,其判決理由自有矛盾等語。然查:㈠、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設於台北縣泰山鄉○○路○段五九○號三樓之廣銷公司董事,亦即登記之負責人,其夫陳忠雄則為該公司之股東,並實際負責經營該公司業務,為實際之負責人,嗣因該公司經營不善,負債累累,上訴人、陳忠雄二人為脫免債權人追索,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八、九月間某日,先由上訴人以電話委任不知情之該公司外聘會計人員黃珈臻,辦理廣銷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另由陳忠雄未經林鎮儒之同意,利用不知情之某不詳成年刻印者,偽刻林鎮儒之印章乙枚,及檢附變更負責人登記之相關文件,交由該公司不知情之職員高雀屏(同為該公司登記股東),持至台北縣新莊市○○路四二九巷九之二號黃珈臻會計事務所內,交付不知情之該事務所職員吳秀鳳代收,再由不知情之該事務所職員江建德偽造廣銷公司董



林鎮儒名義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變更登記申請書乙份、同附表編號二之廣銷公司修正後公司章程乙份、同附表編號三之股東同意書乙份、同附表編號四之廣銷公司股東名簿乙份、同附表編號五之廣銷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乙份、同附表編號六之廣銷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式三份,連同林鎮儒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廣銷公司執照等相關文件,並蓋用偽造之林鎮儒印章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之文件上(偽造印文之情形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六),表示廣銷公司業經全體股東之同意,由原股東兼董事甲○○將出資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部分轉讓予林鎮儒承受,並將公司負責人由上訴人變更為林鎮儒,同時修正公司之章程,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持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廣銷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使該廳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輸入光碟中,並獲經濟部據以核發登載負責人為林鎮儒之不實公司執照,足生損害於林鎮儒及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對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管理及經濟部對公司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上訴人、陳忠雄夫妻無法清償公司欠款,致廣銷公司債權人向登記負責人林鎮儒催討債務,始為林鎮儒發覺等情。業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甚詳。㈡、二人以上有犯意聯絡,並共同實施或分擔實施一部之犯罪行為者,即成立共同正犯。陳忠雄在偵查中供稱:變更廣銷公司負責人,林鎮儒不知情(偵字第六○一號卷第三十頁反面)。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亦供稱:「八十六年八、九月間,林忠雄(係陳忠雄之筆誤)告訴我:(廣銷)公司負責人要變更為林鎮儒……」(第一審法院卷第八十四頁)。證人黃珈臻亦證稱:「甲○○本人打電話與我連絡,表示要變更(廣銷)公司負責人,相關資料是廣銷公司一位會計高小姐拿來給我的」(同卷第一○六頁)。上訴人如何尚謂其與陳忠雄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黃珈臻在第一審法院稱:「我可以分辨甲○○的聲音」(同卷第一○六頁反面)。在原審則稱:「……有一位聲音像甲○○的人打電話詢問辦妥了沒有﹖但不知是高荷婷……」、「以前都是甲○○(與我)聯絡,當時一聽電話,就聽得出來……」、「……一開始對方(指高荷婷)自稱是甲○○,我以為是甲○○,因隔二、三年已忘記甲○○的聲音(指說話聲音)」(原審卷第一七○頁及其反面)。該證人之所以說:「像」甲○○的人說話聲音打電話來詢問,係因上訴人唆使其公司股東高荷婷冒名其本人打電話給黃珈臻(同卷第八十二頁),並因高荷婷說話聲音與上訴人有差異,致黃珈臻方作上開之陳述。既係上訴人蓄意施用手段所致,自難遽指黃珈臻之證言有瑕疵﹖原判決依據林鎮儒之指訴,黃珈臻之證言,上訴人及其夫陳忠雄之供述及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認定上訴人與陳忠雄共同偽造原判決附表所列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書,顯非無據,不能任意指為適用法則不當。㈢、證據之取捨,法院本有自由判斷之權,苟其判斷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其採證違法。黃珈臻證稱:上訴人打電話與伊連繫後,廣銷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林鎮儒之相關資料,由該公司會計高小姐(指高雀屏)送來。黃珈臻會計事務所職員吳秀鳳及江建德,當庭一致指認稱:送上開資料前來之人,即係高雀屏(第一審法院卷第一○六頁、第一一八頁)。雖高雀屏否認其事,上訴人亦稱:高雀屏係翰好公司之會計,並未在廣銷公司任職云云。但上訴人未提出證據如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以實其說,且翰好公司及廣銷公司均係由上訴人與陳忠雄共同經營,業據上訴人具狀陳明在卷,且高雀屏係廣銷公司之股東,有其股東名冊可稽(偵字第六○一號卷第十六頁反面、第一審法院卷第四十一頁),縱黃珈臻誤認高雀屏為廣銷公司之會計;惟既經吳秀鳳及江建德當庭指明高雀屏係送資料前來之人,



何能尚容上訴人及高雀屏空言否認。原審予以採信,難謂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原判決業已說明高雀屏之供述係廻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原判決正本第六頁第十八行、第七頁第一至三行)。雖稍嫌簡略,尚難即謂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應予調查且能調查者而言。上訴人一再辯稱:伊離開廣銷公司至翰好公司,即未參與廣銷公司之經營云云。但林鎮儒指證稱:上訴人「開始是在廣銷公司,後來才去翰好公司,是八十六年七月份才去翰好公司,據我所知廣銷公司一切業務,都是翰好公司在處理,出事(指案發)後,我去問會計,他告訢我連發票也都是翰好公司在處理。」黃珈臻亦證稱:「……平時由甲○○聯繫廣銷公司及翰好公司帳務等……」(原審卷第一○五頁反面、第一○六頁、第一七○頁)。上訴人如何尚謂其未參與廣銷公司之經營﹖雖廣銷公司會計徐美娟證稱:「她(指上訴人)大部分都在林口的翰好公司,一星期只來廣銷公司一次……」(同卷第一二五頁)。上訴人如未參與廣銷公司之經營,其每星期到該公司一次所為何事﹖是徐美娟之證言,尚非有利於上訴人。且徐美娟又稱:「……我在廣銷公司只服務三個月,他只叫我記流水帳,其餘的事我都不清楚……」(同卷第一二六頁)。自無再傳訊徐美娟調查其任職起迄時日之必要,原審未再予傳訊,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又上訴人至翰好公司後,依據林鎮儒黃珈臻等之供述,仍繼續處理廣銷公司之業務,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始終參與廣銷公司之經營,難謂有何矛盾﹖上訴意旨所指摘各點,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是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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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