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2076號
KSDM,101,簡,2076,2012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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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銘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緝字第385號、101年度偵字第439號),本院合併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銘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至第15行「該應召站成員即基 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故意」,應 更正為「該應召站成年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另補充「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行政組臨檢紀錄表1紙、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 現場照片6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附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刑 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查被告蕭銘鴻將其以所申辦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集團成員,使該集團成員得 基於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媒介不特定多數人從事性交行為 並從中獲利,被告雖未參與圖利媒介性交之行為,然顯係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圖利媒介性交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 被告附件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 項之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又被告附件一、二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附件二部分,未實際 參與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 為貪圖不法利益,先於100年10月9日下午9時許竊取他人財 物,復於同年月20日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成年應 召集團成員使用,助長淫風,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且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行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前 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緩刑3年確定,



復於緩刑期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並撤銷前開緩刑,兩案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29日假釋出 監,竟於假釋期間內再為本件二次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應予 責難;惟念及被告就附件一部分業已坦承竊盜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約新臺幣2,000元),並業 據被害人楊進榮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犯罪 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自稱經濟勉 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 應執行之刑暨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31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新臺幣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385號
被 告 蕭銘鴻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01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銘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0月9日下午9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132巷21號楊進榮住處前,竊 取楊進榮所有腳踏車1輛,並於翌日持往不知情之資源回收 商變賣,所得花用殆盡,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 1輛。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蕭銘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楊進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謝承達於警詢之證述。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㈤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㈥查獲贓證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檢察官 黃雯麗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39號
被 告 蕭銘鴻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01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銘鴻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緩刑3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民國98年3月4日入監執行,復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0 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詎其 仍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明知一般人皆得以其真實之身 分證件,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且使用他人所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者,可能係為隱瞞其真實身分,而可預 見提供行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掩飾 犯行,仍基於幫助他人圖利媒介性交之不確定故意,見報紙 刊登辦門號送現金之廣告,仍於100年10月20日,在高雄市 三民區,向和宇寬頻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隨即以新 臺幣約1千元之代價,將上開SIM卡交付予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供應召站成員使用。該應召站成員即基於意圖使成年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故意,於100年11月4日,在 自由時報房地綜合資訊版刊登「小玲美容、三民區○○○路 36號0000000、00000000000」之廣告,以此招攬客人牟利。 嗣男客林君璧見報,於100年11月4日13時58分許,撥打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與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女子成員談妥俗稱 全套(即性交行為)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3千元 ,約定地點為高雄市楠梓區○○○街236號「凱莉都汽車旅 館」203室內,再由應召站派遣女子李美華前往該203室,向 男客林君璧收取性交易代價3千元,2人完成性交行為,欲離 開之際,為警方人員臨檢當場查獲,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銘鴻堅詞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辯稱:伊不 知道將SIM卡交給陌生人,可能被拿去使用在詐欺或刊登色 情廣告等類之非法行為等語。經查:
㈠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於100年10月20日向和宇 寬頻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 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者基本資料、申請書、通聯調閱查 詢單可稽。
㈡男客林君璧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 年女子成員談妥俗稱全套(即性交行為)性交易,代價為3 千元,再由應召站派遣女子李美華至上開「凱莉都汽車旅館 」203號房為性交行為,並收取3千元之情,互核證人林君璧 、李美華2人於警詢所述相符,並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 紀錄、廣告各1份可佐。
㈢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經被告於申請後,隨即賣予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為被告所是認;而近來犯罪集團經常透過電



話作為聯繫不法犯罪使用之新聞,業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 亦大力宣導,且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只 需提出身分證及駕照、健保卡等證件即得以自己名義申請門 號使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若係供日常通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原可自行向電信公 司申請,而無向他人借用或收購門號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門號,反而徵求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衡情當知渠等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乃被利用從事與犯罪有 關之工具,俾供犯罪集團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 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被告對前述情形應知之甚詳,其竟 提供自己申請之電話門號SIM卡予不詳人士使用,足認被告 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該犯 罪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參與圖利媒介性交之行 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妨害風化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本件被告所為僅對於該集團遂行圖利媒介性交犯行資以 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 第1項圖利媒介性交罪之幫助犯嫌,請依法減輕其刑。其前 於99年10月3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佐,是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文 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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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宇寬頻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