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1年度,36號
KSDM,101,交簡上,36,2012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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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俊宏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1
年1月16日100年度交簡字第35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470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俊宏係址設臺南市○區○○路2 段301巷89號2樓天然水族 器材行業務員,平日均駕駛小貨車載送貨物至客戶處,為從 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12月6 日17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1621-JG 號自用小貨車送貨,沿高雄市○○區○○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130 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迴車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貿然廻轉,適張凱強騎乘車號OOR-282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此處,煞避不及,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肇事,致張凱強人車倒地,受有腹部鈍挫傷、肝 肚撕裂傷併內出血、右肱骨骨折等多處傷害。郭俊宏於肇事 後,在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下同)交通警察隊鳳山分隊員警坦承肇事,自首 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凱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均 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5頁),且本 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 ,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 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述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郭俊宏(下稱被告)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張凱強於警詢指證:「我騎乘OOR-282 重機車



沿鳳山市○○路西向東方向直行,行駛外車道,當尚未騎到 事故現場時有看到對方車(1621-JG )由路邊作迴轉動作, 對方車欲迴轉時稍有停住,而我以為對方車要讓我先過,於 是我便繼續直行,但對方車突然加速迴轉,於是就發生側撞 肇事。」等語甚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參,並 國軍高雄總醫院99年12月18日(告訴人)診斷證明書1 紙在 卷可參。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 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被告)資料在卷可證,對 此當知之甚詳;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附卷可證,依其知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沿高雄市○○ 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 自具有過失甚明。又本案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肇事 原因,亦均認定被告起駛迴車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 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8月12 日高市車鑑字第1000004729號函覆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 100 年11月18日高市府四維交運管字第1000128054號函覆高 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 份在卷可 佐,益證被告確有上揭過失之事實,應可認定。至被告另辯 稱:我迴轉時有確認前後路口燈號都是紅燈,告訴人應有闖 紅燈,且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於撞擊後車頭全毀,顯見告訴 人有超速,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然被告並未見告訴人闖紅 燈,其空言辯稱告訴人係闖紅燈云云,已屬無據,再依上述 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肇事後告訴人機車車頭車殼掉落,被告 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前方車燈下方有刮痕,左前方車身略有 凹陷,,此外並未發現有該二車嚴重毀損之狀況,以被告駕 駛之自小貨車及告訴人機車均具有一定之重量,再參酌二車 行駛之物理慣性產生之動能、肇事後機車倒地之力道等,縱 使當時二車撞擊之力道尚非巨大,仍可造成前開車損,是尚 難據此即認告訴人有超速之過失,堪認被告辯稱告訴人與有 過失一情,顯屬無據。又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腹部鈍挫 傷、肝肚撕裂傷併內出血、右肱骨骨折等多處傷害,有前述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 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聲請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尚有 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於肇事後,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知悉上開犯罪行為 前,未逃避而停留現場等候,並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隊鳳山分隊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 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該分隊所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1 份在卷 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刑法 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迴車前應注意往來車輛之 駕車原則與規定應知之甚詳,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因而肇 生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其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性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考,素行尚佳,且雖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然係因兩造對和解金額仍有歧異,並非被告拒不 賠償,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生活狀況 小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 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 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以告訴人與有過失,原 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於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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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