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0年度,940號
TPHV,100,上易,940,2012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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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940號
上 訴 人  楊育青即璞善堂字.
訴訟代理人  張炳滄
       鄒純忻律師
複代理人   馮俊堯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畫院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馮錫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郭仲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
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8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臺灣畫院有限公司〔原名稱為藏豐 文化藝術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畫院公司),於民國99年7月 12日變更登記為現名稱〕,其法定代理人馮錫瑾於97年4月 14日向上訴人表示其受訴外人黃政哲陳耀昌之委託,協助 渠等於97年6月24日,在國父紀念館舉辦「黃政哲董事長及 陳耀昌醫師收藏展」(下稱系爭收藏展),委請上訴人代為 裱畫153幅,佯以系爭收藏展為義賣會為由,央請上訴人以 低價承接裱畫工作,並先行給付定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予上訴人,嗣上訴人獲悉系爭收藏展非義賣會,故上訴人即 以原本之報價金額61萬7,300元計算系爭收藏展之裱畫費用 。另被上訴人臺灣畫院公司在上訴人進行裱畫工作期間,多 次追加或變更修改尺寸、改西畫框、舊畫卸除等工項,致上 訴人因而增加費用18萬1,500元。甚至於97年6月24日上訴人 將前開畫作完成裱畫,依指示送至上開展場後,在現場另行 要求上訴人加作框和壓克力板,而增加費用1萬4,500元,故 上訴人因此次裱畫工作共花費81萬3,300元,扣除被上訴人 臺灣畫院公司先前給付之定金10萬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71 萬3,300元之報酬〔計算式:617,300元(原約定總價)+ 181,500元(增加費用)+14,500元(增加費用)-100,000 元(定金)=713,300元)。㈡另被上訴人臺灣畫院公司向 上訴人表示因欲舉辦「丘逢甲展覽及油燈展」(下稱系爭丘 逢甲展),及欲送洪局長2幅畫作,委請上訴人再裱畫118幅 ,總計費用為8萬7,200元亦迄未給付。㈢嗣被上訴人臺灣畫



院公司在上訴人尚未領得前開款項前,竟要求上訴人先行開 立50萬元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臺灣畫院公司,事後卻未給 付發票上之金額與營業稅款,致上訴人須受有5%營業稅款共 2萬5,00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 規定,被上訴人臺灣畫院公司應給付承攬報酬80萬0,500元 〔計算式:713,300元(系爭收藏展報酬)+87,200元(系 爭丘逢甲展報酬)=800,500元〕;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被上訴人臺灣畫院公司應返還相當於上開營業稅金額2萬 5,000元之不當得利;且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 訴人馮錫瑾與臺灣畫院公司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云云。爰請求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2萬5,500元,及自上訴人97年6 月23日完成裱畫工作之翌日即97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臺灣畫院公 司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後開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臺灣畫院公司與馮錫瑾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7萬 5,500元,並自97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另被上訴人臺灣畫院公司未就其敗訴部分上訴 ,該範圍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關於上訴人承攬裱畫工作部分: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臺灣畫院公司間確實就系爭收藏展、丘逢甲展與贈 畫部分,有裱畫工作之承攬契約關係,其中系爭收藏展部分 約定之裱畫報酬為41萬7,820元,系爭丘逢甲展及贈畫部分 之裱畫報酬8萬7,200元,二者共50萬5,020元,經兩造同意 以50萬元計算後,上訴人亦開立50萬元之發票向被上訴人臺 灣畫院公司請款;然系爭收藏展之展期始於97年6月24日, 上訴人自應於2年內即99年6月23日前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惟 上訴人迄99年9月29日,始對被上訴人臺灣畫院公司請求之 ,實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項所定2年請求權時效,惟被上訴 人臺灣畫院公司為求誠信,僅就上訴人請求超過41萬7820元 部分主張時效抗辯。是以,依兩造所約定之價金50萬元,扣 除已給付之定金10萬元,且以訴外人陳耀昌讓與被上訴人, 其已就系爭收藏展所墊付15萬元之債權主張抵銷後,被上訴 人臺灣畫院公司僅積欠上訴人25萬元報酬,上訴人既拒絕收 受該25萬元報酬,被上訴人臺灣畫院公司當不負遲延給付責 任,上訴人請求遲延利息即無所據。至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馮錫瑾與被上訴人臺灣畫院 公司就承攬報酬80萬0,500元負連帶責任之部分,因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係關於侵權行為之規範,核與上訴人本件請求 給付報酬之法律關係無涉,且被上訴人亦無上訴人所指之詐



欺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㈡關於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2萬5,000元稅金部分:因上訴人所出 具請領之發票業將銷售額與營業稅分別列出,則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臺灣畫院公司約定之50萬元價金顯係含稅價額,上訴 人當無要求被上訴人臺灣畫院公司另付稅金之理;且上訴人 就被上訴人馮錫瑾何以須就此與被上訴人臺灣畫院公司負連 帶責任乙節未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臺灣畫院公司因承攬系爭收藏展、丘逢甲展,將裱 畫工作委由上訴人承攬,並於97年5月13日交付定金10萬元 予上訴人,訴外人陳耀昌另於98年5月22日交付15萬元予上 訴人(原審卷㈠第44頁至第45頁)。
㈡上訴人於97年5月28日、97年6月15日、97年6月20日先後開 立金額分別為20萬元、20萬元、10萬元,買受人為「藏豐文 化藝術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臺灣畫院公司(原 審卷㈠第63頁至第64頁)。
㈢上訴人於98年3月4月以萬峯法律事務所98萬倫律字第098030 4001號函被上訴人馮錫瑾,內容略謂:被上訴人馮錫瑾於97 年4月14日委託代為裱畫,費用為61萬8,800元,被上訴人馮 錫瑾並交付定金10萬元,嗣因被上訴人馮錫瑾數度修改尺寸 ,導致成本增加18萬1,500元,上訴人已於97年6月23日交付 畫作;又被上訴人馮錫瑾因系爭丘逢甲展及贈畫所需,另委 請上訴人裱畫,該費用為8萬7,200元,亦經上訴人依期交付 畫作;另被上訴人馮錫瑾要求上訴人先行開立面額50萬元之 統一發票,經上訴人先行繳納稅款2萬5,000元後,被上訴人 馮錫瑾尚欠81萬0,681元,請於函到5日內清償(上開函另請 求被上訴人馮錫瑾返還所借4幅畫作,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原審卷㈠第34頁、第107頁背面第11行)。 ㈣被上訴人臺灣畫院公司於98年3月17日以(98)藏展字第012 號函表示上訴人上開函所述之內容與事實不符,請上訴人盡 速派員洽商(原審卷㈠第35頁)。
財團法人壽圓文教基金會99年10月7日壽圓字第99100701號 函,略謂:被上訴人馮錫瑾邀該會一併舉辦「紀念丘逢甲先 生誕辰145週年」學術研討會活動,該會贊助被上訴人馮錫 瑾25萬元,其中5萬元係因籌辦該會所發生之費用由被上訴 人馮錫瑾提供單據該會實支實付,另外20萬元部分,本會業 依所得稅法之規定予以扣繳,與被上訴人馮錫瑾間無任何債 權債務關係,且對上訴人無所知悉,亦未支付上訴人任何款 項(原審卷㈠第91頁)。




㈥兩造就丘逢甲展、贈畫部分約定之裱畫費用為8萬7,200元。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臺灣畫院公司給付承攬報酬之請求權,其中系爭收藏 展部分承攬報酬是否業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得請求之系 爭收藏展及丘逢甲展裱畫承攬金額為多少?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臺灣畫院公司 返還上開統一發票之營業稅款2萬5,000元之不當得利,有無 理由?
㈢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馮錫瑾 與被上訴人臺灣畫院公司就再給付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及判斷: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臺灣畫院公司給付承攬報酬之請求權,其中系爭收藏 展部分承攬報酬是否業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得請求之系 爭收藏展及丘逢甲展裱畫金額為多少?
⒈關於系爭收藏展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承攬系爭收藏展之裱畫工作,並於97年6月23 日完成並交付工作予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如上 所述,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業於99年6月24日 因上訴人不行使而消滅。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 法第127條第7款明文規定。又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其 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法院應專 就新訴裁判。」最高法院65年度臺上字第2183號著有判例。 再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263條第1項 亦明文。查,關於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部分,上訴人於99年 5月28日提起本訴時,僅係以訴外人黃政哲陳耀昌為被告 ,請求渠等給付系爭收藏展裱畫之承攬報酬71萬3,300元; 以馮錫瑾為被告,請求其給付系爭丘逢甲展及贈畫之裱畫承 攬報酬8萬7,200元(另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 訴人臺灣畫院公司返還因開立統一發票墊付之營業稅款2萬 5,000元,未請求被上訴人臺灣畫院公司給付系爭承攬報酬 ,原審卷㈠第2頁至第5頁);嗣於99年9月30日(原審判決 誤為同年6月30日)以99年9月29日民事準備㈠狀,撤回原審 共同被告黃政哲陳耀昌部分,並為訴之變更,將被告馮錫



瑾變更為臺灣畫院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臺灣畫院公司給付承 攬報酬82萬5,500元(原審卷㈠第73頁);嗣於原審99年11 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請求對象包含被上訴人馮錫瑾與臺 灣畫院公司,再次追加被上訴人馮錫瑾為被告,惟其請求權 基礎另行陳報(原審卷㈠第107頁正面倒數第1行及背面倒數 第8行),於99年11月23日民事準備㈡暨調查證據聲明狀, 備位主張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 臺灣畫院公司給付系爭收藏展報酬(原審卷㈠第119頁)。 上訴人復於原審10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再為訴之變更, 就先位之訴部分主張被上訴人臺灣畫院公司與馮錫瑾應連帶 給付系爭收藏展承攬報酬71萬3,300元(備位之訴部分,主 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且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上 訴人馮錫瑾應與臺灣畫院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審 卷㈡第23頁背面、第24至25頁、第28、31頁)。於100年7月 21日準備程序期日再為訴之變更,變更聲明及訴訟標的,為 本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畫院公司、馮錫瑾間承攬關係, 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臺灣畫院公司、馮錫瑾 連帶給付上開承攬報酬82萬5,500元,並撤回上開備位之訴 (原審卷㈡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第91頁、第98頁),上開 訴之變更並為原審判決准許(原審判決第1至2頁)。是關於 被上訴人臺灣畫院公司部分,上訴人既於99年9月30日始為 訴之變更,改以被上訴人臺灣畫院公司為被告,請求其給付 系爭收藏展承攬報酬,而該承攬報酬請求權業已於同年6月 24 日屆滿,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臺灣畫院公司之系爭收藏 展承攬報酬請求權,於上訴人提起該變更之訴時,業已罹於 時效。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渠等之系爭收藏展承攬報酬 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為可採。至於上開丘逢甲展部分,被 上訴人未為時效抗辯,自毋待論,併此敘明。
⑵按時效利益之拋棄係處分行為之一種,本於處分權主義,於 「時效完成後,如拋棄時效之利益,應由因時效受利益之人 ,對於時效完成受不利益之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82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上訴人 為上開時效抗辯後,復表示系爭收藏展承攬報酬於41萬7, 820元範圍表示願負給付之責任,核屬就該範圍為時效利益 之拋棄,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是上訴人請求逾41萬 7,820元範圍,自屬無據。
⒉關於系爭收藏展之承攬報酬41萬7,820元範圍及系爭丘逢甲 展之承攬報酬8萬7,200元部分:
按「當事人於審判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承(自認),有拘束



該當事人之效力,法院自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836號判例要旨參照)。被上訴人 自認系爭收藏展之承攬報酬41萬7,820元範圍及系爭丘逢甲 展之承攬報酬8萬7,200元,自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抗辯 上開承攬合計雖為50萬5,020元,業已與上訴人合意減為50 萬元,並應扣除已付之定金10萬元,及訴外人陳耀昌所轉讓 其對上訴人之上開已付債權15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債權共25萬 元等語,並提出定金收據、收據及債權讓與書等件影本各乙 紙為證(原審卷㈠第44、45頁、第184頁)。查: ⑴被上訴人抗辯與上訴人合意將系爭承攬報酬50萬5,020元減 為50萬元云云,並提出上開統一發票3紙為證,觀諸上開統 一發票係上訴人先後於97年5月28日、97年6月15日、97年6 月20日開立,金額分別為20萬元、20萬元、10萬元,均以10 萬元為單位,並無尾數,如上所述,而上訴人亦自承上開統 一發票係事後重開(本院卷第118頁),則無論依上訴人主 張或被上訴人抗辯之承攬報酬原始交易金額均計至十位數, 兩造若非合意以50萬元之整數給付,則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 記載含稅交易金額自均應如實記載,而應有尾數之記載,自 無以10萬元為單位之理,況上開統一發票之最後開立時間為 97年6月20日,而於97年6月23日上訴人交付所完成之系爭收 藏展裱畫,以及嗣後交付之丘逢甲展承攬報酬,即未再開立 餘款之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臺灣畫院請求交付承攬報酬, 衡諸事理,被上訴人抗辯堪可採信。
⑵至被上訴人抗辯上開50萬元報酬,應扣除已付之定金10萬元 ,及與訴外人陳耀昌所轉讓其對上訴人之上開已付債權15萬 元予被上訴人之債權抵銷,其僅應給付餘款25萬元等語。按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 文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既不否認曾收受訴外人陳耀昌所給 付之15萬元,且訴外人陳耀昌於100年2月24日具狀表示上開 15萬元係借款予上訴人週轉之用,並有訴外人陳耀昌出具其 將該15萬元債權讓與予被上訴人臺灣畫院公司之債權讓與書 可稽(原審卷㈠第45頁、第71頁反面、第184頁、卷㈡第12 頁),是被上訴人臺灣畫院公司因受讓陳耀昌對上訴人之該 15萬元債權,執之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臺灣畫院公司給 付之承攬報酬50萬元主張抵銷,即為有理由。上訴人對於扣 除上開25萬元部分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抗辯其僅應給付上 訴人25萬元,堪可採信。
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拒絕收受上開報酬餘款25萬元,其當不 負遲延責任,上訴人不得請求該部分之遲延利息等語。按「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 時起,負遲延責任。」、「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 付利息」民法第234條、第23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對於被上 訴人抗辯其拒絕收受上開報酬餘款25萬元乙節,亦不爭執, 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拒絕收受上開報酬餘款25萬元堪信為 實在,依上開規定,應認上訴人就該承攬報酬25萬元受領遲 延,被上訴人臺灣畫院公司無須就此25萬元承攬報酬給付遲 延利息。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臺灣畫院公司 返還上開統一發票之營業稅款2萬5,000元之不當得利,有無 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開立上開統一發票3紙,而繳納營業稅款2萬5, 000元,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爰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上訴人臺灣畫院公司返還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上訴 人所開立統一發票業將銷售額與營業稅分別列出,則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臺灣畫院公司約定之50萬元價金顯係含稅價額, 上訴人當無要求被上訴人臺灣畫院公司另付稅金之理等語。 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次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為營業稅之納 稅義務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項明文規 定。是銷售勞務之營業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上訴人為 上開承攬勞務之銷售人,其為系爭承攬報酬營業稅之納稅義 務人。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 度臺上字第1756號判決持相同見解。查,上訴人所開立之統 一發票內容,係將銷售金額與營業稅額分別計算(原審卷㈠ 第79頁至第80頁),且含稅金額分別為20萬元、20萬元及10 萬元,合計50萬元,亦如上所述,足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 灣畫院公司就系爭收藏展、系爭丘逢甲展所約定之承攬報酬 共50萬元應包含營業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臺灣畫院公司須 額外負擔5%營業稅等節復未舉證以佐其說。此外,亦未舉證 證明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是自難認被 上訴人臺灣畫院公司有因上訴人開立該3張發票受有5%營業 稅即2萬5000元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2萬5,000元,即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馮錫瑾 與被上訴人臺灣畫院公司就再給付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馮錫瑾係被上訴人臺灣畫院公司之負責 人,與上訴人訂立系爭裱畫承攬契約,因其佯以系爭收藏展 為義賣會,所得將成立慈善基金會,且該基金會將以上訴人 為理事長之「臺灣隨緣之友協會」為第一個補助對象,要求 上訴人以低價承接系爭裱畫工作,其餘金額不足部分,將以 該基金會補助方式予以補足等語,使上訴人將原來報價金額 61萬7,300元減價承攬,惟上訴人事後知悉該次畫展非義賣 會,亦無成立慈善基金會之計畫,無可能以基金會名義補助 「臺灣隨緣之友協會」,上開說詞與事實不符,係以詐欺行 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故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馮錫瑾與臺灣畫院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被上訴人 否認有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 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 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定之。次按上 開公司法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 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係 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 要件。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 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 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995號 、89年度臺上字第2749號判決分別持相同見解。又按「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證人唐健風固證稱其曾聽訴外人陳耀昌說過系爭收藏 展係公益所以約定報酬比較少等語(原審卷㈡第11頁、第68 頁),惟訴外人陳耀昌職業係醫師,並非被上訴人臺灣畫院 公司之負責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 證證明訴外人陳耀昌上開言詞與被上訴人間有何關連,訴外 人陳耀昌基於何事實而為之,被上訴人何以應就訴外人陳耀 昌負賠償責任,均未能舉證說明,依上開說明,自難令被上 訴人依上開公司法規定,就再給付部分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主張委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臺灣畫院公司積欠系爭收藏 展、丘逢甲展承攬報酬,及應返還因上訴人開立金額共50萬 元之統一發票,致所受相當於統一發票金額5%營業稅之不當 得利,共82萬5,500元,扣除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之 25萬元後,尚應給付57萬5,500元,為不足採,被上訴人臺 灣畫院公司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臺



灣畫院公司與馮錫瑾應再連帶給付57萬5,500元,並自97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自屬 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承攬報酬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以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 再給付部分為連帶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該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無逐一詳予論斷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吳光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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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畫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藝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