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1年度,507號
TPHM,101,抗,507,2012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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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50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彭煥興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1年4月23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彭煥興(下稱抗告人)因 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原審判決並科處罪刑確定在 案,原審審核聲請人提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案判決書、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執行案件資料表,並稽以受刑人最近之 前案紀錄表詳旨,核認本件聲請並無違誤,應予准許,爰酌 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搶奪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98年聲字第240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在案,惟本件原 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日期均在上開98年聲字第2401號裁判 確定之前,依法應與一併合併處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定有明文。定應執行之刑,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亦得請求檢 察官聲請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定。四、經查,抗告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先後判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法院審核依上開刑法第 50條、第53條之規定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9月,經核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401號定其應執行刑裁定內之數罪 ,其最先確定者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161號判 決,於97年11月26日確定。而本件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之犯 罪日期分別為97年12月17日、97年12月18日,均在97年11 月26日之後,易言之,本件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均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161號判決確定之後,依法不得與 之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僅就將本件原裁定附表所示之 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無違誤,附予敘明。抗告人之抗告意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淨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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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