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01年度,246號
HLDM,101,花簡,246,2012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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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職振華
      田諾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
偵字第1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職振華田諾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職振華田諾華前為瑞銘機械有限公司所聘之電焊工人,民 國101年3月25日,瑞銘機械有限公司指派渠等前往花蓮縣新 城鄉○○路125 號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花蓮製造廠(下稱 亞洲水泥花蓮廠)進行工程施作,渠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當日攜帶田諾華所有客觀上對人 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進入 亞洲水泥花蓮廠施工,並於翌日(26日)2時30 分許,以該 破壞剪剪斷位於該水泥廠3號窯內之電纜線約90 公尺(總重 約260 公斤)後而竊取之。嗣經亞洲水泥花蓮廠代領班蕭進 義發現,報警處理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電纜線(業經蕭 進義領回)及破壞剪1 支。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一)被告職振華田諾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二)證人蕭進義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
(四)照片。
(五)破壞剪1支。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二人竊盜時所持之 破壞剪1 支,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是核被告二人所為 ,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渠等就 本件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四、爰審酌被告田諾華因父親生病住院,被告職振華因跟會及保



險,渠等均急需用錢故鋌而走險,並利用進入亞洲水泥花蓮 廠施作工程之際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已賠償損失(有本 院電話紀錄表4 份及亞洲水泥花蓮廠傳真在卷可參)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等 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之破壞剪1支,為被告 田諾華所有,業據被告田諾華供承在卷,並為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 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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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花蓮製造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