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25號
TTDM,101,易,25,2012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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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源鵬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4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源鵬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源鵬明知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有幫助不法 集團成員作為向不特定之被害人恐嚇取財之工具,並使犯罪 偵查機關無從查知其真正身分之可能,竟基於縱有人以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恐嚇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 民國99年3月23日某時,在高雄市新興區○○○路458號1樓 和宇寬頻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巨霖特約店,申辦和宇寬頻網路 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後,即 以不詳代價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不詳之人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4月26日中午12時20分許, 以未顯示來電撥打電話給楊輝政,向之恫稱:其所飼養的鴿 子遭擄,若不匯款至指定帳戶,就要將鴿子殺掉等語,復於 同日中午12時49分,以張源鵬提供之上開門號發簡訊給楊輝 政,指示其匯款至簡訊指定之林文建(所涉恐嚇罪嫌,業經 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臺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號 0000 0000000號帳戶內,致楊輝政心生畏懼,遂匯款新臺幣 (下同)1元至林文建上開帳戶內,嗣因楊輝政旋即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源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源鵬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輝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並有手機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和宇 寬頻資料、通訊資料(見臺南縣警察局第新化分局刑案偵查 卷化警偵字第0991000450號影卷第4、5、11、12-17頁)、 和宇寬頻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函及附件一、行動電話申請書、 被告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27-29、30、31頁)等在卷可憑。是上開補強證 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 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 ,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 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始為幫助犯。本件被告預見不詳姓名成年人收購行動電 話門號SIM卡,可能利用購得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為財產 犯罪之聯絡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仍將其所申請取得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不詳之代價,交予該 不詳姓名成年人或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作為恐嚇取財犯罪 之聯絡工具,此既不違背被告當初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之本意,且係參與提供恐嚇取財犯罪之聯絡工具,對此犯行 施以助力,為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恐嚇取 財罪之幫助犯論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本件不法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皆為共同 正犯,惟因幫助犯係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 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主文 無須為「幫助共同」之諭知(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 刑一字第1104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之研究意見、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預見不法集團可能 利用購得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為財產犯罪之聯絡工具 ,仍將所申請取得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 予不詳姓名成年人,幫助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其所屬不法集



團成員犯恐嚇取財罪,危害社會治安,增加查緝困難,被害 人楊輝政因受恐嚇心生畏怖匯款1元至指定帳戶,金額非多 ,然不法集團事後並未歸還被害人鴿子,惟被告事後坦承上 情,態度尚佳,且未直接參與恐嚇取財犯罪之實行,非難性 較低,並被告自承已離婚、育有2子、1個就讀幼稚園大班、 1個國中2年級,經濟狀況普通,從事務農之工作,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佳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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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宇寬頻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