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剩餘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1年度,154號
TNDV,101,家訴,154,20120503,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15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
複 代理 人 康文彬律師
被   告 陳錦秀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剩餘財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林志明積欠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新臺幣(下同)940,123元⑴卡號0000000 000000000之信用卡共157,432元,⑵卡號00000000000000 00之現金卡共782,691元(其中本金396,891元,利息自民 國94年10月25日起至99年9月2日止385,800元),訴外人 林志明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嗣原告台新銀行 向鈞院聲請對訴外人林志明強制執行,卡號000000000000 0000之信用卡,有鈞院96年度執字第6567號債權憑證可憑 ;及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產管理 公司)與訴外人林志明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獲鈞 院95年度執字第63416號債權憑證在案,惟訴外人林志明 迄今尚未清償,計尚欠原告台新資產管理公司129,771元 。
(二)原告前於95年12月15日具狀聲請函查執行訴外人林志明之 勞保投保單位之薪資債權,經鈞院96年度執字第6567號債 權憑證強制執行事件,查無訴外人林志明之投保薪資資料 可供執行,復再向國稅局調閱訴外人林志明國稅局財產及 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訴外人林志明無任何財產所得,故原 告已無法透過扣押強制執行用以清償原告之債權。



(三)次查訴外人林志明與被告原為配偶關係,經調閱戶籍謄本 後得知,雙方已於99年9月2日兩願離婚並登記在案,依法 雙方法定財產制關係即已消滅。
(四)訴外人林志明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後剩餘 財產為0元(負債大於資產),而被告現存之婚後剩餘財 產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18號之房地(下稱系爭 不動產),市價約330萬元。就上開婚後剩餘財產,訴外 人林志明剩餘財產0元,被告剩餘財產330萬元,二人之剩 餘財產差額即有330萬元,訴外人林志明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165萬元及自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五)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於99年8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受讓於他 人,惟遲至99年10月6日始登記完成,被告與訴外人林志 明係於99年9月2日辦理離婚登記,系爭不動產自應為婚後 財產無誤,退一步言,被告於99年8月31日與他人成立買 賣關係為有償行為,被告以婚後之財產充當該系爭不動產 之買賣價金,則原應計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即因被告 之處分而減少,自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 財產為是,原告自得代位依民法第1030條之3為主張。(六)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 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 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 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 行使(69年臺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揆之前揭事實說 明,訴外人林志明積欠原告債務,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及債權人代位權之行使,原告代位訴請被告應 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給付予訴外人林志明,並由原告 代位受領,於法洵屬有據。
(七)爰聲明:
1、被告應向訴外人林志明給付940,123元,並由原告台新銀 行代位訴外人林志明受領。
2、被告應向訴外人林志明給付129,771元,並由原告台新資 產管理公司代位訴外人林志明受領。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 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 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或妻之財產分為 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 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 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 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 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又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 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 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 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民法第1005條、91年6月26日 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17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亦 有明文。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 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 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 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夫妻現 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30條之4亦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時,第三人之對於債權人與對於債務人同,故第三人得以 對於債務人之一切抗辯,對抗債權人。又債權人代位行使 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 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 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 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304號、50年臺上字第408號判例亦可 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志明積欠原告台新銀行信用卡消 費款157,432元,及積欠原告台新資產管理公司129,771元 債務未償,並經本院分別發給原告二人96年度執字第6567 號、95年度執字第63416號債權憑證在案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本院南院慧96執吉字第6567號債權憑證、南院慧95執 吉字第63416號債權憑證(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95年度促字第15555號清償消費款、95年度促 字第19682號給付借款案卷核閱無誤,堪可採信。惟原告 主張訴外人林志明積欠原告台新銀行現金卡債務782,691 元部分,既未提出確定判決等執行名義,則其此部分之主 張尚難憑採。
(三)次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林志明已於99年9月2日協議 離婚,渠等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於99年9月2日消滅,而坐



落臺南市○○區○○段498地號土地及同段156建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固亦有原告所提被 告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惟依 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所載,被告登記取得之時間均為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之99年10月6日,自難認係被告於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已取得之婚後財產;原告雖又以被告取 得系爭房地之原因發生日期係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之 99年8月31日為由,主張被告係以婚後財產充當系爭房地 之買賣價金,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認應視為現存 之婚後財產云云,惟核諸被告於登記取得系爭房地當天, 亦同時以系爭房地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 定最高限額162萬元之抵押權借款等情以觀,已難認被告 非以貸款之方式支付系爭房地之價款,且縱或被告於原因 發生日期曾以現金支付部分房地價款,然該款項之來源究 係被告原有之婚後財產,抑或向他人借款,或受贈而來, 均難逕以論斷,原告既未就被告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前以 多少款項支付系爭房地價款,及該款項究否為被告之婚後 財產等節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逕以原因發生日期係在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即認嗣後取得之系爭房地均應視為 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云云,尚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所主張被告全部之婚後財產(即系爭房地), 既經認定非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則被告與訴外人林志明 實均無婚後財產,二人自無剩餘財產之差額。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訴外人林志明請求被告應給付訴外人 林志明940,123元,並由原告台新銀行代位訴外人林志明 受領,及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林志明129,771元,並由原 告台新資產管理公司代位訴外人林志明受領,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1/1頁


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