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3218號
TPDV,100,訴,3218,20120531,3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218號
原   告 川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武雄
訴訟代理人 邱俊諭
被   告 美商美國總統輪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聰
訴訟代理人 王信慧
      李念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 登記,並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公司 ;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公司法第4條、 第37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 制內,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民法總則施 行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業經本國政 府核准認許登記在案,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自 堪認被告依本國法律具有法人之權利能力,並有當事人能力 ,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阿一鮑翅有限公司(下稱阿一鮑翅公司) 前以出口商名義委託訴外人捷美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捷美海運公司)代辦貨物出口報關,捷美海運公司將 貨物裝櫃並驗收完成後,即將貨物拖運至被告指定之高雄港 69號碼頭,再由被告將貨物運送至美國進口商客戶。詎被告 所承租之上開69號碼頭於民國99年12月7日發生TT門式起重 機之發電機起火意外,造成上開貨物其中一只貨櫃受到波及 ,該貨櫃裝有1,350箱食品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受損之 貨物共有35箱,另1,315箱貨物外觀雖無受損,惟美國進口 商以系爭貨物經高溫悶燒將衍生非肉眼與不確定之質變、保 存期限縮短及美國FDA對食品安全規範要求嚴格等理由,拒



絕收受系爭貨物,並要求全數更換新品再行出貨。被告為系 爭貨物之運送人,因其受僱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不法侵害阿一鮑翅公司之財產權,致阿一鮑翅公司受有系爭 貨物金額新臺幣(下同)1,151,595元(計算式:37,782元 ×30.48=1,151,595元)、貨櫃拖運費用4,200元、裝卸貨 人工費用10,500元,共計1,166,295元之損失,而阿一鮑翅 公司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全部移轉予原告,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 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166,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捷美海運公司為一無船公共運送人,乃對外自行 招攬業務,訂立運送契約、簽發載貨證券及收取全程運費, 本件係由阿一鮑翅公司之美國客戶CULINARTISAN INC.委託 美國SPEEDY INTERNATIONAL LLC(下稱SPEEDY公司)處理該 公司所購買食品即系爭貨物之進口事宜,再由美國Speedy公 司委託捷美海運公司運送系爭貨物,捷美海運公司受委託後 ,即以自己名義向被告洽訂艙位,委託被告運送系爭貨物, 並由被告簽發載貨證券交由捷美海運公司,是兩者託運人、 受貨人及運送人均不相同,係屬兩獨立運送契約,原告顯非 本件運送契約之託運人,兩造間亦無任何運送契約存在,原 告自不得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自95年12月18日起向高雄港務局承租68、69號碼頭, 以供被告所經營國際運送之船舶靠港,租賃期間為10年,而 訴外人中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友公司 )則承攬、執行被告於高雄港69號碼頭場地之貨櫃裝卸及儲 運工作;嗣中友公司受僱人即訴外人陳建成於99年12月7日 依例操作TT門式起重機進行裝卸作業,在中午休息時間之際 ,該起重機之小發電機發生冒煙起火情形,並造成裝載系爭 貨物之一只貨櫃遭受煙燻,惟該TT門式起重機及小發電機均 由中友公司負責保養及管理,被告並無任何管理、監督之義 務,自無須對中友公司受僱人之過失負損害賠償之責。縱認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然依相關照片所示,裝載系爭貨物 之貨櫃僅外部輕微遭受煙燻,實無可能造成系爭貨物全部均 不堪使用之情形,況且,系爭貨物之外觀包膜完好,並無任 何受到火災或煙燻之痕跡,原告復未證明已將系爭貨物全數 銷毀,則其請求被告應賠償全部系爭貨物金額1,151,595元 ,自無理由;另就原告請求之貨櫃拖運費用4,200元及裝卸 貨人工費用10,500元部分,並非系爭貨物本身價值之減損, 依海商法第76條、第5條準用民法第638條之規定,被告自無



庸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捷美海運公司於99年12月2日出具裝船通知單予原告,通知 原告已將系爭貨物裝船,船名及船次為APLHOLLA NDV.188-1 ,領空櫃地及送貨地點均為第69號碼頭(本院卷第70頁)。 ㈡被告承租之高雄港69號碼頭於99年12月7日發生TT門式起重 機之小發電機冒煙起火意外,經公證行查勘核定系爭貨物中 35箱受損,其餘1,315箱外箱未受損。
㈢阿一鮑翅公司於100年1月出具同意書,將系爭貨物之火災善 後理賠事宜,全權委託原告代辦,並同意其善後理賠金全部 移轉予原告(本院卷第18頁)。
㈣原告於100年2月15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204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提出理賠解決之方案(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阿一鮑翅公司以出口商名義委託捷美海運公司 將系爭貨物托運至被告指定之高雄港69號碼頭後,再由被告 將系爭貨物運送至美國進口商客戶,嗣因被告之受僱人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所承租之上開碼頭因而於99年 12月7日發生TT門式起重機之小發電機冒煙起火意外,致阿 一鮑翅公司受有全部系爭貨物金額、貨櫃拖運費用及裝卸貨 人工費用之損害,而阿一鮑翅公司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移轉予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阿一鮑 翅公司與被告間是否有運送契約存在?㈡高雄港69號碼頭發 生火災是否係因被告受僱人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所致 ?茲分述如下:
㈠阿一鮑翅公司與被告間並無運送契約存在:
⒈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 ;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 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 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 運送人同,民法第622條、第660條第1項及第663條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 須契約上所載明之債權人,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對於債務 人當然得行使契約上之權利,始得對債務人行使權利,至於 其實際情形如何,原非所問(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9號、 18年上字第160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承攬運送人受委託人 之委託後,係以自己之名義與運送人訂立物品運送契約,在 外部關係上,承攬運送人始為該運送契約之當事人,委託人 並非契約當事人,其與運送人不直接發生關係,而係由承攬



運送人對運送人發生權利義務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961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查,依捷美海運公司所簽發之載貨證券(BILL OF LADING )記載:託運人/出口商(Shipper/Exporter)係阿一鮑翅 公司(A.YI ABALONE&SHARKS FIN COMPANY LTD)、受貨人 (Consignee)係CULINARTISAN INC.、運送人(Carrier) 係捷美海運公司(GENERAL MERCHABDISE CONSOLIDATORS, INC.)(見本院卷第103頁),而被告所簽發之提單則記載 :託運人(Shipper)係捷美海運公司(GENERAL MERCHABDI SE CONSOLIDATORS,INC.),受貨人(Consignee)係SPEEDY 公司,運送人(Carrier)係被告(APL)(見本院卷第104 頁);參以,捷美海運公司於100年11月24日回覆本院之說 明書內容記載:「捷美海運公司之美國合作公司SPEEDY公司 於99年12月間接受阿一鮑翅公司之美國客戶CULINARTISAN INC.委託承攬運送,CULINARTISAN INC.向阿一鮑翅公司訂 購之1,350箱食品。其後捷美海運公司承辦人員接獲SPEEDY 公司委託代為向美國總統輪船股份有限公司洽訂艙位。」( 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0頁),由上綜合判斷可知,本件系 爭貨物之運送關係應係CULINARTISAN INC.向阿一鮑翅購買 系爭貨物,並委託SPEEDY公司處理系爭貨物之進口事宜, SPEEDY公司即代理CULINARTISAN INC.以阿一鮑翅公司名義 為託運人,向捷美海運公司委託承攬運送系爭貨物,捷美海 運公司再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委託被告運送系爭 貨物而受取報酬。是就上開運送之法律關係而言,實有兩獨 立運送契約存在,在承攬運送契約中,阿一鮑翅公司為託運 人,捷美海運公司為承攬運送人;在海上運送契約中,捷美 海運公司為託運人,被告則為運送人。故而,本件承攬運送 契約應存在於阿一鮑翅公司與捷美海運公司間,海上運送契 約則存在捷美海運公司與被告間;至於阿一鮑翅公司與被告 間並無任何運送契約關係存在,阿一鮑翅公司既非運送契約 所載明之債權人,自不得對運送契約之債務人即被告為任何 請求。是以,阿一鮑翅公司縱已於100年1月出具同意書,將 善後理賠金全部移轉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8頁),原告亦無 從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高雄港69號碼頭發生火災非因被告受僱人之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行為所致: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 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承租之 高雄港69號碼頭發生火災係因被告受僱人之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行為所致,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 告就該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承租之高雄港69號碼頭於99年12月7日發生TT門 式起重機及小發電機冒煙起火意外,造成系爭貨物部分受損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採信。而原告雖主張TT門式 起重機及小發電機平日應由被告受僱人負責保養維修,故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被告辯稱其將高雄港69號 碼頭場地之貨櫃裝卸及儲運工作發包給中友公司,該起重機 及小發電機均為中友公司所負責保養及管理,並所提出100 年10月28日自由時報電子報內容報導:「中友公司長期承攬 APL公司(即被告)位於高雄港68、69號碼頭的貨櫃裝卸業 務,至今已有二十多年,雙方合作關係一向友好,最近卻傳 出APL公司計畫在今年底終止合約,改找其他公司。」為證 (本院卷第135頁),可知被告確已將碼頭中貨櫃裝卸業務 均交由中友公司承攬,而TT門式起重機及小發電機之功用既 係用以裝卸貨櫃,應可認TT門式起重機及小發電機平日均由 中友公司及其受僱人負責維修保養,自難認高雄港69號碼頭 發生火災係因被告受僱人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所致。 而被告與中友公司間僅為承攬關係,被告自無須對中友公司 受僱人之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高雄港69號碼頭發生火災係因被告受僱人之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行為所致,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五、綜上所述,阿一鮑翅公司與被告間無運送契約存在,原告自 不得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高雄港69號碼頭於99年12月7日發生TT門式起重機及小發電 機冒煙起火意外,並非因被告公司之受僱人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行為所致,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即 非有據。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8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66,29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1/1頁


參考資料
中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美國總統輪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美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阿一鮑翅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川代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