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225號
100年度易字第1991號
101年度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忠信
選任辯護人 劉志忠律師
林大華律師
王正豪律師
被 告 董妍君
選任辯護人 王正豪律師
張仁興律師
被 告 黃鄒月琴
選任辯護人 王正豪律師
張仁興律師
被 告 周春軒
選任辯護人 李成功律師
被 告 林淑暖
選任辯護人 呂紹聖律師
王世平律師
被 告 楊淑芬
孫嘉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呂紹聖律師
王世平律師
被 告 陳新榮
劉柏翔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律師
林于椿律師
唐福睿律師
被 告 林尹羚
高季闈
陳姿伶
潘美玉
駱佩宜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正豪律師
張仁興律師
被 告 林姵岒
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律師
曾郁榮律師
被 告 蘇昱萍
蘇昱菁
王乃鈺
葉珮瑤
蕭汝茵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正豪律師
張仁興律師
被 告 吳麗慧
4樓
選任辯護人 陳守文律師
李易哲律師
被 告 陳怡婷
蘇鈺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于椿律師
唐福睿律師
曾郁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68
4 、12978 、16837 號)、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4571 、
6381號,101 年度蒞追字第1 號),及移送併辦(101 年度偵字
第5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忠信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共壹佰零玖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董妍君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共壹佰零玖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定如附表一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鄒月琴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共壹佰零玖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定如附表一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周春軒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共伍拾玖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定如附表一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淑暖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共伍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定如附表一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淑芬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共伍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定如附表一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孫嘉敏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共陸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定如附表一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新榮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共貳拾玖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定如附表一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柏翔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定如附表一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尹羚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共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定如附表一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高季闈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共拾陸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定如附表一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物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陳姿伶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共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定如附表一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潘美玉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共拾叁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定如附表一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駱佩宜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共拾叁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定如附表一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叁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林姵岒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蘇昱萍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共拾叁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定如附表一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叁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蘇昱菁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定如附表一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王乃鈺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葉珮瑤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共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定如附表一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蕭汝茵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共拾叁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定如附表一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叁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吳麗慧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共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定如附表一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陳怡婷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定如附表一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蘇鈺婷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共貳拾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定如附表一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物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蘇鈺婷被訴其他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忠信謀以利用大陸地區女子(即CALL客秘書,下稱大陸秘 書)以電話對臺灣地區不特定男性進行「戀愛詐欺」,誘使 不特定男性前往其在臺灣地區經營之酒店消費,再由酒店公 關小姐配合大陸秘書之「詐術」劇本(詳下述)演出,致來 店消費之酒客陷於錯誤,而以現金或信用卡刷卡方式交付與 其消費金額顯不相當之款項,遂自民國96年間起,陸續在大 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設立鴻錡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鴻錡公 司」)、邦洲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邦洲公司」)、凌陽資 訊有限公司(下稱「凌陽公司」),除向臺灣固網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灣固網公司」)購買設備架設機房,僱用有 犯意聯絡之大陸籍女子成立CALL客秘書檯(A 組),並自製 模擬各種詐騙狀況之教戰守則,教導大陸秘書從容應對以成 功施詐;此外,黃忠信亦與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詩詩」、「飄飄」、「阿嘉」、「小曼」、「小胖 」等人在大陸地區經營之CALL客秘書檯(丁組、Q 組、G 組 、K 組、南平組、九江組、P 組、L 組、X 組)合作,以詐 騙所得5 、5 分、5.5 、4.5 分或6 、4 分不等之拆帳比例 ,由其負責CALL客引誘不特定男性前往黃忠信在臺灣地區經 營之酒店,再與酒店公關小姐配合演出共同行詐。二、黃忠信為遂行其CALL客戀愛詐術,於97年5 月起在臺北市中 山區○○○路○ 段39號2 樓開設浪漫今宵酒吧(後更名為甜 蜜之戀酒吧,下稱「浪漫今宵酒店」),嗣於99年年初將業 務遷移至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11號8 樓宏樓酒吧(下 稱「宏樓酒店」)經營,並夥同有犯意聯絡之董妍君(綽號 「董姐」)、周春軒(綽號「小周」)、林淑暖(綽號「林 真」)、楊淑芬(綽號「葉琳」)、孫嘉敏(綽號「毛毛」 )、黃鄒月琴等人,由董妍君擔任現場負責人兼總會計,周 春軒、林淑暖、楊淑芬、孫嘉敏擔任訪檯副總,黃鄒月琴負 責保管酒店營收及轉匯拆帳款與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檯,再 僱用同有犯意聯絡之陳新榮、劉柏翔(原名「劉興鴻」,後 更名為「劉承閎」,再更名為「劉柏翔」)擔任酒店少爺, 林尹羚(花名「娃娃」)、高季闈(花名「彤欣」)、陳姿 伶(花名「小兔」、「夢萱」)、潘美玉(原名「潘素真」
,花名「潘潘」)、駱佩宜(花名「冰冰」、「小佩」)、 林姵岒(花名「裴裴」)、蘇昱萍(花名「甜甜」、「蜜蜜 」)、蘇昱菁(花名「莎莎」)、王乃鈺(花名「VICKY 」 )、葉珮瑤(花名「瑤瑤」)、蕭汝茵(花名「妹妹」)、 蘇鈺婷(花名「小麥」)、吳麗慧(花名「泡泡」)、陳怡 婷(花名「妮妮」),及其他如附表二所示之小姐梁淑煙( 「海棠」)、莊依璇(「安雅」)、鄭羽恩(「凱潔」)、 張婷婷、李秀蓮(「寶寶」)、陳雪惠(「小惠」)、「小 米」、「小S 」、「小嘉」、「維妮」、「涼子」、「甜甜 」、「莎莎」等人(以上13人均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擔 任公關坐檯小姐,共同與在大陸地區之電話秘書組成兩岸詐 欺集團,相互聯繫配合以詐騙臺灣地區之不特定男性。渠等 犯罪分工如下:
㈠大陸秘書:
負責隨機撥打電話予臺灣地區之不特定人,初期以「猜猜我 是誰」之方式,與接電話之男性客人裝熟攀談、建立關係, 再佯稱係因為悲慘身世、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因素,被迫在 酒店上班,藉此博取客人同情並佯裝愛意,希望與客人生活 在一起,旋以想見面為理由,要求男客到浪漫今宵酒店或宏 樓酒店見面為其補業績,以期能儘速償還積欠酒店或經紀人 之款項辦理離職,當男客誤信為真同意前往酒店為其補業績 後,隨即撥打電話向酒店櫃檯會計下單訂桌,告知客人姓名 、到場時間、下單金額、本次來店理由(即詐術)、訂桌秘 書花名及秘書檯代號等事項,之後與負責接待之公關小姐通 電話,詳細說明客人姓名、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背景資料 ,並告知用以欺騙客人所虛構之「假身分」背景資料、本次 使用之詐術及客人答應之消費金額等事項(此即「對話」) ,公關小姐假扮大陸秘書所虛構之身分坐檯後,旋回電向大 陸秘書詳細說明與客人見面時之雙方穿著、互動情形如何等 事項(此即「回話」),使大陸秘書知悉細節,再以電話與 客人培養感情,並談及包廂相處細節取信客人,繼續佯以「 欠經紀公司款項、欠離職違約金、欠酒店服裝費、保險費、 業績不足遭酒店開罰單罰款、家人重病或意外車禍欠醫藥費 、得罪其他客人遭酒店開罰單罰款、欠姐妹業績、酒店辦活 動、業績不足無法排休假」等各種虛構情節,要求客人代為 清償或支付,並謊稱離職後可領離職金或薪水償還客人,致 客人陷於錯誤,為取回已付出之款項,持續前往酒店以補業 績、補節數名義,協助還款俾辦理離職,而支付與其消費內 容顯不相當之款項,甚至直接將現金以包裹送達浪漫今宵酒 店或宏樓酒店。
㈡現場負責人暨總會計董妍君:
承黃忠信之命管理浪漫今宵酒店、宏樓酒店現場事務,並隨 時向黃忠信回報酒店內之狀況。管理酒店所有帳款之支出與 收入,每日依據訂桌單、節數單製作「客人消費明細表」傳 真給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檯,根據相關報表製作總帳。負責 應徵新進公關小姐,並指導公關小姐配合大陸秘書延續話術 演出詐騙酒客。
㈢訪檯副總周春軒、林淑暖、楊淑芬、孫嘉敏(僅參與如附表 二所示有列載其姓名之犯罪):
負責浪漫今宵酒店及宏樓酒店現場事務處理、協助櫃檯會計 接聽大陸秘書下單電話填寫訂桌單、安排公關小姐坐檯、指 導公關小姐配合大陸秘書延續話術演出、向客人說明消費方 式、收款、排解糾紛,另於公關小姐上檯前,與接待之公關 小姐討論或瞭解該次客人前來補業績之理由(即大陸秘書所 使用之詐術),以便在向客人說明消費方式時,澄清客人所 支付之款項係為公關小姐補業績,並非其他還款事由,且要 求客人需在公關小姐進包廂前先付款,並請客人親自在消費 單據簽名,作為客人事後發現遭詐騙而向警方提出告訴時, 證明係消費糾紛之用。
㈣酒店少爺陳新榮、劉柏翔(僅參與如附表二所示有列載其姓 名之犯罪):
客人抵達浪漫今宵酒店或宏樓酒店門口時,負責向櫃檯會計 詢問有無其訂桌資料,若查無訂桌紀錄,當場要求客人撥打 電話向大陸秘書確認,查證客人確係透過大陸秘書招攬而來 後,始放行令其進入酒店大廳,再由站大廳少爺將客人帶進 包廂,藉此過濾消費者身分,避免警方偽裝查緝及防止發現 遭詐騙之客人直接進入酒店找尋公關小姐求償。渠等並同意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代價擔任酒店掛名負責人 ,提供銀行帳戶及行動電話供酒店使用。
㈤公關小姐林尹羚、高季闈、陳姿伶、潘美玉、駱佩宜、林姵 岒、蘇昱萍、蘇昱菁、王乃鈺、葉珮瑤、蕭汝茵、蘇鈺婷、 吳麗慧、陳怡婷,及其他未經檢察官起訴之小姐梁淑煙、莊 依璇、鄭羽恩、張婷婷、李秀蓮、陳雪惠、「小米」、「小 S 」、「小嘉」、「維妮」、「涼子」、「甜甜」、「莎莎 」等人(僅參與如附表二所示有列載其姓名之犯罪): 公關小姐於大陸秘書下單訂桌並與之對話後,負責扮演大陸 秘書所虛構之身分,在酒店包廂內配合大陸秘書使用之上開 詐術欺騙客人,並向客人示愛,且隨感情進展程度,配合大 陸秘書要求與客人外出進行無償性交(惟公關小姐事後可向 酒店領取8,000 元),令客人誤以為係公關小姐自願與之發
生性交,雙方互有愛意,將來可以生活在一起。待客人離去 後,公關小姐即以電話或填寫回話單(大陸秘書已下班無法 通電話時使用)傳真方式,回話給大陸秘書,詳細描述與客 人在包廂對話內容、互動情節或外出至旅館性交之細節,並 討論如何進一步施詐,之後再由大陸秘書以脫離酒店為由, 以前揭所述之各種詐術,要求客人前往酒店以補業績之名義 代為償還各種欠款,並由公關小姐配合施詐,佯稱離職時可 領離職金或薪水,屆時即得以償還客人云云,致客人誤信為 真,為拿回已付出之金錢,而一再前往前揭酒店代償還各種 款項。
㈥黃鄒月琴:
負責保管浪漫今宵酒店及宏樓酒店營收、人頭帳戶,將詐騙 所得依拆帳比例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蔡」之大 陸籍女子,透過「蔡蔡」轉交給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檯。四、大陸地區電話秘書即自97年間起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 隨機撥打電話與如附表二所示之109 人,待如附表二所示之 109 人誤其等虛構之故事內容,而前往浪漫今宵酒店或宏樓 酒店為其補業績後,由陳新榮、劉柏翔等酒店少爺負責在酒 店入口處核對身分放行。周春軒、林淑暖、楊淑芬、孫嘉敏 等訪檯副總則負責介紹消費方式並接單收款,再由董妍君或 周春軒、林淑暖、楊淑芬、孫嘉敏等訪檯副總,安排林尹羚 、高季闈、陳姿伶、潘美玉、駱佩宜、林姵埁、蘇昱萍、蘇 昱菁、王乃鈺、葉珮瑤、蕭汝茵、蘇鈺婷、吳麗慧、陳怡婷 等公關小姐坐檯。公關小姐即透過事前與大陸秘書電話溝通 ,假扮為大陸秘書所虛構之身分坐檯,延續其捏造之故事情 節,致如附表二所示之男客誤以為林尹羚等公關小姐便係大 陸秘書,而不斷相信彼等後續虛捏之各種理由,到浪漫今宵 或宏樓酒店以補節數、補業績等名義,支付與其消費內容顯 不相當之款項或借款予小姐,或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彭欽松 ,雖未前往前揭酒店消費,仍以包裹將大陸秘書要求之現金 寄送至浪漫今宵酒店或宏樓酒店,因而陸續詐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款項得手。嗣由黃鄒月琴負責將詐騙所得以約定拆帳比 例匯往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檯,與之朋分。五、嗣因員警已掌握上開犯罪線索,於99年5 月25日持搜索票至 浪漫今宵酒店、宏樓酒店、董妍君新辦公室及黃忠信等人住 處搜索,扣得詐騙電話、訂桌單、節數單、消費明細表、收 支明細紀錄、CALL客業績表、教戰守則及詐欺所得現金共計 99 萬7,950元、人民幣7,800 元(詳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另扣押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黃忠信、黃鄒月琴帳戶及周春 軒、劉承閎、黃蔡春、黃志翔提供與酒店營業使用之帳戶金
額,共2176萬2118元。
六、案經附表二編號1 至5 、9 至11、13至17、56、92至97、10 3 至106 、108 、109 所示之告訴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附表二編號20、55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附表二編號21至24、26至30、34至40、42、44至46 、48、51、57、58、101 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第一分局移送及報請,及附表二編號107 所示之人訴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告黃忠信、董妍君、周春軒、林淑暖 、楊淑芬、孫嘉敏、黃鄒月琴、劉柏翔、林尹羚、高季闈、 陳姿伶、潘美玉、蕭汝茵、吳麗慧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訊問 時所為之證述,及證人謝佩吟,與被害人王文宏、告訴人黃 基銓、告訴人黃自立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分別業經其 等於證述前或證述完畢後立即命其等具結,亦無證據顯示檢 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經分別審核上開證人做 成證述之外部情狀,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 況,揆諸首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如下證人於警詢中陳述之 內容、指認紀錄表,對於所有被告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所引用如下被告之陳述內容,對於該名被告以外之 其他被告,亦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為傳聞證 據,另其他書證內容,亦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情形,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 作成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 屬適當,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黃忠信、董妍君、周春軒、林淑暖、楊
淑芬、孫嘉敏、黃鄒月琴、陳新榮、劉柏翔、林尹羚、高季 闈、陳姿伶、潘美玉、駱佩宜、林姵岒、蘇昱萍、蘇昱菁、 王乃鈺、葉佩瑤、蕭汝茵、吳麗慧、陳怡婷、蘇鈺婷等人有 共同於上開時間、地點,經營或參與上開Call客酒店犯罪, 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分擔 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被害人等事實,業據各該被 告坦承不諱〔①被告黃忠信:見本院卷二第50、51頁,有關 被害人楊銘馨部分,見本院卷三第278 、279 頁;②被告董 妍君: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有關被害人楊銘馨部分,見本 院卷三第278 、279 頁;③被告黃鄒月琴:見本院卷一第16 7 頁,有關被害人楊銘馨部分,見本院卷三第278 、279 頁 ;④被告周春軒: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⑤被告林淑暖:見 本院卷一第146 頁;⑥被告楊淑芬: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 ⑦被告孫嘉敏: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⑧被告陳新榮:見本 院卷一第179 、182 頁;⑨被告劉柏翔:見本院卷一第210 、213 頁;⑩被告林尹羚: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⑪被告高 季闈: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⑫被告陳姿伶:見本院卷二第 75頁;⑬被告潘美玉: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⑭被告駱佩宜 :見本院卷一第229 頁;⑮被告林姵岒:見本院卷一第223 頁,本院卷二第40頁;⑯被告蘇昱萍:見本院卷二第15頁; ⑰被告蘇昱菁:見本院卷二第19頁;⑱被告王乃鈺:見本院 卷二第23頁;⑲被告葉佩瑤:見本院卷二第27頁;⑳被告蕭 汝茵:見本院卷二第31頁;㉑被告吳麗慧:見本院卷一第17 2 頁;㉒被告陳怡婷:見本院卷二第192 頁;㉓被告蘇鈺婷 :見本院卷二第39頁〕。惟被告林淑暖辯稱:伊擔任訪檯幹 部並未指導小姐詐騙之話術,另都是被告董妍君安排公關小 姐上檯等語;被告孫嘉敏辯稱:伊的職責不包括安排公關小 姐上檯及指導小姐配合大陸秘書演出,安排小姐坐檯都是由 被告董妍君負責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等人所為如附表二所示詐騙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犯行 ,有如附表二證據欄位所載之告訴人、被害人警詢中證述、 指認紀錄表、消費明細單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均堪以認定 。
㈡被告等人共同為上開犯行之詳細情節、酒店內部之分工、酒 店內部成員包括被告黃忠信、董妍君、黃鄒月琴、訪檯副總 、少爺、坐檯小姐各自所負責之犯罪行為分擔等情節,亦分 別經各該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甚明,及經被告黃忠信、董妍君 、周春軒、林淑暖、楊淑芬、孫嘉敏、黃鄒月琴、劉柏翔、 林尹羚、高季闈、陳姿伶、潘美玉、蕭汝茵、吳麗慧於檢察 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相互具結證述明確(①被告黃忠信:偵
一卷第19至23頁;②被告董妍君:偵一卷第85至92頁、111 至114 頁,偵二卷第145 至148 頁,偵九卷第45至48頁;③ 被告周春軒:偵一卷第111 至114 頁,偵二卷第60至64頁; ④被告林淑暖:偵二卷第11至16頁、145 至14 8頁;⑤被告 楊淑芬:偵二卷第25至28頁、42至45頁;⑥被告孫嘉敏:偵 二卷第119 至121 頁;⑦被告黃鄒月琴:偵一卷第144 至14 6 、165 至167 頁;⑧被告劉柏翔:偵三卷第61至64頁;⑨ 被告林尹羚:偵三卷第159 至161 頁;⑩被告高季闈:偵三 卷第174 至176 頁;⑪被告陳姿伶:偵三卷第198 至200 頁 ;⑫被告潘美玉:偵三卷第186 至188 頁;⑬被告蕭汝茵: 偵三卷第114 至117 頁;⑭被告吳麗慧:偵三卷第137 至14 1 頁)。
㈢被告黃忠信為浪漫今宵酒店實際負責人,被告董妍君則為現 場負責人一節,尚經即曾在浪漫今宵酒店擔任幹部之證人叢 嘉瑜(原名「叢慧娟」,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證述甚明(見偵八卷第275 至277 頁,偵九卷第 46至48頁)。被告周春軒、林淑暖、楊淑芬、孫嘉敏均係浪 漫今宵酒店、宏樓酒店之訪檯副總,被告周春軒尚負責管理 酒店少爺等情節,另經曾任職酒店少爺之證人盧中龍(所涉 詐欺取財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中,證人李 英泓、張銀駿、常宗興(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經檢察官以99 年度偵字第12684 、16837 號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明確(見偵十二卷第1 至6 頁,偵八卷第171 至183 頁,偵九卷第38至40頁)。
㈣被告黃忠信為浪漫今宵酒店及宏樓酒店之實際負責人,被告 董妍君則為總會計及現場負責人,掌管酒店內所有員工薪資 發放事宜;及被告周春軒、林淑暖、楊淑芬、孫嘉敏均擔任 酒店幹部即「訪檯副總」職務,男客要前來現場消費之前, 會有電話秘書先打電話來「下單」,告知櫃臺會計客人之姓 名、到場時間、下單金額、來電理由、花名、秘書檯代號等 事項,櫃臺會計再將聯絡情形轉知訪檯副總即被告周春軒、 林淑暖、楊淑芬、孫嘉敏等人,訪檯副總會安排小姐及告知 小姐客人來電消費之理由,並與客人確定當次前來消費之內 容,待確定接單收款後,會將款項交付予現場櫃臺之會計, 會計再將款項彙整交付予被告董妍君等事實,則均經櫃臺會 計即證人陳珮貞、謝佩吟(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明(見偵三卷第6 至8 、10至13、19至23、38至40頁,偵九卷第47至48頁)。 ㈤被告董妍君出面向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39號2 樓屋主 謝楊坤承租該屋作為浪漫今宵酒店經營場所一情,亦經證人
謝楊坤證述甚明(見偵11卷第148 、149 頁)。 ㈥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告訴人楊銘馨部分,係自稱為「采妮 」之電話秘書先撥打電話至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告訴人楊銘馨再以化名「呂文宗」於98年10月21日起至 99年2 月9 日間,前往浪漫今宵酒店消費多次之事實,有扣 案之被告黃忠信隨身碟內檔案「人客-1」之電磁紀錄及其開 啟後之「彩妮客資」資料列印擷取畫面、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申登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呂文宗」消費明細彙整紀 錄表、「浪漫今宵& 宏樓98年8 月至99年3 月定桌明細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72 至274 頁、證物卷四),被告 黃忠信、董妍君、黃鄒月琴等人亦均不爭執此部分之犯罪事 實,而雖告訴人楊銘馨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上開事實(見本院 卷三第218 至233 頁),惟其所述與客觀事證不合,且其先 前經本院傳喚時已經一再拒絕到庭作證,又具狀陳稱不再追 究被告等人之犯罪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4 頁),顯見 其係因個人因素而不願坦承曾在酒店消費之事,故其該部分 證述尚難以採取,併予說明。
㈦至於被告林淑暖、孫嘉敏雖爭執其等有上開犯罪行為之分工 ,惟查:有關於電話秘書下單予櫃臺會計小姐,告知會計小 姐客人來電消費之理由及金額等事項後,就由會計小姐告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