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970號
TCDM,101,易,970,2012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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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醇應
      張榮松
      陳振勇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11342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
刑(100年度豐簡字第641號),改由刑事庭依通常程序處理,嗣
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之旨,並聽取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醇應共同犯水利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榮松共同犯水利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勇共同犯水利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醇應張榮松陳振勇3人為引水灌溉堤防旁之農地,未 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共同基於毀損防水建造物之犯意聯絡, 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僱請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0年2月17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3時 許間,前往臺中市豐原區大甲溪下溪洲段之堤防後坡(即高 速公路橋上游約800公尺處),以挖土機挖掘業經前臺灣省 政府建設廳(87年精省後,主管機關為經濟部)核准之建造 物,用以防止水患之大甲溪豐洲堤防,致該堤防後坡坡面受 有長約3.4公尺、寬約2.5公尺、深約1.2公尺之毀損,而破 壞該堤防結構完整性。嗣經民眾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至劉 醇應、張榮松陳振勇等人所毀損之前揭堤防部分,據經濟 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限令修復,並經劉醇應張榮松、陳振 勇等人於100年2月22日僱工修葺回復原狀。二、證據:
㈠被告劉醇應張榮松陳振勇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侯祥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00年3月18日水三管字第10002004 850號函附現場勘查紀錄、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 地籍圖影本、現場蒐證照片、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 河川公(私)地使用說明書、大甲溪河川圖籍第九五號地籍



圖、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01年3月6日水三管字第10150 023990號函、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01年4月17日水三管 字第10150046550號函等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等 均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水利法第9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五、附記事項: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本於檢察一 體,於本院101年4月26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 水利法第91條第1項之毀損防水建造物罪,本院並告知被告 等人更正後之罪名,再行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見本院101 年4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101年4月26日簡式審判 筆錄第2頁),被告等人所犯罪名既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 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 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利法第91條
(毀損或竊盜水利設備罪)
毀損或竊盜第 46 條、第 51 條之建造物或器材或其他水利設備者,除限令修復或賠償外,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因前項毀損或竊盜、以致釀成災害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節重大且危害多數人之生命財產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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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