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931號
TCDM,100,易,2931,2012052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綿
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17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秀綿犯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張秀綿(起訴書誤載為張秀錦)與劉佳炤素有怨隙,於民國 100 年7月19日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593號南屯 市場攤位前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散布於眾,講述劉佳炤 「80幾年跟人結婚,80幾年就生她大漢查某子,那有可能, 結婚沒有幾個月就生小孩,婚前就讓她先生戴綠帽子,和她 先生又不是第一次」等語,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劉佳炤名譽及 貶抑劉佳炤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之事。
二、案經劉佳炤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 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 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我國刑法第315條之1條文文義中, 受保護之行為客體,僅限於「非公開」之言論、談話或活動 ,並不保護「公開」之言論或活動,蓋一個人在公開場合進 行言論、談話或活動,即意味著放棄對自己言論或活動傳達 範圍之控制,換言之,其言論傳達範圍即包含予多數人或不 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此外,在公開場所之言論或活動,應 不至形成言論活動之私密性不受破壞之信賴感,因此,其他 人所為之錄音、錄影行為應不能認係侵犯他人之隱私權。本 件告訴人劉佳炤於警詢中所提出之錄音光碟,係其於100年7 月19日8時,在南屯市場攤位前之案發現場以錄音設備所錄 製,其目的乃在保全被告對其誹謗犯行之證據,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劉佳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足認告訴人劉佳炤以 錄音設備所為之錄音行為並非出於不法目的,且該錄音光碟 之內容,係錄下被告在公開場合所為之言論,並非竊錄被告 與他人間之非公開對話,自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該錄音光 碟經告訴人劉佳炤製成譯文,譯文內容復經被告張秀綿自承 確係其當時所為之言論,是告訴人劉佳炤提出之錄音光碟及



譯文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 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 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 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 ,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 起訴書、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 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 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除上開一所示證據外,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包含書 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張秀綿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講述上開內容之話 語,惟矢口否認有誹謗犯行,並辯稱伊當時是去找朋友楊秀 美聊天,當天是伊與楊秀美在聊報紙的內容,不是在罵告訴 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張秀綿於100年7月19日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 段593號南屯市場攤位前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在告訴人劉佳 炤在場時,講述「80幾年跟人結婚,80幾年就生她大漢查某 子,那有可能,結婚沒有幾個月就生小孩,婚前就讓她先生 戴綠帽子,和她先生又不是第一次」等語,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劉佳炤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有錄音及譯文在 卷可證,被告張秀綿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譯文內容我有看 過,沒有意見。錄音內容是我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宗第 11 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劉佳炤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妳從 事何業?)修改衣服,經營裁縫工作室,工作地點就在南屯 市場」、「(問:100年7月19日早上八點張秀綿是否有到南 屯菜市場?)有」、「(問:當時張秀綿到南屯市場是找楊 秀美?)她時常到那裡去,她是針對我去那裡,因為我在那 裡上班」、「(問:請你詳述被告到達南屯市場時,她跟你



講什麼?)他看到我,就叫我『小三喔』、『小三喔』,叫 到我走進去,我一走出來,她又開始叫」、「(問:被告看 到你一開始就叫小三喔,被告是否邊走邊看著你講?)不是 ,她就站在距離我約兩三部車子的位置,在我的斜對面對面 而已」、「(問:被告講妳小三喔,妳是否要走過去與她理 論?)我以前沒有,但是她愈來愈囂張,在19日那天,我已 經把錄音機放在口袋裡面,我為了保護我自己,準備蒐證, 所以錄音機我買來就一直放在身上準備蒐證」、「(問:在 錄音之前雙方是否有什麼爭執,導致你會想要按下錄音機? )有,是因為被告常常去菜市場,就是她所說的朋友那裡, 看到我就講小三喔,而且講這種話不是只有一天而已」、「 (問:當場你們在講這段錄音譯文,現場還有誰?)有,被 告及他朋友,好多,還有一些不特定的人」等語(見本院 101年2月6日審判筆錄),而被告張秀綿對證人劉佳炤上揭 證述內容,當庭表示「對於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內容,是我講 的話,但是我沒有指名道姓,是告訴人在那裡講話,我才生 氣,也講了些話」、「98年間告訴人想要與我先生成為好朋 友,我這兩年遭受精神破壞,不管於情於法對我都不公平」 、「告訴人常常與我先生談到她的家事,...她是要博取 我先生的同情」等語(見本院101年2月6日審判筆錄),足 認被告張秀綿確實對告訴人劉佳炤早有不滿,而於100年7 月19日8時,在上開南屯市場攤位前,2人言語間發生衝突後 ,被告張秀綿即在告訴人劉佳炤面前,講述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言詞。雖被告張秀綿上開言詞內容並未指名道姓,惟被告 張秀綿指述之上開「80幾年跟人結婚,80幾年就生她大漢查 某子,那有可能,結婚沒有幾個月就生小孩」等情形,與告 訴人劉佳炤之婚姻狀況、長女出生時間大致相符,此有告訴 人及其長女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 秀綿於案發當時所指述之對象,確係在該攤位前之告訴人劉 佳炤無誤。
㈢被告張秀綿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卷附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其 所謂之「與楊秀美在聊的報紙」2紙,該報紙分別係100年7 月12日、100年7月18日發行之中國時報,前者A8版內容有標 題「為小三逼妻離婚夫列8罪狀遭駁回」之報導、後者A7 版 內容有標題「情人節+父親節老爸被剝三層皮買精品送老婆 、送小三,還得給子女零用錢買父親節禮物」、「爸不如情 人子女賀節預算砍半」等報導,細究上開報導內容,與被告 張秀綿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劉佳炤所講述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言詞,難認有何關聯;況被告張秀綿於上揭時、地縱曾與 其友人楊秀美聊及上開報紙登載內容,惟被告張秀綿所講述



「80幾年跟人結婚,80幾年就生她大漢查某子,那有可能, 結婚沒有幾個月就生小孩,婚前就讓她先生戴綠帽子,和她 先生又不是第一次」等語,足使告訴人劉佳炤感受不快及屈 辱,且足使他人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 被告所辯自無從採信。至被告張秀綿請求傳喚證人楊秀美到 庭證明伊當天說出上述言語前,伊與楊秀美在談論何事一節 ,核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關聯,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
㈣被告張秀綿於上開時地講述告訴人「結婚沒有幾個月就生小 孩,婚前就讓她先生戴綠帽子,和她先生又不是第一次」等 語,顯僅涉及私德之事,難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至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固提出照片6張欲證明告訴人與被告之夫實係有染 云云,核諸該照片6張顯示之影像,仍無從證明被告所述上 情為真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自不得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誹謗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爰審酌被告不 思理性處事,在告訴人工作地點即南屯市場內,以誹謗手段 攻訐告訴人,有違社會良善風氣並致告訴人名譽受損,對告 訴人所生損害尚非輕微,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 被告素行、智識、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10條第1項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