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1年度,93號
TYDM,101,撤緩,93,2012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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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銘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1 年度執聲字第1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銘雄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99年9 月9 日以99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偵查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370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拘役50日,緩刑2 年,並於99年9 月9 日確 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內即100 年5 月31日更犯毀損罪,經本 院於100 年11月30日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374號判決判處罰 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並於101 年3 月30日確定,足 認受刑人前犯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罪並未改過遷善,無從認 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 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云云。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固有明文。惟被 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所規定之4 款法定事由外,尚須「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 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 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 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 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 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 不同。故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 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上字第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拘役50日,緩刑2 年,已於99年 9 月9 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內之 100 年5 月31日因毀損案件,由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3 74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 元,經駁回上訴,而於101 年3 月 3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案、後案之刑事判決書及 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核 受刑人後案所為,客觀上固符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之要件,惟本件檢察官聲 請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復未提出相關事 證以資證明,則受刑人後案所為,是否足認前案所宣告之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非無疑義。 ㈡復查,前揭受刑人前案所犯之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罪,與其 後案所犯之毀損罪間,不僅犯罪型態迥然不同,且所侵害之 法益、主觀犯罪惡性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均有相當差別,是 尚難僅憑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後另犯毀損罪一節,即逕認 其有再犯與前案同類型之公共危險等罪之虞。再衡諸受刑人 於前案緩刑期內所再犯之毀損罪,其再犯原因係其與鄰居間 因停車位使用所生之嫌隙,惡性並非重大,且受刑人為該毀 損犯行後業已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此參後案判決內容 即明),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所犯之毀損罪經本院斟酌 情節後,僅對其宣告罰金5,000 元,得認其犯罪情節甚為輕 微,若以此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徒令其因而受有短期自 由刑之害,實失之過苛,而與緩刑制度之立法目的有違。再 者,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除因犯上開毀損罪而受罰 金之宣告確定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從而,受刑人於後案所為之毀 損行為雖屬法所不許,惟其就該犯行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 性尚非明顯、重大;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於前案所 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 請人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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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