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1年度,28號
PCDV,101,家訴,28,201205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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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28號
原   告 洪士惟
      洪嘉玲
      洪嘉佑
兼上三人共同
特別代理人 張月蟾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被   告 洪敏榮
      趙思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敏榮趙思婷應各給付原告張月蟾新台幣陸拾陸萬伍仟元整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洪敏榮趙思婷應自一0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原告洪士惟新台幣參仟伍佰元整,前開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被告洪敏榮趙思婷應自一0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一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原告洪嘉玲新台幣參仟伍佰元整,前開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被告洪敏榮趙思婷應自一0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原告洪嘉佑新台幣參仟伍佰元整,前開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四項所示命被告之給付,訴訟中履行期已到部分,各新台幣壹萬肆仟元,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 本人承當訴訟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 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4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洪士惟洪嘉玲洪嘉佑對被告洪敏榮趙思婷向本院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訴,惟渠三人分別為93年11 月23日生、96年2月26日生、97年1月25日生,均為限制行為



能力人,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渠等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業經本院於101年2 月4日裁定准許,並選任渠等之祖母張月蟾為其等之特別代 理人在案,是張月蟾有代理原告洪士惟洪嘉玲洪嘉佑為 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張月蟾為被告洪敏榮之母,原告洪士惟洪嘉玲、洪 嘉佑為被告洪敏榮趙思婷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詎被告等兩 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未盡任何扶養義務,將三稚子幼兒 全部丟給垂垂老矣之原告張月蟾,且洪敏榮因吸毒多次回家 索錢,索錢不成即人間蒸發,原告等最後一次看到洪敏榮約 在兩年多前,時洪敏榮因酒醉駕車被法院判決有期徒刑數月 ,因無力繳納罰款因此服刑,服刑完畢後曾回家數日,再離 家後音訊全無。被告趙思婷於99年8月15日曾來家中,張月 蟾與其商量小孩扶養事宜,未有結果後即行蹤不明,數年來 原告為撫養嗷嗷待哺的孫兒散盡家財,唯一的一棟房子也因 繳不出房貸而被法拍,張月蟾之夫洪清樹為養家活口,高齡 65歲仍須外出做粗工,現三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靠政府每 月發出每人新台幣(以下同)2200元之低收入戶補助,與洪 清樹之工資始能勉力維持,生活清苦至極,爰提起本訴訟。(二)原告張月蟾部分:
1、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惟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因協議離婚而分居,仍 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 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 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 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 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 。」舉重明輕當父母一方為他方代墊扶養費尚得主張不當得 利請求償還,祖父母代墊扶養費當屬不當得利無誤,依法張 月蟾得請求被告等給付所代墊之費用。
2、被告兩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不曾盡一日扶養義務,洪士惟 93年11月23日出生,自93年11月23日起算至100年12月24日 ,張月蟾扶養洪士惟共7年又1個月(合計共85個月),僅向 被告每人請求每月3500元之扶養費(所請求部分尚未超過內



政部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被告應各別給付張月蟾29萬7500 元(計算式:85×3500=297500)。3、洪嘉玲96年2月26日出生,自出生日起算至100年12月27日止 ,張月蟾扶養洪嘉玲共4年10個月(合計共58個月),僅向 被告每人請求每月3500元之扶養費(所請求部分尚未超過內 政部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被告應各別給付張月蟾20萬3000 元(計算式:58×3500=203000)。4、洪嘉佑97年1月25日出生,自出生日起算至100年12月26日止 ,張月蟾扶養洪嘉佑共3年11個月(合計共47個月),僅向 被告每人請求每月3500元之扶養費(所請求部分尚未超過內 政部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被告應各別給付張月蟾16萬4500 元(計算式:47×3500=164500)。5、故被告等應各給付原告張月蟾66萬5000元(計算式:洪士惟 29萬7500元+洪嘉玲20萬3000元+洪嘉佑16萬4500元=66萬 5000元)。
(三)原告洪士惟洪嘉玲洪嘉佑部分:
1、次按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同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與扶養費 用之負擔二部分,其中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乃為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生活保持義務之一部分,父母應供給予未成年 子女身分相當之需要,不以支付未成年子女不可或缺的(必 需的)需要已足。再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乃 基於親子關係而生,即以事實之血統關係為基礎,與親權或 監護權行使之有無,亦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本件被告給付 原告未成年期間扶養費,即屬有據。均替三人請求至成年前 一個月為止,每月7000元之扶養費(所請求部分尚未超過內 政部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被告兩人均攤後應各給付每月35 00元至成年前一個月為止。
2、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27條規定:「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之規 定,為酌定、改定或變更時,得命交付子女、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給付 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 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查本件雖以訴訟程序起訴 ,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與給付扶養費應為相同事件,基於 相同事件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應可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命被告等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



期。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洪敏榮應給付原告張月蟾66萬500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趙思婷應給付原告張月蟾66萬500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洪敏榮應自101年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於每月15 日前,給付原告洪士惟35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 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趙思婷應自101年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於每月15 日前,給付原告洪士惟35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 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五)被告洪敏榮應自101年1月1日起至116年1月31日止於每月15 日前,給付原告洪嘉玲35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 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六)被告趙思婷應自101年1月1日起至116年1月31日止於每月15 日前,給付原告洪嘉玲35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 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七)被告洪敏榮應自101年1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於每月15 日前,給付原告洪嘉佑35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 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八)被告趙思婷應自101年1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於每月15 日前,給付原告洪嘉佑35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 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當庭協議簡化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六、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張月蟾為被告洪敏榮之母,原告洪 士惟、洪嘉玲洪嘉佑為被告洪敏榮趙思婷所生之未成年 子女,詎被告二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未盡任何扶養義務 ,將三稚子丟給原告張月蟾扶養,數年來原告張月蟾為扶養 原告洪士惟洪嘉玲洪嘉佑已散盡家財,唯一的一棟房子 也因繳不出房貸而被法拍,原告張月蟾之夫洪清樹為養家活 口,高齡65歲仍須外出做粗工,現三未成年子女均靠政府低 收入戶補助每人每月2200元及洪清樹之工資勉力維持,生活 清苦至極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新北市新莊區



低收入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張月蟾之夫洪 清樹證稱:原告洪士惟洪嘉玲洪嘉佑均是其等夫妻在照 顧,被告二人自小孩出生至今均無給付扶養費,亦不會前來 探視,目前均不知被告住處,行方不明等語。被告受合法通 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或作何聲明。是本院綜上事證 ,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七、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又直系血親 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065第1項前段、第1084 條 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至父母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洪士惟洪嘉玲洪嘉佑,均屬未成年人,尚無謀生能力,且正值學齡階段, 本需父母悉心照顧,揆諸上開法條說明,被告對未成年子女 自有扶養義務,是原告洪士惟洪嘉玲洪嘉佑請求被告應 負擔扶養費,自屬有據。又為未成年子女支付扶養費者,得 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分 擔,原告張月蟾自幼支付被告之子女即原告洪士惟洪嘉玲洪嘉佑之扶養費,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擔 ,亦屬有理。茲審酌如下述:
(一)有關原告洪士惟洪嘉玲洪嘉佑請求被告負擔扶養費部分 ,係屬將來之扶養費,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 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 則,而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 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分期給付,先予敘明。
(二)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以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缺之需要為標準,即父母 以其子女之生活為自己生活之一部而保持。查被告之子女即 原告洪士惟係93年11月23日生、洪嘉玲係96年2月26日生、 洪嘉佑係97年1月25日生,均屬年幼,需人悉心教育、照顧 ,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之生活需要,參酌行政院主計處 編印之新北市地區99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18421 元。原告洪士惟洪嘉玲洪嘉佑僅請求被告每人每月各負 擔扶養費3500元,並未過當。從而,原告洪士惟洪嘉玲洪嘉佑起訴請求被告應自101年1月1日起,分別至原告三人 成年前一個月即113年10月31日、116年1月31日、116年12月



31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3500元,即屬適當,自應准 許。另本院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 利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宣告分期給付遲 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 利益。其次原告洪士惟洪嘉玲洪嘉佑此部分請求乃為命 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以起訴前最近6個月分及訴訟 中履行期已到者為限,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上開 規定就前開所命到期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三)原告張月蟾洪士惟93年11月23日出生起至100年12月24日 止,共扶養洪士惟7 年1 月(合計共85個月);自洪嘉玲96 年2 月26日出生起至100 年12月27日止,共扶養洪嘉玲4 年 10月(合計共58個月);自洪嘉佑97年1 月25日出生起至10 0 年12月26日止,共扶養洪嘉佑3 年11月(合計共47個月) 。原告張月蟾僅向被告請求每人每月負擔3500元之扶養費, 參酌前揭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之標準,亦未過當 。從而原告張月蟾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 付原告張月蟾66萬5000元(計算式:洪士惟部分,3500×8 5=297500;洪嘉玲部分,3500×58=203000 ;洪嘉佑部分, 3500×47 =164500;297500+203000+164500=665000 )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一0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應予准許。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家事庭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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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