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砂石所有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43號
CHDV,101,訴,43,2012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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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3號
原   告 鐘免即國洲砂石行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姚嘉耀
訴訟代理人 曾凱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砂石所有權事件,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堆置於南投縣竹山鎮○○○段一四六之一、一二五之二、一二五之三、九○一六之二二、一二八之一、一二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區所示部分之土石(面積四四四六點七一平方公尺、體積七四四二點九八立方公尺),及同段一四六之一、一二五之二、九○一六之二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區所示部分之土石(面積七八○點三四五平方公尺、體積一○八二點三五八立方公尺),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 為存在,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堆置於南投縣竹山鎮○○○段146-1 、125-2、125-3、9016-22、128-1、12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 、B區所示部份之土石有所有權存在,被告應准許其清運等 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可見就有無砂石所有權乙節,對原 告而言,即因被告否認而屬處於不明確狀態,致有受侵害之 危險,且此不安之狀態復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自民國82年3月20日起經核准陸續取得 南投縣竹山鎮○○○段、下崁段枋寮小段、竹圍仔段下坪小 段旱8-1地號土地附近河川(即濁水溪)內之土石採取許可 ,而原告採取砂石後均就近堆置,並委託訴外人鋒浚建材有 限公司(下稱鋒浚公司)設置「洗選碎解之作業場所」以進 行碎解及洗選,且因作業需要而於該處設有進料區台(即壩 頭)。其中前開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146-1、125-2、 125-3、9016-22、128-1、12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B區所示



部份之土石2堆(下稱系爭土石),即為當時原告合法採取 砂石後供鋒浚公司設置砂石洗選碎解之作業場所使用而設置 之壩頭,爰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前開砂石之所有權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石堆置位置並非原告營業所在地即南投縣 竹山鎮瑞竹巷35號1樓,亦非位於原告前開申請之採取範圍 ,原告就其前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行為時之管理機關 南投縣政府亦未能予以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82年1月14日經南投縣政府核發營利事 業登記證,營業項目為砂石採取及買賣,後自同年起,陸續 向南投縣政府申請核准取得南投縣竹山鎮○○○段、下崁段 枋寮小段、竹圍仔段下坪小段旱8-1地號之附近河川(即濁 水溪)內之土石採取許可等情,業據提出南投縣政府營利事 業登記證、該府82年3月8日(82)投府建水字第21592號函 及附件、84年3月21日八四投府建水字第50808號函、84年10 月17日(84)投府建水字第160984號函及附件、臺灣省南投 縣代征河川公地使用費收入繳款書、土石採取展期申請書、 砂石採取計畫書、聲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並未爭執前開 文書之真正;而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146-1、125-2、 125-3、9016-22、128-1、12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區所示部 分土石面積約為4446.71平方公尺,體積約為7442.98立方公 尺;同段146-1、125-2、9016-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區所示 部分土石面積約為780.345平方公尺,體積約為1082.358立 方公尺等情,亦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另案於100年1月17日會 同經濟部水利署水利署勘測隊派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濁水溪土石堆位置圖、地形圖、橫 斷面圖、土石方計算表等件在卷可稽(參該院99年度訴字第 311號卷第54至58、63至71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均堪認 定。
四、至原告復主張堆置該處之系爭土石即為其先前獲准開採後於 該處洗選時所設置之壩頭等情,亦據證人李鴻榮即原告實際 負責人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原告經核准開採砂石,但因未 找到土地可堆放砂石,遲至85年間始進行開採,開採後則堆 置於砂石場委由訴外人鋒浚公司洗選、出售,並於砂石堆上 設置控制室、壩頭等設備,而洗選就是將砂石由壩頭沿輸送 帶倒下以進行洗選分類,後來因洗選場地有違反農地農用情 形而遭南投縣政府告發,並於另案經法院判決原告需將該處 回復原狀,然原告僅將相關機器設備拆除,壩頭原本向南投 縣政府及被告申請清運,但都以未能確定所有權為由而遭拒



絕,所以才會提起本件訴訟,而壩頭本為一砂石堆,可能是 在拆場過程中車輛進出才會變成2堆等語(參本院卷第25頁 反面至26頁);核並與證人即鋒浚公司原負責人王錦城於本 院具結證稱:當時原告找伊來設置砂石場,場地上已經有原 告自稱開採所得之砂石堆放,伊也不知道砂石是從何處開挖 得來,伊就於該堆砂石上設置篩選機械、輸送帶等相關設施 ,並利用該堆砂石於一旁設置壩頭即傾倒砂石的平台,直到 被告要求該處拆場前,壩頭位置均未變動過,後來拆場是拆 除原來的機器設備,原本要將壩頭開挖,但被告卻表示砂石 為國有,不得開挖,所以壩頭該處仍維持原狀,只有被告曾 經要求渠等將壩頭鏟低一點等語相符(參本院卷第27頁反面 至28頁),此外,並有證人李鴻榮庭繪示意圖、他處砂石場 壩頭參考照片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1、39至40頁);而證 人王錦城因於包含堆置系爭土石所在地在內之南投縣竹山鎮 ○○○段146-1、146-2、146-3、146-5、146-6、146-7、 148、117-1、117-4、117-5、117-7、117-8、117-9、112-2 、125-1、125-2、125-3、125-4、125-5、126、127、127-1 、128、128-1、129、130、145、146、140-6、140-19地號 土地該處設立鋒浚建材行而設置砂石場,擅自變更使用該地 使用用途,為南投縣政府裁處罰鍰後仍逾期未恢復,而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並需於96年6月30日前將土地符合主管機關所規 定之使用用途,亦有該判決可資為憑,是原告主張系爭土石 確為其於85年間開採堆置於該處,並利用部分以興建壩頭進 行砂石洗選作業,並於拆場後因無法清運而堆置至今等情, 堪予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土石有所有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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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