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1777號
KSDM,90,訴,1777,2001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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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
        林鴻駿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前在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證券公司)楠梓分公司任職營業員 期間,因其客戶張馥雅違約交割,依公司規定,同意負擔該筆違約金計新台幣( 下同)二十八萬六千三百零九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起按月由其薪資中扣除 。嗣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丙○○離職,經核算尚欠公司二十三萬九千三百零九元 ,丙○○遂先清償三萬九千三百零九元,並簽立說明書,及開立一紙二十萬元之 本票予安泰公司,允諾每月償還八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且約定每月還款時,即 扣除該次清償之金額,再開立新本票換回舊本票。惟丙○○因經濟困難,於清償 二期之後,在第三期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份,僅清償五千元,安泰公司乃同意當月 應清償之其餘三千元,延至次期再連同該月八千元共一萬一千元一併清償,丙○ ○並開立面額十七萬九千元之本票交付安泰公司。嗣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下午五時 許,丙○○依約至高雄縣鳳山市○○○路三十六號上開公司還款時,因接洽之會 計科長丁○○取出其先前於同年一月二日開立之十七萬九千元本票一紙,打電話 向承辦之管理部經理甲○○詢問應繳金額,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趁丁○○未及防備之際,公然搶取上開本票一紙,並將本票撕毀。隨即跑至女廁 ,經丁○○揚聲呼救,該公司總務人員孫德輝追至女廁外,丙○○已將該紙本票 撕毀走出,既未依約繳付任何款項或再開立新本票予安泰公司,即自行離去。二、案經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訊據被告丙○○固不諱言取走該紙本票並予以撕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搶奪之犯行,辯稱:當天伊以信用卡預借現金八千元到公司清償,但游女表示必 須要付一萬一千元,雙方對應繳金額雖有爭執,但本票是丁○○親手拿出來交給 她的,伊在那邊等了很久,對方都沒處理,也沒再開新的本票即離開云云。經查 :
(一)被告當天確實趁安泰公司職員丁○○與經理甲○○電話聯繫之際將本票搶 走並撕毀等情,業據證人丁○○證述綦詳,丁○○證稱:「原本都是于庭 正與被告在接洽,當又甲○○正好有事外出,他就交代我處理這件事,陳 多加到時她跟我說她今天只帶八千元,但甲○○有交代我要收一萬一千元 ,我就請乙○○用電話聯絡甲○○再確認一次,這段期間我一直將舊的本 票拿在手上,新的本票是乙○○要準備,他也有帶過來放在櫃台,經電話



確認後,我告知被告必須交一萬一千元,于經理表示要直接和被告溝通, 我就將電話交給被告,講了幾句話之後,被告又將電話交給我,于經理說 他已經有和被告聯絡好,正當我和于經理講電話時,被告就從我手中搶走 本票,我一轉頭有看見她背對著我有撕本票的動作,我問他為何撕掉本票 ,他說他會再開一帳新的給我,接著我就叫乙○○過來,被告就坐下來準 備開新的本票,結果只寫了日期便停筆並要求要見董事長,我就請乙○○ 先看著被告,我準備去請董事長。後來被告離開櫃台。」等語(見本院九 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筆錄)。核與經本院隔離訊問之另一證人乙○○所證稱 :「那一天于經理外出前有交代被告會拿一萬一千元來還,但被告只帶八 千元來,所以丁○○就請我打電話和甲○○聯絡,我和于經理聯絡後先跟 他講一下子,再把電話交給丁○○,我就回到我的工作位置,約過了十分 鐘左右,丁○○就大聲叫我過去,跟我說被告拿走本票,把本票撕掉,當 時丙○○有要求見我們董事長,丁○○就去打電話請董事長,我人站在櫃 台,接著丙○○就往門口的方向走,坐在閱覽區,我一直跟在她後面,接 著他起身往廁所走,我在廁所門口有聽到馬桶沖水的聲音,她出來一直在 講電話,我回頭要叫丁○○,她就走出門上她的車。」等情節亦大致相符 (見本院同日筆錄)。復與證人甲○○證稱:當天被告到公司還錢時,游 淑貞確實有打電話與其聯繫等語亦相符合。
(二)另被告於任職安泰公司期間,因其客戶張馥雅違約交割,依公司規定,同 意負擔賠償該筆違約金二十八萬六千三百零九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 起按月由其薪資中扣除。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丙○○離職,尚欠公司 二十三萬九千三百零九元,被告遂先清償三萬九千三百零九元,並簽立說 明書,及開立一紙二十萬元之本票予安泰公司,允諾每月償還八千元至全 部清償為止,且約定每月還款時,即扣除該次清償之金額,再開立新本票 換回舊本票。惟被告因經濟困難,於清償二期之後,在第三期即八十九年 十二月份,僅清償五千元,安泰公司乃同意當月應清償之其餘三千元,延 至次期連同該月八千元共一萬一千元一併清償,被告並開立面額十七萬九 千元之本票交付安泰公司等情,並有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書立之說 明書一紙及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十月十七日、九十年一月二日 簽發面額分別為二十萬元、十九萬二千元及十七萬九千元之本票三紙附卷 可參。按被告若係依約定每月清償八千元,則於九十年一月二日清償八十 九年十二月份之八千元後,應開立十七萬六千元之本票予公司才對,乃被 告所開立予公司之最後一張本票面額為十七萬九千元,顯見安泰公司確有 同意被告將八十九年十二月份應清償之剩餘三千元,延期至九十年一月份 始一併清償之協議。是被告顯然明知其當天至公司應清償之款項共計一萬 一千元等情,亦可認定。
(三)又本票為重要之債權憑證,發票人未清償債務前,執票人斷無輕易將本票 交還發票人取回之理。且本件被告既與安泰公司約定於清償該期款項時, 必須再開立扣除該期款項金額之新本票,以換回原先開立之本票,而被告 既未清償該期之款項,且亦未開立新本票交予安泰公司,則安泰公司斷無



將原先之本票交還被告之理。況當天與被告接洽之丁○○,為公司之基層 職員,更不可能於被告未依約定之條件履行前,擅自作主將本票先交還予 被告,是被告辯稱當天係丁○○將本票交給伊等語,顯與常情有違,實不 足為採。
(四)至被告又辯稱當天已攜帶八千元到公司清償,且該現金係以信用卡預借現 金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偵訊中供稱:係當天以信用卡預 借現金八千元。嗣於本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被告信用 卡之交易明細,依卷附之客戶交易明細表所載,被告曾於九十年二月五日 (即前往安泰公司之前一天)預借現金三萬元,被告始改稱係於前一天以 信用卡預借現金(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筆錄),被告前後供述已互 不一致。參以證人丁○○證稱:被告始終未拿出八千元要清償(見九十年 四月十二日偵訊筆),是被告是否有拿八千前往清償要非無疑。況依約定 被告當天應清償之金額為一萬一千元,而非八千元,已如前述,從而縱使 被告確有要清償八千元,惟既與兩造先前之約定條件不符,丁○○斷不可 能接受而將本票交予被告。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實不足採信。此外, 復有被撕毀之本票碎片一包、本票影本三紙、說明書影本一紙附卷可資佐 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雖搶奪安泰公司持有之本票並予撕毀,惟其積欠公司之債務 並不因此而消滅,且業經就安泰公司之損失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參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 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 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宏到庭執行職報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中
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高英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雯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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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楠梓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