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611號
CYDV,99,訴,611,2012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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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11號
原   告 鐘吉田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複代理人  施郁芳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被   告 鐘鴻吉
      鐘琍玲
      鐘凱南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楊恩宇即鐘楊昀卵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
被   告 鐘文賦
      鐘吉川
      鐘金城
參 加 人 第一商業銀行新西分行
法定代理人 蘇敬行
訴訟代理人 楊謦華
      黃清華
訴訟代理人 鄭艷逢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二二0之一、二二0之 二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分別為五四四一平方公尺、四一 四一平方公尺應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即嘉 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一0一年三月廿九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I、L部分,面積各為二四八五平方公尺、三二六五平方 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鐘鴻吉鐘吉川鐘文賦依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編號H、K部分,面積各為八二八平方公尺、 一0八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鐘琍玲取得;編號G、J部分, 面積各為八二八平方公尺、一0八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鐘凱 南取得。
二、同段二二0之一00、二二0之一0二地號土地,地目建, 面積各為四四0平方公尺、二一九平方公尺應予合併分割, 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編號T、P部分,面積各為一三九 平方公尺、五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S、O部分, 面積各為一一七平方公尺、八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鐘鴻吉取 得;編號R、N部分,面積各為八二、五0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鐘琍玲取得;編號Q、M部分,面積各為一0二平方公尺



、二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鐘凱南取得。
三、同段二二0之一0一地號土地,地目林,面積三二六0平方 公尺,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一九五六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鐘鴻吉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F部分,面積一三0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鐘金城取得 。
四、同段一六八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三八三六平方公尺,其 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部份,面積二三0二平方公 尺分歸原告及被告鐘鴻吉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 部分面積七六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鐘琍玲取得;編號D部 分面積七六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鐘凱南取得。五、同段一六一、一六二地號土地,地目分別為原、田,面積各 為四八五平方公尺、一四一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各按原告應有部分十分之三、被告鐘鴻吉應有部分十 分之三、被告鐘琍玲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被告鐘凱南應有部 分五分之一比例分配。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以鐘鴻吉鐘琍玲鐘凱南為被告,嗣 因共有人將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220之101地號、同段 220之1、220之2地號土地部分持分移轉予鐘金城鐘吉川鐘文賦,並追加前述三人為被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 且分割共有物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人即本件土地共有人須合一確定。是以,原告追加前述三人 為被告,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鐘文賦鐘吉川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220之1、220之2地號土地,地 目均為旱,面積各為5441平方公尺、4141平方公尺,為原告 與被告鐘鴻吉鐘琍玲鐘凱南鐘吉川鐘文賦所共有; 同段220之101地號土地,地目林,面積3260平方公尺,為原 告與被告鐘鴻吉鐘金城所共有;同段220之100、220之102 地號土地,地目均為建,面積各為440平方公尺、219平方公



尺,同段161地號土地,面積485平方公尺、地目原,同段16 2、168地號土地,地目均為田,面積分別為141平方公尺、3 836平方公尺,為原告與被告鐘鴻吉鐘琍玲鐘凱南所共 有。兩造間對前揭八筆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依共有物 之使用性質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爰依土地地目及占有使用 現況,請求前揭八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及單獨分割。又原告 主張依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01年3月29日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一所示(以下稱戊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㈠同段 220之1、220之2地號土地之地目及使用分區、使用類別,均 為旱地,屬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且共有人相同,故可 合併分割,基於保留建築物之使用,戊案編號I、L部分由 原告、被告鐘鴻吉鐘吉川鐘文賦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 有:編號H、K部分由被告鐘琍玲取得;編號G、J部分則 由被告鐘凱南取得。㈡同段220之102地號、220之100地號土 地之地目均為建地,屬山坡地保育區之丙種建築用地,共有 人相同,亦可合併分割,戊案編號O、S部分分歸被告鐘鴻 吉取得;編號P、T部分分歸原告取得;編號N、R部分分 歸被告鐘琍玲取得;編號M、Q部分分歸被告鐘凱南取得。 ㈢同段168地號、220之101地號土地地目分別為田地、林地 ,而無法與其他共有土地合併分割,故將戊案編號A1、E 部分,由原告及被告鐘鴻吉取得,並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 有;編號C部分由被告鐘琍玲取得;編號D部分由,被告鐘 凱南取得;編號F部分由被告鐘金城取得。㈣同段161地號 、162地號土地面積狹小,亦無法與同段168地號土地合併分 割,故請准予變價分割。
二、又採原告主張之戊案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臨路面積 與應有部分之比例略均等,較符公平原則。若依被告所提嘉 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19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 (以下稱己案),被告鐘琍玲鐘金城將取得大部分臨路之 土地,與其持有應有部分之比例顯不相當,如面臨道路較具 經濟價值之土地部分由少數共有人共享,對其他共有人而言 ,實非公平。再者,採原告主張之戊案,可保留目前仍供共 有人居住使用之建物,避免分割後,具有經濟價值之各該樓 房遭拆除,以免造成社會經濟之損失;且各共有人均有出入 之道路、地形工整,方便利用,除兼顧共有人公平利益外, 尚能發揮物之最大經濟效益,每人所分配之土地價值相當, 亦無土地細分不便利用之情形,故應以原告主張之戊案可採 。再者,同段220之1、220之2地號土地分別由原告及被告鐘 凱南、鐘琍玲鐘鴻吉鐘文賦鐘吉川所共有,而原告與 被告鐘鴻吉鐘文賦鐘吉川就前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已達



5 分之3,並均同意依現況使用,不為任何地上物之變更, 直至本件判決確定,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於他 案訴請拆屋還地已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鐘凱南鐘琍玲則以:
㈠緣訴外人鐘賢謀與被告鐘金城為兄弟共同購買前揭土地,但 皆登記在訴外人鐘賢謀名下,被告鐘金城使用前揭土地迄今 已有數十年,訴外人鐘賢謀之繼承人應承認此事實,而將被 告鐘金城應得之土地歸還鐘金城,被告鐘凱南鐘琍玲同意 辦理歸還,故同段220之101地號土地應全部由被告鐘金城取 得,且其住家占用之土地,亦應歸還予被告鐘金城,日後再 辦理土地移轉。又訴外人鐘賢謀名下遺產,在其過世前已為 分配,並得全體繼承人同意,石弄段地號土地由訴外人鐘文 泉、被告鐘文賦鐘凱南分配取得,石頭厝段地號土地則因 被告鐘凱南未婚,而訴外人鐘賢謀將石頭厝段220之1、220 之2地號土地分給被告鐘凱南作為娶妻之用,同段220之2地 號土地分給被告鐘金城,同段220之1、220之100、220之102 、161、162、168地號土地由訴外人鐘文賀及被告鐘琍玲平 均取得。然訴外人鐘賢謀過世後,訴外人鐘文泉及被告鐘文 賦以假買賣方式將同段8筆土地登記於原告及被告鐘鴻吉名 下。再者,被告所提分割方案係因同段220之2地號土地有高 低坡度,原告於其汽車修理廠房旁修築排水溝及擋土牆,廠 房坐落於擋土牆南側內,其中大部分坐落於同段220之1地號 土地內,少部分坐落於同段220之2地號土地,擋土牆水平延 伸即為原告廠房在被告鐘凱南實際耕種土地之界線,水平延 伸至同段220之102地號土地突出北邊之三角點南邊,依前述 事務所於99年11月16日之複丈成果圖即現狀圖卻將擋土牆水 平延伸界線與突出北邊之三角點等齊,甚較三角點更北側, 將廠房與水泥空地大部分劃歸系爭220之2地號土地,少部分 劃歸同段220之1地號土地,與實際現場狀況、位置不符。 ㈡同段220之1、220之2、220之100、220之102地號土地為相鄰 土地,且使用分區居為山坡保育區,共有人大部分相同;同 段161、162、168地號土地亦為相鄰土地,共有人相同,使 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為免土地細分致不利耕作或建造, 均應合併分割。因此,被告主張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之己案 ,各分歸原告及被告鐘吉田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 有,及分配予被告鐘凱南,符合土地長期使用之現狀及先祖 分配遺產之遺願,並無庸拆除汽車修護廠,及以現場已通行 多年之通路為界線。又同段220之101地號土地各分歸被告鐘 金城,及原告與被告鐘鴻吉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



有;同段161、162及168地號土地為相鄰土地,且共有人相 同,使用分區相同,應合併分割,以免耕地細分不利耕作, 依己案分割,符合土地使用現狀。
㈢又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將二筆耕地細分為6筆,及將總面積 僅659平方公尺之丙種建地細分為4筆,土地之經濟效用大受 減損,原告為保存違法興建之汽車修護廠,將被告鐘凱南分 配至被告鐘金城房屋占用之處,使其等去面對日後地上物拆 除及點交之問題,實不公平,且該汽車保養場屬違建,不應 遷就該建物而將土地細分,應依土地使用目的使用;再者, 同段161、162地號土地處偏僻,若以變賣方式分割,恐無人 願意應買,無法一次解決共有人之紛爭),仍應以原物分配 為妥。另前揭土地坐落偏僻鄉村,人口稀少,進出者不多, 有保留通路供共有人通行即可,無庸要求各共有人須有與土 地持分相同比例之臨路面積而將土地細分,使原來土地之使 用目的即農牧之便利性減損,反降低土地之使用經濟價值, 況以系爭土地坐落位置論,即便臨路亦不會增加多少價值, 由土地公告現值觀之,未臨路之土地,反較臨路之土地高, 被告鐘凱南若非依先人所分配之位置耕種,亦不會自願放棄 較有價值之建地。
㈣再者,原告之保養廠亦經主管機關行文,及法院一審判決須 予拆除,原告為維護違法建物,並引用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 規定以為免拆,故意將持分移轉形成土地持分及共有人皆過 半數之狀態,惟原告建物之無權占有始於修法前,應不得援 用修正法律而就地合法,且該條文亦有顯失公平之限制,原 告之方案僅考量自身利益,不符其所稱保留目前仍供共有人 居住、使用之建物。若採被告之己案,因被告鐘琍玲未實地 耕種,而願將分得土地出售予被告鐘金城,則無拆屋之問題 ,而兩造間另件拆屋還地訴訟,準備程序業已終結,將定期 辯論終結,如待該案件判決,本案之分割方案將無須考慮應 拆之地上物,更能解決共有人之爭議,故被告雖同意分割, 但其分割方案應採己案。
二、被告鐘鴻吉則以:希望將被告父親留下之土地位置分給被告 鐘鴻吉,而被告鐘鴻吉與原告係兄弟,應分配在相鄰位置, 其同意採取原告戊案分割等語。
三、被告鐘金城則以:其同意被告採己案分割,因同段220之101 地號土地實際上係分給被告鐘金城,該土地不能分割,而同 段220之2地號土地上有被告鐘金城之房屋,業已坐落4、50 年等語。
四、被告鐘文賦鐘吉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為陳述或聲明。




參、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 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 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 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變賣共 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 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判斷如下:一、本件原告主張前述土地為兩造共有,土地共有人間並未訂有 不分割之契約,前述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 ,且共有人間就分割復未能達成協議等情,已據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至22、138、 13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是以,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於法有據。
二、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又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物,若係以原物分割,原則上應按其應有部分為分 配,且該應有部分係以經登記者為準。至共有人與他共有人 之前手間,因分管位置利用價值不同,致分管面積有所差異 ,乃其等間之債權契約,自不能拘束法院就現共有人間依其 應有部分所為分割判決,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鐘凱南鐘琍玲雖抗辯訴外 人鐘賢謀與被告鐘金城共同購買前揭土地,但皆登記在訴外 人鐘賢謀名下,被告鐘金城使用前揭土地迄今已有數十年, 應將被告鐘金城應得之土地歸還鐘金城,及訴外人鐘賢謀過 世後,訴外人鐘文泉及被告鐘文賦以假買賣方式將同段8筆



土地登記於原告及被告鐘鴻吉名下乙節。惟查: ㈠本件土地現所有權人既係兩造,且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除前已移轉登記部分外,並無其他所有權人變更之情事,此 有前述土地登記謄本可憑,本院自應依前述土地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已登記之現況為審酌,至於被告所抗辯部分,按之前 揭判決意旨說明,自不能拘束法院就現共有人間依其應有部 分所為分割判決。
㈡次查,同段220之1、220之2地號土地,地目均為旱,面積各 為5441平方公尺、4141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屬農牧用地, 為原告與被告鐘鴻吉鐘琍玲鐘凱南鐘吉川鐘文賦所 共有;同段220之101地號土地,地目林,面積3260平方公尺 ,亦屬農牧用地,為原告與被告鐘鴻吉鐘金城所共有;同 段220之100、220之102地號土地,地目均為建,面積各為44 0 平方公尺、219平方公尺,均為丙種建築用地,前揭五筆 土地使用分區均屬山坡地保育區○○段161地號土地,面積 485 平方公尺、地目原,同段162、168地號土地,地目均為 田,面積分別為141平方公尺、3836平方公尺,均為特定農 業區之水利用地,為原告與被告鐘鴻吉鐘琍玲鐘凱南所 共有等情,此固有前述土地登記謄本可憑。惟本院參以前述 同段220之1地號等五筆土地土地使用分區雖均屬山坡地保育 區,其共有人大部分固屬相同,惟同段220之1、220之2地號 土地,地目為旱之農牧用地,同段220之100、220之102地號 土地則屬建地目之丙種建築用地,其地目及使用地類別顯然 不同,尚難認其得為合併分割;又同段162地號土地與同段 161、168地號土地並未相毗鄰,其間有屬另筆土地之排水溝 渠,不得合併分割,此有地籍圖謄本及前述地政事務所測量 員朱啟東於本院現場勘驗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49頁)。 故被告鐘琍玲鐘凱南另以同段220之1、220之2、220之100 、220之102地號土地為相鄰土地,且使用分區居為山坡保育 區,共有人大部分相同,為免土地細分不利耕作或建造,及 同段161、162及168地號土地共有人相同,使用分區相同, 應合併分割云云,自有未合。
㈢又本件依同段220之1、220之2、220之100、220之101、220 之102、168地號等六筆土地農地及建地個人應得面積而分割 ,因受限於農牧用地分割筆數之限制,無法分割出現有道路 為全體共有人持分,亦不適用合併後再分割筆數等情,此有 前述事務所100年9月30日、100年12月16日嘉上地測字第100 0006189號、1000007860號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1、2、16、17頁)。再者,原告及被告鐘鴻吉、鐘 文賦、鐘吉川等四人,就同段220之1、220之2地號土地,與



原告及被告鐘鴻吉就同段220之101、168地號各分得之部分 ,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等情,已據其等提出同意書或具 狀及到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2、84頁)。本院審酌前 揭被告就前述土地同意保持共有,另原告及被告鐘鴻吉為兄 弟關係,應有部分相同,依其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配,有 利土地使用之經濟價值。是以,參酌上情及受限於農牧用地 分割筆數,與不適合併分割之情形,並需配合原有通行道路 之現況,依前揭規定,就部分共有物仍有繼續維持共有之必 要,亦合先敘明。
四、次按,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 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 經濟價值、各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及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 利害關係等為適當分配,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 斷。經查:
㈠前揭土地其中同段220之2地號土地有既成道路,及有坐落門 牌號碼中埔鄉裕民村水仔尾1之1號未保存登記建物(被告鐘 金城之磚瓦、木造平房),並有設置「天恩宮」神壇,另有 被告鐘凱南種植果樹,與原告所興建及使用之「國揚汽車修 護」鐵骨造廠房,另同段220之100、220之102地號土地上之 木磚造住房現由被告鐘金城使用,屋前有鴿舍,另有穀倉目 前無人使用,同段220之1地號土地有原告及被告鐘鴻吉之木 磚造住房,其餘土地及部分種植檳榔、青菜、果樹,而「天 恩宮」平房前之道路係村莊出入主要道路,另同段220之100 、220之102建地係由同段220之1、220之2地號土地所包圍, 並藉由現有既成巷道連接前述主要道路為車輛通行使用,其 餘土地分佈在該二筆建地西側,或跨隔該主要道路坐落北側 ,並有高低落差,各該土地地形均略呈不規則狀等現況,除 被告鐘琍玲鐘凱南就該汽車修護廠房之土地界線有所爭執 外,已據本院勘驗現場查證屬實,並有現場照片、複丈成果 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9、50至56至65頁)。又本件除 前述被告鐘琍玲鐘凱南鐘金城等不同意原告所提之戊案 分割方案外,被告鐘鴻吉對原告所提出之戊案同意,且不同 意被告所提己案,其餘被告對該兩方案並未到場或具狀為爭 執。
㈡次查,原告主張按如附圖一所示即戊案為分割,其中同段22 0之1、220之2地號土地之地目及使用分區、使用類別,均為 旱地,屬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且共有人相同,故可合 併分割,編號I、L部分由原告、被告鐘鴻吉鐘吉川及鐘 文賦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H、K部分由被告鐘琍 玲取得;編號G、J部分則由被告鐘凱南取得。同段220 之



102地號、220之100地號土地之地目均為建地,屬山坡地保 育區之丙種建築用地,共有人相同,亦可合併分割,編號O 、S部分分歸被告鐘鴻吉取得;編號P、T部分分歸原告取 得;編號N、R部分分歸被告鐘琍玲取得;編號M、Q部分 分歸被告鐘凱南取得。同段168地號、220之101地號土地地 目分別為田地、林地,而無法與其他共有土地合併分割,故 將編號A1、E部分,由原告及被告鐘鴻吉取得,並依應有 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由被告鐘琍玲取得;編號D 部分由被告鐘凱南取得;編號F部分由被告鐘金城取得。同 段161地號、162地號土地面積狹小,亦無法與同段168地號 土地合併分割,故應予變價分割等情。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 戊案分割,因囿於前述農牧用地分割筆數之限制,無法分割 出現有道路為全體共有人持分,亦不適用合併後再分割筆數 ,且該既成道路係村莊出入主要通路,已見上述,並非僅供 共有人使用而己,為日後公眾通行之便利,則就該供公眾通 行使用之道路面積由各共有人約依比例分配,所分得土地之 臨路面積與應有部分之比例約略均等,顯較符公平。若依被 告所提己案,被告鐘琍玲鐘金城取得大部分臨路之土地, 與其持有應有部分之比例亦屬不相當,亦於兩造均難認公平 。再者,依前揭戊案分割,與土地使用現狀大致相符,原告 及被告鐘金城鐘鴻吉等使用之磚木造平房、鐵骨造廠房等 建物之材質、屋齡,認均尚有經濟價值,該建物尚有盡量保 存之必要,而避免盡遭拆除,縱事後因土地分割而少部分必 須拆除,亦無甚影響社會經濟及當事人利益,及依此分割各 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地形較為方正,均能面臨前述道路,進 出方便,有利於土地之利用。
㈢至被告鐘凱南鐘琍玲主張依己案分割。本院參以兩造就前 述鐵骨造廠房雖另有爭執,惟前揭土地之分割既有前揭限制 及有不得合併分割之情形,已難認適法,且該既成道路係村 莊出入主要通路,並非僅供共有人使用,為日後公眾及所有 共有人通行之便利,實不宜由少數共有人取得,故依己案分 割,所分得土地之臨路面積與應有部分之比例,顯難認公平 。再者,依己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面積與應有部分不符 ,原告及被告鐘凱南鐘琍玲分得之面積各有增減,此有附 圖二即己案該複丈成果圖附註可稽。雖得估價相互補償,然 因有前述難盡公平之情形,已難認妥適。是以,本院衡酌前 揭戊、己兩分割方案,依系爭己案分割既有不得合併分割之 情形,且依其分割結果,難認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 及共有人全體之公平,尚無足採。
㈣末查,另同段161地號、162地號土地面積各為485平方公尺



、141平方公尺,復因地形成不規則狀態,且有未得與同段 16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之情形,而依被告所提己案分割,顯 未經原告及被告鐘鴻吉同意保持共有,如將該二筆土地均予 分配為單獨所有,將造成土地之細分,無法發揮其經濟效用 ,有礙社會經濟之發展。是以,前揭二筆土地既有前揭情況 ,而有不利整筆原物分割,原告請求准予變價分割,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各情,本院審酌前揭各筆土地之地形、面積、使用現況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現有建物坐落之位置及面 積、土地面臨道路情況、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地形尚屬完整, 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土地整體利用經濟效 益等一切情狀,認如附圖一所示該戊方案分割,符合前述土 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適當。肆,綜上所述,本院考量前述土地之位置、臨路狀況、使用現狀 、整體利用之效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現有建 物坐落之位置及面積情況,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地形尚屬完整 ,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土地整體利用經濟 效益及兩造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如附圖一所示該戊案分割 ,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 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伍、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 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 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 擔部分之訴訟費用,爰諭知如主文第六項所示。陸、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1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附表:
一、嘉義縣中埔鄉○○○段220之100、220之102、161、162、 168地號土地:
【(440+219)×1700+485×140+(141+3836)×350]/[(5441+4141+3260)×250+(440+219)×1700+485×140+(141+3836)×350】=0.45
┌────────┬──────┬─────────────┐
│負擔訴訟費用之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比例 │
├────────┼──────┼─────────────┤
│原告鐘吉田 │十分之三 │二百分之廿七 │
├────────┼──────┼─────────────┤
│被告鐘鴻吉 │十分之三 │二百分之廿七 │
├────────┼──────┼─────────────┤
│被告鐘琍玲 │五分之一 │百分之九 │
├────────┼──────┼─────────────┤
│被告鐘凱南 │五分之一 │百分之九 │
└────────┴──────┴─────────────┘
二、嘉義縣中埔鄉○○○段220之1、220之2地號土地:(5441+4141)×250/【(5441+4141+3260)×250+(440+219)×1700+485×140+(141+3836)×350】=0.41┌────────┬──────┬────────────┐
│負擔訴訟費用之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比例 │
├────────┼──────┼────────────┤
│原告鐘吉田 │二十分之三 │二千分之一二三 │
├────────┼──────┼────────────┤
│被告鐘鴻吉 │二十分之三 │二千分之一二三 │
├────────┼──────┼────────────┤
│被告鐘琍玲 │五分之一 │五百分之四一 │
├────────┼──────┼────────────┤
│被告鐘凱南 │五分之一 │五百分之四一 │
├────────┼──────┼────────────┤
│被告鐘文賦 │二十分之三 │二千分之一二三 │
├────────┼──────┼────────────┤
│被告鐘吉川 │二十分之三 │二千分之一二三 │
└────────┴──────┴────────────┘
三、嘉義縣中埔鄉○○○段220之101地號土地:3260×250/【(5441+4141+3260)×250+(440+219)×1700 +485×140+(141+3836)×350】=0.14┌────────┬──────┬───────────┐




│負擔訴訟費用之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比例 │
├────────┼──────┼───────────┤
│原告鐘吉田 │十分之三 │五百分之廿一 │
├────────┼──────┼───────────┤
│被告鐘鴻吉 │十分之三 │五百分之廿一 │
├────────┼──────┼───────────┤
│被告鐘金城 │五分之二 │五百分之廿八 │
└────────┴──────┴───────────┘
四、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
│負擔訴訟費用之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計算式 │
├────────┼────────┼────────────┤
│原告鐘吉田 │二千分之四七七 │27/200+123/2000+21/500│
├────────┼────────┼────────────┤
│被告鐘鴻吉 │二千分之四七七 │27/200+123/2000+21/500│
├────────┼────────┼────────────┤
│被告鐘琍玲 │二千分之三四四 │9/100+41/500 │
├────────┼────────┼────────────┤
│被告鐘凱南 │二千分之三四四 │9/100+41/500 │
├────────┼────────┼────────────┤
│被告鐘文賦 │二千分之一二三 │ │
├────────┼────────┼────────────┤
│被告鐘吉川 │二千分之一二三 │ │
├────────┼────────┼────────────┤
│被告鐘金城 │二千分之一一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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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