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1年度,705號
CYDM,101,嘉簡,705,2012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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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宏
      吳政利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緝字第
71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宏吳政利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吳政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 第 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經同院96年聲減字第99號 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於96年7月27日縮刑期滿 ,96年7月2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吳政利前(1)因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95年度訴字第2號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95年12 月2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2) 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以 96年度港簡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 同院96年聲減字第164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 (3)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6 號判處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4)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易字第2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 確定,(5)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訴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6)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97年度上訴字第994號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7)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訴字第28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中(4)至(7)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3月,與(2) (3)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99年9 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於 100年3月1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吳政宏吳政利均不知悔改,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6月16日中午12時 30 分許,在嘉義縣新港鄉○○村○○○○段0000000地號, 徒手竊取洪西芳所有之抽水機 1台(價值約新台幣『下同』 一千元)得手後,先由吳政利以雙手將該台抽水機搬上由吳 政宏所騎之機車前腳踏板上,隨即由吳政宏騎該部機車搭載 吳政利離開現場。於同日下午 1時許,前往嘉義縣新港鄉○ ○村○○路000○0號,以 280元代價販售予經營資源回收,



由李嘉明開設之萬億商行。嗣於同日下午 2時30分許,經警 方臨檢查獲。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分據被告吳政宏於警詢、偵訊時(見警卷第 1頁至第4頁、偵緝卷第21、22頁) 、吳政利於偵訊時(見偵 緝卷第22頁)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西芳、證人李 嘉明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 5至13頁), 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害 報告書個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照片8幀(見警卷第14 頁至第20頁)等附卷可憑,是被告等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 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三、核被告吳政宏吳政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又吳政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 度簡上字第 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經同院96年聲減 字第9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於96年7月27日 縮刑期滿,96年7月2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吳政利前(1)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 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 95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 ,95年12 月2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2)因竊盜等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96年度港簡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經同院96年聲減字第164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 確定,又(3)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 字第106 號判處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4)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 確定,(5)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訴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6)因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 9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7)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中 (4) 至(7)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28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與(2) (3)之有期徒刑接續 執行,99年9 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於100年3月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證,被告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等二人因缺錢花用,為維持生活,挺而走險,所 竊得之抽水機價值約 1千元,現已為被害人洪西芳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足憑,對告訴人洪西芳所造成之損 害非大,且被告等二人先後於警、偵訊時均能坦承犯行;惟 本院復斟酌渠等之前科素行,多數與竊盜有關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 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嘉義簡易法庭 法 官 陳朱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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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