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2260號
TPSM,101,台上,2260,2012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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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 現 龍
      郭傅美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
年度選上訴字第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九年度選偵字第四三、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郭現龍郭傅美金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台糖龍鳳樓餐廳」,以「志工業務檢討會」名義舉辦餐會,且事前即以辦理「鳳山市新興里社區營造業務檢討會」為由,函請改制前高雄縣鳳山市公所(下稱鳳山市公所)補助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並於餐會後檢據領得上開款項,該餐會費用悉由鳳山市公所支出等情,業據原判決論述說明甚詳。而參酌證人即出席上開餐會且設籍於高雄市鳳山區新興里,就改制後高雄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具有投票權之陳郭愛花、陳慶堂、辛士、張瑞文卜南防許溪泉蘇惠珍蔡蘇寶蓮曾素珠楊壽榮、吳靴、謝連春吳正宗黃河清、郭身契等十五人(下稱陳郭愛花等十五人)均證稱:渠等確有應被告二人之邀,參與上開餐會免費享用餐點等情;郭現龍於餐會中公開表示:「蘇議員不棄嫌,而議員是本身在地的,我們的議員,所以他也跟我們很配合,所以說,議員他有要參選我們市議員,大高雄市的市議員,請大家不要讓他漏氣,給我們議員,全力給他支持,票聲給他開漂亮起來,對我們比較有面子」、「給我們議員,幫忙支持,推去當高雄市的市議員」、「年底十一月二十七日,我們議員要選高雄市的市議員,大家全力支持,給他幫忙,這樣好不好啊,一定要給他上去,感謝大家,議員人真正有心的,出錢又出力,無怨無悔啦」等語,嗣並邀請蘇炎城上台致詞,亦據被告二人坦承不諱;依現場全程監錄譯文可知,郭現龍於餐會現場向與會者推薦蘇炎城,並拜託與會者投票支持蘇炎城,所使用之時間遠較其報告相關業務之時



間為久,已非單純禮貌性向與會者推薦候選人之場面話,足見被告二人應係有計畫性的舉辦餐會為蘇炎城賄選。乃原判決未詳細斟酌上情,其論述說明:到場用餐之人有非志工及鄰長者,亦僅係被告二人使用經費是否妥當之問題,不能因此即認被告二人有投票行賄犯行,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現龍前係改制前高雄縣鳳山市新興里里長,被告郭傅美金郭現龍之配偶,渠等二人明知蘇炎城為改制後高雄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鳳山區之候選人,為使蘇炎城於該次市議員選舉能順利當選,共同基於對設籍該選區具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不正利益,而約使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該次選舉之投票日,投票予蘇炎城之犯意聯絡,決定於九十九年七月二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一段一四六號「龍鳳樓餐廳」舉辦餐會,被告二人並分別以電話或口頭,邀集設籍於該里之里民陳郭愛花等十五人(上開十五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其他未具投票權之親友,前往參加上開餐會,藉以聚集人氣而拉抬聲勢。嗣上開餐會於所預定之時間開席後,受邀飲宴人員及渠等親友均無需繳交任何費用,被告二人席開九桌總共支付五萬元之費用,而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每人約五百五十五元(即五萬元除以九十人,每人約五百五十五元)之餐飲不正利益。俟時任高雄縣議員之蘇炎城受邀到場後,郭現龍即公開向在場與會之人推薦蘇炎城,並盛讚蘇炎城及請與會者能夠支持,要求參與餐會之人投票予蘇炎城,復與郭傅美金陪同蘇炎城逐桌敬酒致意,請求參與該次餐會者支持蘇炎城,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不正利益,約使於該次選舉投票予蘇炎城,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嫌等情。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被告二人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何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併已敘明:㈠、上開餐會等相關事實之經過,固據被告二人供述屬實,並據陳郭愛花等十五人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第一屆市議員第九選舉區選舉公報及選舉人名冊各一份、上開餐會現場監錄譯文、現場蒐證相關照片等附卷可稽。然郭現龍擔任改制前高雄縣鳳山市新興里里長,為推動社區總體營造,擬於上開時、地辦理「鳳山市新興里社區營造業務檢討會」,因經費不足,於九十九年六月四日,以鳳山市新興里字第011 號函,向鳳山市公所申請補助五萬元。經鳳山市公所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以鳳市民字第0990024936號函同意補助。嗣被告二人於餐會完畢後,由郭現龍檢附相關收據發票等,持向鳳山市公所申請上開補助款,並於九十七年七月六日,領



取補助款五萬元等情,有改制後高雄市鳳山區公所以一○○年九月二十七日高市鳳區民字第1000033938號函,所檢送之鳳山市公所領據憑證、領據、統一發票、鳳山市公所委託辦理活動計劃執行報告表、照片、出席人員簽名表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而依上開相關資料之記載,郭現龍辦理上開餐會,其主要目的係為推動社區總體營造,且相關費用全由鳳山市公所核准補助支出(席開九桌,每桌約十人,賓客共約九十人,但有投票權者,僅陳郭愛花等十五人),尚難認被告二人係針對上開有投票權之十五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㈡、經原審勘驗上開餐會現場錄音結果,係先由郭現龍表示舉辦志工聯誼活動之意旨,並表示慰勞整年都在這邊做些沒錢工作的志工,以及讓鄉親長輩、里民等互相認識,一起來聚個餐,讓大家對新興里更了解,可以讓新興里更發展。復由被告二人表示渠等對該里貢獻甚多,及推崇蘇炎城曾爭取該里社區公共建設經費,協調處理該里轄內相關產權紛爭,要求參與餐會之人能夠支持蘇炎城,投票予蘇炎城。繼由蘇炎城致詞談其爭取經費之經過,以及市地重劃及都市更新等建設,表達其對該里之功勞。最後由郭現龍總結表示「蘇炎城議員真正有心的,出錢出力,無怨無悔,……他實在也是很艱苦,到後來我在這邊幫他澄清,他絕對……也沒有串通什麼財團,我們不要給他誤會那個」等語,希望大家全力支持蘇炎城議員,選舉時幫忙蘇炎城議員,並與郭傅美金陪同蘇炎城逐桌致意,請求參與餐會者支持蘇炎城。又依該次餐會之經過情形以觀,被告二人舉辦該志工聯誼活動,僅類似一般民眾餐會或喜慶宴會,現場吵雜,並未強烈要求參與餐會者安靜聆聽致詞,且相關致詞內容僅表示「因蘇炎城議員真正有心為該里出錢出力,無怨無悔,為該里爭取經費、多項建設。」「蘇炎城議員並無串通什麼財團,我們不要給他誤會,所以要支持蘇炎城議員」等語,乃一般禮貎性之場面話,並未表示「舉辦該餐會之目的是要替蘇炎城議員造勢」,或「請該與會者用餐之目的,是替蘇炎城議員行賄買票」等情,則綜合一般社會價值觀念、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判斷,尚難認該餐會係為蘇炎城該次選舉造勢,況參與餐會者有九桌賓客(約九十人),亦無法認定被告二人舉辦該餐會之目的,係針對參與該次餐會中之十五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其他不正利益。㈢、依卷附郭現龍鳳山市公所陳報之相關資料顯示,到場之賓客中,於該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僅有陳郭愛花等十五人。而檢察官對新興里里民陳郭愛花等十五人,係以尚難認渠等自始均係以受賄之意參與該次餐會,不能以投票受賄罪嫌相繩為由,對陳郭愛花等十五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四三、九四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郭陳愛花等十五人既無投票受賄之意思,且



不知該餐會是否與選舉有關,足見舉辦志工餐會與該次選舉投票予蘇炎城,二者間並無對價關係,自不能論被告二人以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因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被訴犯行等情綦詳。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考本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本件於起訴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就此部分迄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經審理結果,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㈡、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檢察官所指之前揭犯行等情甚詳。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予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再為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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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