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1年度,232號
SJEV,101,重簡,232,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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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232號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翁世海
      陳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蔡順清即伊柔精品名店邀同被告陳淑 美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3年6 月18日向訴外人花 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並簽訂消費 借貸契約,因被告有加入信用基金保證代償,故其中一筆45 萬元借款為有擔保借款,另一筆45萬元借款為無擔保借款。 雙方並約定自93年6 月18日起至96年6 月18日止按月攤還本 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88 計算,遲延給付時,除依上 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 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原告依據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 號函於96年9 月 8 日合併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法人, 依法概括承受花蓮企業銀行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詎被 告蔡順清即伊柔精品名店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 ,尚積欠原告借款181,581 元及自96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2.88 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7 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經原告屢次催繳,均無效果,被告陳淑美為連帶保證人, 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起訴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對 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蔡順清即伊柔精品名店當初借錢時有 開立還款支票給銀行,每個月被告會把錢存入帳號00000000 000 號支票帳戶,由銀行按月提示兌領支票,以受償借款, 如果被告當月沒有把錢存入,支票就會退票。而被告前開支 票帳戶最後一次於95年11月24及30日存入兩筆15,000元共3



萬元以兌現支票後,雖曾於96年1 月12日存入13,000元,但 因不足票面金額3 萬元而退票,該支票帳戶並於96年3 月23 日即拒絕往來。又被告亦曾於96年4 月19日與花蓮企銀就尚 欠借款成立協議償還書及增補契約,約定要分期攤還,如果 沒有分期攤還,恢復原利率,被告之後也只有還一次或二次 ,故被告抗辯已全數清償借款,不足採信等語。二、被告則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陳淑美辯稱:伊都已清償 完畢,本件是向花蓮企銀借貸款項,伊在96年6 月18日結清 款項,伊是匯到花蓮企銀提供的帳號,每月還31,000元,因 為店已收起來6 、7 年所以找不到匯款單,當初還款帳號是 花蓮企銀00000000000 號,戶名是伊柔精品名店。因為伊每 次都有多繳,所以96年6 月18日最後一期,花蓮企銀要伊只 還30,000元就好,伊確實都有按月還錢等語;被告蔡順清伊柔精品名店則辯稱:伊自己有欠原告卡債,有按月清償, 原告不可能找不到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 285840號函、借款 契約書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支票存款 存提記錄查詢、增補契約及申請暨協議償還書等件為證,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依原告所提且經被告不爭執真正之 96年4 月19日增補契約及申請暨協議償還書上所記載:立增 補契約人(即被告陳淑美)前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即 擔任伊柔精品名店之連帶保證人向貴行借款新臺幣玖拾萬元 整,目前未清償之餘額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壹佰伍元整,.... 自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以一個月 為一期,共分二十三期分期攤還,... 第一至二十二期每期 攤還新臺幣10,000元,第二十三期清償餘欠等情,足證被告 陳淑美辯稱其均有按月匯款返還31,000元,並已於96年6 月 18日結清最後一期借款30,000元云云,要無可採。是以原告 主張,應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81,581 元,及自96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2.88 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6 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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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