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1162號
KSDM,101,審易,1162,2012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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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吉雲
      張志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
字第30008號),本院認為不宜(101年度簡字第1443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及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明陽告訴被告二人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認為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於民國101年4月9日達成 調解,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送達本院,有撤回告訴狀一份 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0008號
被 告 楊吉雲 男 6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40巷23弄58




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志堅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屏東縣車城鄉○○路19號
現居高雄市○○區○○路240巷23弄5
8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吉雲於民國100年8月23日10時4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6號黃明陽所開設之如意彩券行兌獎,因兌獎金額多 寡發生口角,黃明陽因不願讓楊吉雲離去,楊吉雲心生不滿 ,遂撥打電話邀其女婿張志堅到場,楊吉雲張志堅2人即 基於傷害之犯意,共同毆打黃明陽後離去,致黃明陽受有前 臂挫傷、上臂挫傷、胸壁挫傷、下肢挫傷之傷害。另楊吉雲 因心有未甘,於同日11時10分許,返回上開彩券行,基於毀 損之犯意,以腳踹黃明陽所有之彩券行看板,致該看板破裂 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黃明陽
二、案經黃明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楊吉雲自承有與告訴人黃明陽發生爭執且 毆打告訴人之事實,(2)被告張志堅自承有到場之事實, (3)告訴人黃明陽之指述,(4)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5)相片2張,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楊吉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張志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傷害罪嫌部分,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檢察官 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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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