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9年度,895號
TPHV,99,上,895,2012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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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895號
  上 訴 人 陳新興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添發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超凡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郭香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92號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
上訴聲明,經本院於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盈守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民雄鄉○○ ○段304-10、304-86、304-87、304-88、304-89、304-90等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訴外人盧新丁名下, 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郭柏山顏志發王錫淵、陳實、陳阿農 等人於民國84年1月13日與陳盈守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其中被上訴人與郭柏山分別以新台 幣(下同)3,624,000元、5,436,000元,各別買受系爭土地 10%、15%之應有部分,惟未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遭徵 收為國立中正大學用地,並核發徵收補償費39,710,300元。 雖被上訴人於84年12月4日與盧新丁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主張受讓郭柏山上開權利,於87年11月2日向盧 新丁領取25%補償費9,927,575元,但被上訴人連同承擔郭柏 山未給付價金436,000元,共積欠陳盈守買賣價金406萬元。 嗣陳盈守於98年7月6日將上開價金債權讓與伊,並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民法第 367條及第294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406萬元, 及自8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盈守以背書轉讓其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富 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祥公司)支票,向伊借款至84 年累計已近千萬元,陳盈守於84年1月間表示願以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0%作價3,624,000元抵償債務,故伊與其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書,但系爭土地遭徵收為國立中正大學用地後,陳 盈守又因躲債而避走他處。嗣伊受讓郭柏山對系爭土地補償 金權利,而於84年12月4日與盧新丁簽訂系爭協議書,並依



盧新丁之要求,將先前借用訴外人陳逢培帳戶提示退票之陳 盈守背書、發票人富祥公司、發票日84年7月19日、票號GX0 000000、面額4,072,000元之借款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交予盧新丁作為抵償買賣價金之憑證,於87年11月2日向盧 新丁領取25%之徵收補償金,並無積欠任何買賣價金。又伊 係受讓郭柏山補償金債權,並非承擔其契約責任,陳盈守亦 未證實郭柏山尚積欠買賣價金436,000元,伊自無須支付此 部分價金。再者,伊曾以女兒即訴外人蘇黛莉名義借款500 萬元予陳盈守,並聲請原法院核發87年度促字第1748號支付 命令,再執向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86 年度執字第5100號強制執行陳盈守財產無結果,經嘉義地院 核發91年3月28日嘉院興民執實字第5100號債權憑證(下稱 嘉義地院債權憑證)。雖事後陳盈守將上開價金債權讓與上 訴人,縱認伊須支付上開買賣價金,惟經伊執系爭支票及嘉 義地院債權憑證之債權為抵銷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 縮遲延利息部分自87年11月3日起算),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6萬元,及自87年11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與郭柏山於84年1月13日分別以3,624,000元及5,43 6,000元,向陳盈守購買其借名登記在盧新丁名下之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0%及15%,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4 至6頁)。
㈡被上訴人於84年12月4日與盧新丁簽立系爭協議書(見原審 卷10頁)。
㈢嘉義縣政府於84年9月5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為國立中正大學 用地,盧新丁於87年11月2日領訖全部徵收補償費,並於當 日將其中補償費9,927,575元(被上訴人10%債權為3,971,03 0元,受讓郭柏山15%債權為5,956,545元)交付被上訴人( 見本院卷91頁反面),復有嘉義縣政府97年8月7日府地劃字 第0970111179號函暨補償金明細附表可參(見原審卷82至83 頁)。
陳盈守於98年7月6日將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及 郭柏山之價金連同利息債權及其他權利讓與上訴人,並以原 審起訴書繕本送為債權讓與通知,復有債權讓與書可參(見 原審卷33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及所承擔郭柏山買受系爭土地 價金共計406萬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㈠、按債權讓與契約,係指不變更債之同一性,由債權人(讓與 人)與相對人(受讓人)合意,將其債權移轉於相對人。如 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 效力;亦即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 讓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此觀民法第 294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按雙務契約之債權 ,亦得讓與,受讓人未同時承擔債務,僅讓與人未履行其債 務前,相對人得以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對抗受讓人而已(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以 系爭協議書主張被上訴人與郭柏山間轉讓系爭土地權利係屬 契約承擔,並非債權讓與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觀諸 系爭協議書第2條係約定:「…其中蘇添發持有25%(含郭柏 山『讓與』蘇添發15%)…。」等語,並無郭柏山將購買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被上訴人承受,而由 被上訴人承擔其契約責任之旨,顯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04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同,是上訴人執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主張被上訴人與郭柏山間係屬契約承擔云云,自屬無據 。況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郭柏山有何積欠陳盈守436,000 元買賣價金,則其主張受讓陳盈守此部分債權,而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436,000元本息,自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抗辯陳盈守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作價抵償先前 所積欠債務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況系爭契約書業已載明 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10%價金為3,624,000元,並未敘及陳 盈守為抵償被上訴人債務而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或 被上訴人免於支付價金之旨,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則被上訴人辯以陳盈守以出售土地抵償債務云云,自無可 取。
㈢、雖上訴人否認陳盈守授權盧新丁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 ,並分配徵收補償款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民事辯論意旨狀 載述:「被告(即被上訴人)業於84年12月4日親自並指派 員工張棟樑代理郭柏山盧新丁簽訂協議書,取得系爭土地 之權利,自可視為陳盈守辦妥債權轉讓,故被告及郭柏山於 84年12月4日即應付清全部價金…」等語(見原審卷120頁反 面),惟「視為陳盈守辦妥債權轉讓」之意,顯與陳盈守表 示不同意盧新丁發補償費給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否認陳盈守授權盧新丁簽訂系爭協議書等情相齣 齬(見本院卷140、156頁),經本院命上訴人說明,劉錦隆



律師表示待與陳盈守溝通後再具狀表示意見,嗣劉錦隆律師 於100年12月9日偕同陳盈守到庭,並聲請傳訊陳盈守親自說 明是否事後追認,經陳盈守當庭證述願追認盧新丁簽訂系爭 協議書行為等情(見本院卷156頁、161頁反面、162頁反面 )。雖陳盈守於101年2月6日具狀表示:「…本人當時不察 ,誤認所指為民雄鄉調解委員會協調辦理的那份協議書,事 後於民國101年1月18日前往劉律師事務所時,才拿到當庭閣 下所指的那份協議書,而這份協議書其內容本人從未見過也 未參與,所以特意此聲明告知,本人堅決不承認見過此2份 協議書內容…先前劉律師曾代閣下轉告本人,如不承認此協 議書就無法要求討債一事…是否閣下已預設立場,未審先判 之嫌…」(見本院卷191頁),姑不論劉錦隆律師陳盈守 商討系爭協議書及原審言詞辯論意旨狀內容為何,惟陳盈守 既依劉錦隆律師之聲請傳訊,親自到庭證述願追認盧新丁簽 署系爭協議書行為,劉錦隆律師並將其追認事項列入言詞辯 論意旨狀所載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67頁正反面、217頁 ),足見並無陳盈守所稱誤認系爭協議書乙事,陳盈守事後 執此否決上開追認行為,甚至質疑本院審理公正性,自屬無 據。是陳盈守既已追認盧新丁簽訂系爭協議書行為,則依系 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乙方(按被上訴人)於受讓上述全 部補償地價之70%,抵銷陳盈守對乙方之債務,如有不足求 償之債權,概與甲方(按盧新丁)無涉,不對甲方個人財產 主張任何權利要求補償」等語而觀,被上訴人領取徵收補償 費後抵銷陳盈守所積欠債務,陳盈守對被上訴人自無任何價 金債權存在。雖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7條係為保護盧新 丁及抵銷陳盈守出賣人責任云云,惟系爭協議書係源自於系 爭土地之徵收補償款而來,亦即陳盈守原應履行出賣人移轉 系爭土地義務,轉換為交付徵收補償費,本質仍屬雙務契約 ,契約當事人依約履行契約責任,本無互為抵銷之適用,更 無須在契約內為贅述,可見上訴人所稱抵銷係指陳盈守應負 出賣人義務云云,自無可取。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7 條約定領取徵收補償費,並執此抵銷陳盈守所積欠債務,陳 盈守對被上訴人已無任何價金債權,則上訴人受讓陳盈守已 不存在之債權,自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上訴人執此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自屬無據。
㈣、又按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 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 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 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且兼指實體法上及 訴訟法上之抗辯權而言。是債務人於受讓與通知時,對於讓



與人之債權,倘已符合同法第334條第1項所定要件而適於行 使抵銷權者,自得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並以消滅債務之效果 對抗受讓人,於此情形,初無同法第299條第2項「債務人於 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 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 」規定之適用。蓋該條項所規定之抵銷權,係專指債務人於 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時,尚未具備抵銷適狀,為保護債務人之 抵銷利益,及兼顧受讓人之利益,特設其抵銷權發生要件有 別於同法第334條第1項有關抵銷適狀之規定,兩者各有其規 範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縱認陳盈守事後撤回追認盧新丁簽署系爭協議書行 為,茲就被上訴人執下列債權所為抵銷抗辯部分是否有理由 ,析述如后:
⒈查證人盧新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初是陳盈守與其胞弟來 家裡拜託伊擔任人頭購買系爭土地,但後來陳盈守欠錢避不 見面,債權人推派張棟樑協調處理徵收補續費,伊才簽署系 爭協議書,債權人表示陳盈守欠錢,要向伊領取徵收補償費 ,但伊要求債權人拿出證據,所以債權人拿1千萬元、2百多 萬元及1百多萬元支票,還包含被上訴人拿出系爭支票來證 明,後來伊請陳盈守胞弟通知陳盈守前來處理,伊就將這些 支票連同系爭支票都拿給陳盈守看,陳盈守也表示確實是他 開的票,並影印留存,後來被上訴人於99年間向伊借回系爭 支票,表示要當證據打官司用,但伊因年老身體不適,無法 北上作證,故依被上訴人要求陸續簽署99年5月6日及100年5 月4日聲明書為證等語(見本院卷197至199頁),再觀諸盧 新丁簽署兩份聲明書內容略以:本人將系爭支票影本交予陳 盈守,陳盈守確實知悉被上訴人以系爭支票抵償土地買賣價 金情事等語(見原審卷99頁、本院卷126頁),經核陳盈守 於原審證稱:伊當時簽發系爭支票,並以配偶陳高惠美之房 地設定2胎向被上訴人借款400萬元,尾數72,000元是利息等 語相符(見原審卷96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辯稱陳盈守持 系爭支票向其借款等語,堪予採信。
⒉雖證人即陳盈守配偶陳高惠美於本院證稱:伊打電話向被上 訴人借錢,並談好額度及利息,因為被上訴人表示錢是向陳 逢培調借,所以伊將台北市○○街30號5樓之2房地(下稱景 福街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陳逢培,因當時伊所開設盈寶公司 支票用完,而伊掌管富祥公司財務,所以就簽發富祥公司之 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錢,後來直到上開房地快被拍賣時, 才向陳盈守表示曾簽發系爭支票借款云云(見本院卷77至80 頁),陳高惠美既已詳述簽發系爭支票原委,惟經被上訴人



當庭提出與系爭支票相隔8日之盈寶公司84年7月27日支票( 見本院卷83頁),質疑陳高惠美證述因用磬盈寶公司支票, 始簽發富祥公司系爭支票為不實,陳高惠美旋即改稱:當時 經濟困難並未在意開那家公司支票云云(見本院卷80頁反面 ),是陳高惠美證述簽發系爭支票緣由前後顯有不一,自無 可信。陳盈守事後亦翻異原審證詞,並附和改稱:伊不清楚 簽發系爭支票原因,都是陳高惠美掌管富祥公司大小章及資 金調度云云(見本院卷92頁),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亦無可 信。是上訴人主張陳盈守並非借款人,且其就系爭支票背書 責任已罹於票據追索權時效,被上訴人對陳盈守已無債權云 云,自無可取。
⒊再者,被上訴人借用陳逢培帳戶提示系爭支票,於84年11月 6日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乙節,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 參(見原審卷26頁),且證人陳逢培到庭證述:被上訴人告 訴伊說朋友要用他太太房地設定抵押借款,故借用伊名義借 錢給朋友,並設定為抵押權人,經伊同意後並提供帳戶供被 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並由被上訴人辦理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見本院71頁反面至72頁),而被上訴人以陳逢培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陳高惠美位於景福街房地,並未受清償等情,亦有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85年度執字4507號強制執行影卷可參(見 本院卷56頁)。是被上訴人辯稱對陳盈守具有系爭支票之借 款債權存在,自屬可取。
⒋上訴人主張以原審起訴狀繕本於98年9月24日送達被上訴人 為債權讓與通知後,被上訴人始於98年10月9日受讓蘇黛莉 債權,並於98年12月21日通知上訴人,自不得執讓與通知後 之蘇黛莉債權為抵銷,並提出送達證書、債權讓與書為證( 見原審卷19、33、63至64頁)。惟被上訴人辯以其借用蘇黛 莉名義借款予陳盈守,並以蘇黛莉名義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 執行等語,經核與證人蘇黛莉於本院證陳:被上訴人借用伊 名義借500萬元給陳盈守,事後也是以伊名義取得嘉義地院 債權憑證等語相符(見本院卷110頁反面),並參諸陳盈守 於原審及本院皆證陳:500萬元嘉義地院債權憑證,非常可 能是伊83年初與被上訴人合作工地,當時向其預支的款項, 但伊不認識也未向蘇黛莉借5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96頁反 面,本院卷93頁),足見被上訴人辯稱借用蘇黛莉名義借款 500萬元予陳盈守等情,自屬可取,復有原法院87年度促字 第1748號支付命令及嘉義地院債權憑證可稽(見原審卷27頁 、44至45頁)。雖陳盈守表示未曾收受上開支付命令云云( 見本院卷93頁),惟查上開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且經嘉義 地院以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核發債權憑證,又支付命令



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則上訴人事後空言否認該筆500 萬元債權,自無可信。
⒌基上,被上訴人主張對陳盈守具有系爭支票之4,072,000元 借款債權,及嘉義地院債權憑證之500萬元借款債權,在受 上訴人通知受讓陳盈守價金債權前已存在,並屆清償期,則 上訴人主張之價金債權,經被上訴人執上開兩筆債權抵銷後 已消滅,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買賣價金,自屬無據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民法第367條及第294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6萬元及自87年1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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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