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聲字,101年度,3號
MLDV,101,苗簡聲,3,20120411,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苗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環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國鋒
相 對 人 協博精密模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幸昌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叁拾叁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執字第十九號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就本院一0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苗院國一0一執而字第十九號執行命令附表編號12中,聲請人所指定其中壹座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苗簡字第一四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 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即債權人與第三人即債務人金有利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有利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 聲請查封債務人金有利公司之動產。然其中一只12公秉果糖 儲槽( 本院101 年3 月23日苗院國101 執而字第19號執行命 令附表編號12之其中1 座標的物) 係屬聲請人所有,聲請人 於民國(下同)91年2 月28日無償借與大饗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金有利公司與96年接手經營後原拒絕返還,惟經聲請人 提出刑事告訴後,金有利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哲億方同意願將 系爭果糖儲槽於101 年4 月3 日,無條件返還與聲請人,此 亦載明於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101 年刑調字第4 號調解 書。今相對人與金有利公司因返還土地事件,請求查封金有 利公司財產,惟該動產查封物品清單第12項6 座不鏽鋼儲水 桶中1 只12公秉果糖儲槽為聲請人所有。為此,聲請人已向 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苗簡字第 146 號受理在案。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如不停止執行,聲請人 必將受到難以補償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執字第19號、101 年度苗簡字第14 6 號等卷宗核閱無誤,即屬有據。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倘予 以裁定停止,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到之損害,應係相對 人遲延收取期間內,依該執行標的價值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 (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法定遲延利息按年息5 %計算)。 且因聲請人提起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人自陳系爭果糖 儲槽之價值為80,000元,參以本案訴訟為簡易案件,因此其 因強制執行事件暫時停止後,可能因此延後執行程序之期間 ,最長應不超過2 年10個月(第1 審簡易程序事件之辦案期 限為10個月,簡易事件第2 審程序之辦案期限為2 年,合計 為2 年10個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 息損失為11333 元【計算式:80,000元×5%×(2 +10/12 )=11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此酌定停止執行之 擔保金額。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 哲 豪

1/1頁


參考資料
協博精密模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