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9年度,130號
MLDV,89,重訴,130,200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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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
被告應在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第一版刊頭正下方,以五公分乘以十四.五公分之版面刊登對原告如附件所示內容道歉啟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㈡被告應 在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第一版刊頭正下方,以五公分乘以十四.五公分之版面刊登 對原告如附件所示內容道歉啟事。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二、陳述: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 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二日間,基於毀損原告之 概括犯意,意圖散佈於眾,數次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茲略分述於後 :
⒈首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在立法院休會期間,借用台北市○○○路一號立法 院會議室召開記者會,會中以不實事項指摘傳述:「甲○○賄選、拿回扣,在苗 栗地區早有何兩成之名」及「主導東河疏濬弊案」等語。 ⒉復於同年一月二十三日,在台北市○○○路○段一0二號二十五樓之飛碟電台, 在趙少康主持之廣播節目發言稱:「去年縣議會開會時候,有幾個議員都提出縣 政的缺失,所謂何兩成,這個工程發包的弊案啦,用人的弊案啦,對於學校老師 利用威脅利誘」等語。
⒊同年一月二十四日,在苗栗縣苗栗市○○路五一八號之苗栗縣國民黨黨部外,於 記者訪問中發言稱:「他主持下的縣政,威脅、利誘、用各種不正當的方法.. .」、「三年來他胡作非為」、「我們苗栗縣人怎麼可以讓這個人胡作非為亂搞 ,來糟蹋我們苗栗縣呢」等語。
⒋同年一月二十八日,在台北市○○路一七六號十三樓之三立衛星台之魚夫評論電 視節目發言稱:「事實上何縣長在地方上貪污、腐敗、拿回扣的事情,這是縣民



皆知的事情」、「所以我還是堅持何縣長他是拿回扣,這是千真萬確絕對沒有錯 的事情」等語。
⒌同年三月十三日上衛視中文台之名人三溫暖電視節目發言稱:「何縣長這個人的 形象非常的壞,這三年多的施政,貪污橫行,亂搞一氣」、「其他苗栗縣的大小 工程,都拿兩成回扣,他的綽號就叫何兩成」等語。 被告所涉之前開犯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 二五六0號判處有期徒到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三)次查,原告學歷為國立台北工專工業工程科畢業、私立中國文化大學政治研究所 研究及台北科技大學生產系統與工程管理研究所碩士班,原任職苗栗縣縣長,目 前則參選第五屆立法委員,在社會上有相當地位,而被告身為中央民意代表,學 經歷不可謂不高,竟以「何兩成」、「甲○○賄選,拿回扣」等不實之言論加以 詆毀,又以召開記者會及上電台、電視之方式向全國民眾散布不實言論,已對原 告之人格、名譽、信用造成廣泛莫大之傷害,再者,原告當時正尋求競選縣長連 任,被告妨害名譽之行為不但影響選民對原告之評價,更造成原告競選連任失敗 之原因之一,原告所受傷害及痛苦不可謂不深,雖難以用金錢計算其損失,惟若 以一縣之長身分衡量,所承受之壓力及痛苦實超出一般人許多,爰斟酌雙方身份 、地位、經濟能力等情狀,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五千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並請求被告在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刊登如附件內容所示之道歉啟事, 以還原告清白,並回復原告之名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二、陳述: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 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 相異之認定,不得謂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四0號判例可稽。(二)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所為之前揭各該言論均已損及原告之名譽,並據以提出刑事 毀謗罪之告訴,惟關於被告所述原告涉及主導東河疏濬弊端、何兩成及賄選部分 ,雖經刑事庭認定被告涉及刑事毀謗罪責,然事實上有關被告前揭所指內容,並 非毫無實據,更非惡意指摘,詎刑事庭未詳實審認被告所提之相關實證,並衡諸 選舉實務現況,即逕以認定被告涉犯刑事毀謗罪責,自難令被告甘服。茲將各該 言論分別敘述如下:
⒈有關「主導東汀疏濬弊案」部分:
①查原告於苗栗縣縣長任職期間確曾於八十三年間南庄鄉公所規劃設計東河疏濬工 程案時,因前議長胡振春有意承攬該工程,原告即要求南庄鄉長葉弘俊胡振春 協調配合,復於八十四年一、二月間,由湯奇岳代替原告及胡振和代表胡振春, 二度與葉弘俊商談疏濬工程活動事宜,而活動費用由二千萬元降至五百萬元,嗣 又於八十四年六、七月間,包商邱志偉將五百萬元現金交由葉弘俊之妻李瑞珠轉 交胡振和收取,胡振和再將二百五十萬元交由湯奇岳轉交原告,而原告則指示湯 奇岳將二百五十萬元交由賴源順收取等事實,業經該案當事人葉弘俊、李瑞珠、



邱志偉、徐廷琮及楊盛淇供陳一致在案,足徵原告確有涉及東河疏濬工程弊案, 而涉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嫌。
②再者,原告所涉犯前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嫌,雖尚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其犯 罪事實既經該弊案被告共同供陳一致在卷,且有關原告涉案部分,前經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審理胡振春湯奇岳涉案部分時,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查明 原告確有涉及共同索取回扣犯嫌,並將原告涉案部分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辦,更足徵原告確有涉及東河疏濬工程索取回扣弊案。 ⒉有關「何兩成」部分:
查原告於擔任苗栗縣第十三屆縣長期間,即有縣議員於縣議會質詢時即曾提出質 詢略稱:「原告工程上拿回扣因而有何兩成」及「苗栗縣政府工程索回兩成之稱 」等語,此除業經訴外人即時任縣議員之邱炳坤及徐廷琮等人於台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辦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號案件時供證在卷,並有苗栗縣議會縣 政總質詢稿及新聞剪報可稽,是以,被告以邱炳坤及徐廷琮二人在議會質詢之內 容為據,而指稱原告有「何兩成」之名,自非無據。 ⒊有關「賄選」部分:
①茲據訴外人胡志欽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證稱:「(八十二年苗栗縣縣 長選舉你有無去選舉?當時的選風如何?)有,二個候選人都有買票,有發錢給 我,張秋華是一票一千元,原告是一千五,鄰長有發錢給我,我在外面工作,都 是我媽媽收錢,八十六年跟傳學鵬選舉時,我有到地檢署檢舉過,傳學鵬沒有買 票,原告也有買票,隔壁鄰居有拿到錢,我們家裡沒有拿到,八十六年一票是一 千元,因為對方沒有買票,八十六年我有檢舉一個上苗里里長溫文順,他替原告 買票,有經判刑。」等語(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高分院刑事卷第一二五頁),已 足徵原告在八十二年競選縣長期間確有賄選之情。 ②且參諸原告前科記錄表內有多項案由「違反選罷法」之記載,亦足徵原告有屢遭 他人檢舉賄選之情,縱事後經偵查均獲不起訴處分,惟原告並未對外加以澄清, 且被告無從知悉該不起訴處分之決定,是以,被告據以指稱原告涉有賄選,亦非 全然無因。
(三)退萬步言,縱被告前揭言論容有損及原告之名譽,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五千萬元 之精神慰撫金及命登報道歉等,亦乏實據,且不合理。 ①按名譽權遭受侵害所受非財產上之痛苦,係以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為主,且加害人 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亦以相當之金額為限,而此之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 情形與其名譽所受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者之經濟狀況 以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一二二一號判例參照),另所謂慰藉金之 賠償,必須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其必要要件,倘原告所受 之名譽損害有受如何之痛苦情事,並未能予以敘明、舉證,僅以被告之誹謗為賠 償為依據,則雖案經判處被告等罪刑,是非已然明白,原告似無甚痛苦之可言, 此觀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自可明瞭。 ②查被告前揭所指內容,並非全無實據,僅所提相關證據尚未達法律上之要求,且 被告當時係擔任苗栗縣籍立法委員,本諸監督而對於時任苗栗縣縣長之原告提出 不適任之質疑,縱其用語容有不當,惟其用意尚值肯定,且原告雖主張伊名譽受



有損害,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云云,惟原告究受有如何之痛苦,並未據其加以敘 明及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空言主張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云云,自不足採。 ③再者,被告為台灣大學政治系畢業,曾任如麥奇企業董事長、苗栗縣體育會理事 長、立法院新政會會長、立法院經濟委員會程序委員、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召集委 員、民主聯盟會長、苗栗縣徐氏宗親會理事長、苗栗縣野鳥協會理事長、台北市 苗栗縣同鄉會理事長、苗栗縣義消大隊總幹事及第二、三、四屆立法委員等職務 ,又其名下有數筆不動產,三輛自小客車,另有存款、有價證券及負債,惟其並 未再繼續參選第五屆立法委員,財產狀況亦非富裕,反觀原告為現任立法委員( 即第四屆),且仍繼續參選第五屆立法委員,其財產不扉等情以觀,被告請求五 千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並不合理。
④又有關被告所涉及刑事毀謗案件,業經刑事庭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且原 告在被告遭判決確定後,即曾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主動向各新聞媒體發布新聞稿, 並經各新聞媒體以顯著之篇幅刊載於翌日之新聞報紙上,此有新聞剪報可稽,準 此,有關被告因毀謗原告而遭判刑之事實,既經主要媒體以顯著篇幅予以刊登, 且有關損及原告名譽部分,亦曾併予以刊明,足徵原告受損之名譽顯業已回復, 故原告再請求在中國時報、聯合報刊登道歉啟示,亦已非屬必要。三、證據:提出總質詢稿一件、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三六五號偵訊筆錄二件、剪報十二 件(均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 度上易字第二五六0號刑事卷宗及查詢原告之前科記錄表。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二日間,基於 毀損原告之概括犯意,意圖散佈於眾,連續在立法院會議室、飛碟電台之廣播節 目、苗栗縣國民黨黨部外、三立衛星台魚夫評論電視節目及衛視中文台之名人三 溫暖電視節目中指摘傳述「甲○○賄選、拿回扣,在苗栗地區早有何兩成之名」 、「主導東河疏濬弊案」、「去年縣議會開會時候,有幾個議員都提出縣政的缺 失,所謂何兩成,這個工程發包的弊案啦,用人的弊案啦,對於學校老師利用威 脅利誘」、「他主持下的縣政,威脅、利誘、用各種不正當的方法...」、「 三年來他胡作非為」、「我們苗栗縣人怎麼可以讓這個人胡作非為亂搞,來糟蹋 我們苗栗縣呢」、「事實上何縣長在地方上貪污、腐敗、拿回扣的事情,這是縣 民皆知的事情」、「所以我還是堅持何縣長他是拿回扣,這是千真萬確絕對沒有 錯的事情」、「何縣長這個人的形象非常的壞,這三年多的施政,貪污橫行,亂 搞一氣」、「其他苗栗縣的大小工程,都拿兩成回扣,他的綽號就叫何兩成」等 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言論,而被告所涉之前開誹謗罪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六0號判處有期徒到三月,如易科罰金以 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茲因原告學歷為國立台北工專工業工程科畢業、私立 中國文化大學政治研究所研究及台北科技大學生產系統與工程管理研究所碩士班 ,原任職苗栗縣縣長,目前則參選第五屆立法委員,在社會上有相當地位,而被 告身為中央民意代表,學經歷不可謂不高,竟以前開不實之言論加以詆毀原告之 名譽,又以召開記者會及上電台、電視之方式向全國民眾散布不實言論,已對原



告之人格、名譽、信用造成廣泛莫大之傷害,再者,原告當時正尋求競選縣長連 任,被告妨害名譽之行為不但影響選民對原告之評價,更造成原告競選連任失敗 之原因之一,則原告所受傷害及痛苦不可謂不深,雖難以用金錢計算其損失,惟 若以一縣之長身分衡量,所承受之壓力及痛苦實超出一般人許多,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五千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請求被告在中國時報及聯 合報刊登如附件內容所示之道歉啟事,以還原告清白,並回復原告之名譽。二、被告則以:其雖有於原告主張之前開時、地指摘傳述上開言論,惟關於被告所述 原告涉及主導東河疏濬弊端、何兩成及賄選等言論內容,均非毫無實據,更非惡 意指摘,有關原告於擔任苗栗縣縣長期間,確有涉及「主導東河疏濬弊案」之貪 污治罪條例罪責,此業據訴外人葉弘俊、李瑞珠、邱志偉、徐廷琮及楊盛淇在苗 栗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供陳一致,而原告涉案部分,亦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將之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另有關「何兩成」部分,被告係以訴 外人邱炳坤及徐廷琮二人在議會質詢之內容為據,此除經邱炳坤及徐廷琮於台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號案件時供證在卷,並有苗 栗縣議會縣政總質詢稿及新聞剪報可稽;至於原告賄選部分,則據訴外人胡志欽 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證述明確,足徵原告在八十二年競選縣長期間確 有賄選情事,又參諸原告前科記錄表內有多項案由「違反選罷法」之記載,亦足 徵原告有屢遭他人檢舉賄選之情,縱事後經偵查均獲不起訴處分,惟原告並未對 外加以澄清,且被告無從知悉該不起訴處分之決定,是以,被告據以指稱原告涉 有賄選,亦非全然無因。查被告前揭所指內容,並非全無實據,僅所提相關證據 尚未達法律上之要求,且被告當時係擔任苗栗縣籍立法委員,本諸監督而對於時 任苗栗縣縣長之原告提出不適任之質疑,縱其用語容有不當,惟其用意尚值肯定 ,縱認被告前揭言論容有損及原告之名譽,惟人格權遭受侵害,必使其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其必要要件,本件被告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是非已然明白,原告似 無甚痛苦之可言,再者,被告為台灣大學政治系畢業,曾任如麥奇企業董事長、 苗栗縣體育會理事長、立法院新政會會長、立法院經濟委員會程序委員、立法院 經濟委員會召集委員、民主聯盟會長、苗栗縣徐氏宗親會理事長、苗栗縣野鳥協 會理事長、台北市苗栗縣同鄉會理事長、苗栗縣義消大隊總幹事及第二、三、四 屆立法委員等職務,又其名下有數筆不動產,三輛自小客車,另有存款、有價證 券及負債,惟其並未再繼續參選第五屆立法委員,財產狀況亦非富裕,反觀原告 為第四屆之立法委員,且仍繼續參選第五屆立法委員,其財產不扉等情以觀,被 告請求五千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並不合理。況原告在被告遭刑事判處罪 刑確定後,即曾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主動向各新聞媒體發布新聞稿,並經各新聞媒 體以顯著之篇幅刊載於翌日之新聞報紙上,此有新聞剪報可稽,則有關原告受損 之名譽顯業已回復,故原告再請求在中國時報、聯合報刊登道歉啟示,亦已非屬 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憲法第十一條固規定人民有言論自由權,且此項基本人權之保障乃現代自由開 放社會之基礎,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言論自由之行使難免可能侵害 他人之名譽,故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非不得對言論自由



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以平衡個人名譽之保護,因之,如何在言論自由保 障與限制之間,尋找出適當之平衡點即顯得至為重要。就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指出:「...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 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 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 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 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 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 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 其為真實之義務。」等語,即揭明誹謗除罪化之前提在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 足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亦即行為人須:㈠應提出相當證據資料 供查證,㈡該等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誹謗內容為真實,始能 享有免責不罰之結果。準此,行為人對其所誹謗之事實仍具有篩檢查證之基本要 求,並不得憑空捏造。次按我國刑法第三百十一條之立法理由載明保護名譽,應 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 列之情形者,不論事之真偽,概不處罰。本條採酌多數國之立法例,庶於保護名 譽與言論自由兩者折衷,以求適當,亦即立法本意在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中求取 二者之平衡點,其所源自者不外乎各國立法例,而各國之立法例,有成文法有不 成文法者,無非擷取平衡「保護名譽」與「言論自由」之精神。故以善意發表言 論,而為保護合法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者,其行為不罰 ;或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真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者,不罰,刑法第三百十條第 三項、第三百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以人在 社會上應受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其內容,乃前開法條所稱之權利 。又所謂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 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而不齒與其往來。是妨害名譽之構 成要件計有:行為人有侵害被害人名譽之行為、被害人之名譽權發生損害、侵害 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之行為出於不法、行為人之誹謗性表示出 於故意或過失。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二項規定甚明。依刑法第三百十條及第三百十一條之規定足悉,刑法第三 百十條第一、二項之規定係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而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及第三百十一條所定不罰情形,則係構成侵權行為 之阻卻違法事由。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之自立早報、中華日 報、民眾日報、台灣新聞報、中國晨報及台灣日報等報紙剪報影本與發言訪問等 錄音帶、錄影帶及譯稿等件附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 二號及一三六五號偵查卷可稽,至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傳述指摘上開言論 ,惟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論,是否有故



意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而成立侵權行為,又是否具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及第三 百十一條所定之不罰情形,而有侵權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細譯此應取決於:㈠ 該等事實是否真實,㈡其是否基於善意而發表言論及該等事項內容是否係可受公 評之事項,㈢其評論是否適當為斷。茲論述如下:(一)該等事實是否真實:
⒈關於述及「主導東汀疏濬弊案」等言論部分:  被告辯稱原告於擔任苗栗縣縣長期間,確有涉及主導東河疏濬弊案之貪污治罪條 例罪責,此業據葉弘俊、李瑞珠、邱志偉、徐廷琮及楊盛淇在苗栗縣調查站之調 查筆錄供陳一致,而原告涉案部分,亦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將之移送台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云云。惟查,東河疏濬工程舞弊案,前經苗栗縣調查站 將南庄鄉長葉弘俊等六人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起訴及台灣高 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在案,惟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原告涉嫌不法之情,有 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苗肅字第六五六號函文附於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二號偵查卷足稽,至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二號刑事判決內容中雖敘明原告於八十 四年間「中港溪東江橋上游河道疏濬工程」,與當時縣議員湯奇岳、南庄鄉長葉 弘俊、縣議會議長胡振春等人共謀欲藉此工程圖得不法利益,收受賄款,並將原 告另行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惟原告是否涉有上開判決認定之受賄 賂行為,尚有待檢察官偵查及刑事訴訟程序確定後,始得確認,惟查前開移送偵 辦之案件,迄尚未經偵查終結,此有原告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被告未經查證實據,即率而指摘傳述前開損及原告名譽之言論,難認真 實。
⒉關於述及「何兩成」等言論部分:
被告又辯稱其係以邱炳坤及徐廷琮二人在議會質詢之內容為據云云。然查,被告 所提出之苗栗縣議會總質詢紀錄內容,關於邱炳坤議員質詢部分固有「何兩成」 之記載,但徐廷琮議員所質詢部分則僅有「首長、民代及樁腳官價二成」之記載 ,此有該紀錄附卷可憑,至證人邱炳坤即當時苗栗縣議會議員於偵查中固證稱有 將何兩成這方面質詢內容轉述予被告(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 字第一三六五號偵查卷第六十二頁反面),惟證人徐廷琮在偵查中則證述:有質 詢何縣長「官價二成」及有質詢東河弊案,沒有提到甲○○主導,且無質詢甲○ ○賄選,亦未將質詢內容轉述給被告明確屬實(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五頁反面) ,準此,被告所述「甲○○賄選、拿回扣,在苗栗地區早有何兩成之名」、「去 年縣議會開會時候,有幾個議員都提出縣政的缺失,所謂何兩成,這個工程發包 的弊案啦,用人的弊案啦,對於學校老師利用威脅利誘」、「事實上何縣長在地 方上貪污、腐敗、拿回扣的事情,這是縣民皆知的事情」、「所以我還是堅持何 縣長他是拿回扣,這是千真萬確絕對沒有錯的事情」、「其他苗栗縣的大小工程 ,都拿兩成回扣,他的綽號就叫何兩成」等言論,顯係被告自行評論闡釋,難認 僅係單純轉述二位議員所質詢之內容,況且被告在記者會或電台等地指摘傳述上 述事項之際,亦未具體表明係轉述苗栗縣議員邱炳坤及徐廷琮在議會所質詢內容 ,復未表明係經其查證後確有發現該等事項,此有錄影帶及錄音帶等之譯文附於



前開偵查卷足佐,另地方議會議員享有質詢時議會免責權,為眾所週知之事實, 其目的在賦予質詢者能無所顧慮,知無不言,言無不盡而發揮議事之功能,故質 詢範圍幾無設限,議員得藉人檢舉,即可在議會殿堂就未經查明之事項為質詢, 而議會單純就質詢內容予以紀錄,當僅係單純紀錄議會進行或質詢事項之內容而 已,並非表明質詢內容必定真實。況且議會殿堂每為在野與執政政治角力之場所 ,常係在野批評執政時政之論壇,質詢本質固非無客觀性及確定性,惟仍以主觀 性及不確定性居多,亦即除非已經查證並存有相當證據,否則該項質詢內容本身 極具爭議性。被告供承上開指摘傳述之內容係轉述議員質詢內容,足徵被告並未 進行「聽聞後之篩檢」即對外公開發表指摘傳述,自無從遽認被告所述之前開事 實為真實。
⒊關於述及「賄選」等言論部分:
本件被告雖辯稱關於原告賄選部分,已據胡志欽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 中證述明確,足徵原告在八十二年競選縣長期間確有賄選情事,又參諸原告前科 紀錄表內有多項案由「違反選罷法」之記載,亦足徵原告有屢遭他人檢舉賄選之 情云云。惟查,證人胡志欽固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 六0號刑事庭證稱:「(八十二年苗栗縣縣長選舉你有無去選舉?當時的選風如 何?)有,二個候選人都有買票,有發錢給我,張秋華是一票壹仟元,告訴人甲 ○○是一千五,鄰長有發錢給我,我在外面工作,都是我媽媽收錢。八十六年跟 傅學鵬選舉時,我有到地檢署檢舉過,傅學鵬沒有買票,告訴人甲○○也有買票 ,隔壁鄰居有拿到錢,我們家裡沒有拿到。八十六年一票是壹仟元,因為對方沒 有買票。八十六年我有檢舉一個上苗里里長溫文順,他替告訴人甲○○買票,有 經判刑。」云云(見前開刑事卷第一二五頁),依前開證人所證固得悉於八十六 年間苗栗縣縣長選舉有賄選情形,惟其所證述之情節,尚未能具體證明原告有何 賄選行為,又經刑事庭調閱原告前所涉犯違反選舉罷免法之各該偵查案件卷宗, 均因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原告有賄選行為,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檢察官 簽結,而經本院調閱原告之前科紀錄表,亦無任何原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則被告未經查證,據以指稱原告涉有賄選情事,亦 難認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是否基於善意而發表言論?該等事項內容是否係可受公評之事項?  按稱善意者,乃對惡意而言,係指行為人心意之初始,並無惡害於他人之故意者 而言,如行為人因錯誤而信其所述者為真實,則當然阻卻故意,不在處罰之列。 又所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係指行為人明 知其所指出摘發或傳播轉述之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卻仍執意將該具體 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為指摘或傳述之謂;是構 成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其前提要件須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及將該 具體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之意圖,始足當之。又 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其事件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之評論評斷或批評 者而言,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其標準如何,則應就具體之事件,以客觀之 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資為審認,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 數人大眾之利益者,皆屬之。本件被告指摘傳述之內容:「甲○○賄選、拿回扣



,在苗栗地區早有何兩成之名」、「主導東河疏濬弊案」、「去年縣議會開會時 候,有幾個議員都提出縣政的缺失,所謂何兩成,這個工程發包的弊案啦,用人 的弊案啦,對於學校老師利用威脅利誘」、「他主持下的縣政,威脅、利誘、用 各種不正當的方法...」、「苗栗縣不能讓甲○○這樣胡搞亂搞下去」、「三 年來他胡作非為」、「我們苗栗縣人怎麼可以讓這個人胡作非為亂搞,來糟蹋我 們苗栗縣呢」、「事實上何縣長在地方上貪污、腐敗、拿回扣的事情,這是縣民 皆知的事情」、「所以我還是堅持何縣長他是拿回扣,這是千真萬確絕對沒有錯 的事情」;「何縣長這個人的形象非常的壞,這三年多的施政,貪污橫行,亂搞 一氣」、「其他苗栗縣的大小工程,都拿兩成回扣,他的綽號就叫何兩成」等語 ,考其內容均與原告擔任苗栗縣縣長之操守及主持之縣政有關,而縣長對於境內 工程事項有無索取回扣貪污舞弊及有關縣政之施政有無以縣長個人私利擺於大眾 公共利益之前等,涉及社會多數人大眾之利益,固與公共利益有關,且係可受公 評之事項,惟前開指摘傳述之事項內容甚為具體,涉及侵害被批評人之名譽甚大 ,依上開言論自由精神之闡述,任何人為此等指摘傳述必須謹慎有據,未能憑空 杜撰,否則即難免逾越言論自由而落入言論自由限制之範疇。次考被告傳述指摘 之部分說詞「縣政被這樣的縣長糟蹋」、「貪污橫行」、「腐敗」、「亂搞一氣 」等,語詞直接,充滿攻擊,此等說詞並無建設性批評,屬純粹毀壞性批評,是 否具有善意即有疑義;另外,被告部分語詞「三年來胡作非為」等,明示選民不 能讓原告繼續領導苗栗縣,洋溢選舉政治意識甚明,是被告之上開指摘傳述內容 客觀上實與接近選舉期間選舉作為有關,其動機目的何在,自該等詞語內容觀之 自明,足證被告上開善意之辯解尚非可採。
(三)其評論是否適當?
 按稱「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範圍之程度者而言, 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一般之通念,以客觀之標準決之。本件被告指摘傳述之內容 :「我們苗栗縣人怎麼可以讓這個人胡作非為亂搞,來糟蹋我們苗栗縣呢」、「 何縣長這個人的形象非常的壞,這三年多的施政,貪污橫行,亂搞一氣」等,核 其性質屬對告訴人操守及施政等之評論,此等評論是否符合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 三款所規定之「適當性」。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評斷或批評者,得為 「適當之評論」法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評論」,係指評論者之評論不偏激而中 肯,未逾越必要範圍之程度者而言,至其認定是否「適當」之標準應就社會一般 之通念,以客觀之標準決之。因之,批評評論是否適當未能僅考慮單一因素,應 視評論者使用之語詞是否「不偏激」、是否「中肯」及其目的等因素一併加以考 量。據此檢視被告上開指摘傳述內容,應先探討被告指摘傳述上述事項之動機何 在及是否明知該項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與聲望?首先,參看證人徐廷 琮及邱炳坤等二位縣議員所提之議會總質詢紀錄,載有「何兩成」之文字,表明 縣議員邱炳坤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之質詢紀錄已有「何兩成」之質詢,則八 十四年底間之質詢,被告何以至八十六年一月下旬至四月十二日間始在媒體公開 指摘批評,為何不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即予以提出指摘批評,是被告指摘批評之 動機,著實引人思量,是否如其所稱係為公共利益,或另有他圖,即值深入探討 ?審事實果真如被告所言係為大眾利益著想,衡情當於八十四年底間縣議員邱炳



坤質詢告訴人之後即應挺身指摘批評,以搶先機匡正時政,而有救火之效,但被 告並未於當時立即反應,卻選擇於縣長改選前當年始為上開指摘批評,即不得不 令人聯想被告之指摘傳述與縣長選舉攸關,是被告指摘上開事項之時機,與轉述 議員質詢內容已相距年餘,所稱真正動機是為公共利益著想乙節是否真實即令人 啟疑。另外,被告上開指摘傳述內容均與原告擔任苗栗縣縣長之操守及主持縣政 之事項有關,客觀上該等語詞對原告名譽及施政能力均屬負面影響,身為民意代 表之被告焉有不知上開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理,其未予篩檢查證仍執意 將該等具體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企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對原告之操 守、施政能力產生惡感,其自有故意傳述指摘之意圖亦明,其辯稱尚無故意毀損 原告名譽犯意等云,亦與查證之事實不符,委非足取。(四)綜上所述,被告就其所傳述指摘之前開言論均未經篩檢查證即率爾發表,已與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之意旨與精神有違,又該等指摘傳述之內容  ,不外乎談論原告擔任苗栗縣縣長之操守及主持縣政有關之事項,客觀上對原告  名譽及施政能力均造成重大負面影響,身為民意代表之被告當無不知上開指摘傳  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理,詎其未予事先篩檢查證仍執意將該等具體事實傳播於  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企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對原告之操守、施政能力產生惡感  ,其自有故意傳述指摘之意圖亦明,則其所述前所指摘傳述之各該言論,難認有  侵權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復被告所涉連續誹謗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八  年度易字第三七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六  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閱明屬實,是被告  前開所辯均不足採,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二日間,基於毀 損原告之概括犯意,意圖散佈於眾,數次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言論等情 ,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誹謗行為,致身為政治人物,且原為一縣之長 之原告深感難堪,精神受有莫大痛苦等情,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自應認非虛。從 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即屬有據。惟按精神慰撫金之性質在於補償及調整被害人所受精神上之損害,其 核給之標準應斟酌加害者與被害者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學 歷為國立台北工專工業工程科畢業、私立中國文化大學政治研究所研究及台北科 技大學生產系統與工程管理研究所碩士班,原任職苗栗縣縣長,目前參選第五屆 立法委員,在社會上有相當地位,亦具相當之資力,而被告為台灣大學政治系畢 業,曾任第二、三、四屆立法委員,又其名下有數筆不動產,三輛自小客車,另 有存款、有價證券及負債,惟其並未再繼續參選第五屆立法委員等各情,此有兩 造之學、經歷及財產資料表附卷足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原告所受痛苦程度及被告之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金額以五十萬元為適當,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另原告請求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部分,性質上亦屬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其回復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 妨害名譽之方法、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否現尚仍存在、名譽受損害之程度,以及被 害人之名譽可否經由道歉啟事之方式予以回復,資以為斷。本件原告固曾於被告 經判處連續誹謗罪刑確定之九十年八月一日主動向各新聞媒體發布新聞稿,並經 各新聞媒體以顯著之篇幅刊載於翌日之新聞報紙上,此有新聞剪報等件在卷可稽 。惟被告迄今仍尚未對其所為之侵害原告名譽行為,對外為以道歉或其他方式回 復原告名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者,是原告所受之損害現尚屬存在,則原告請求 被告應在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第一版刊頭正下方,以五公分乘以十四.五公分之版 面刊登對原告如附件所示內容道歉啟事,就原告之身分及地位而言,此自屬回復 其名譽之適當處分,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且應在 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第一版刊頭正下方,以五公分乘以十四.五公分之版面刊登對 原告如附件所示內容道歉啟事,於法尚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因失所附麗,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高 敏 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陳 蕙 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附件:
道歉啟事
本人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至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間,因多次發表不當言論,致嚴重毀損甲○○先生之人格名譽,甚感抱歉,本人除願負一切法律上之責任外,特刊登此道歉啟事,以還甲○○先生之聲譽。 道歉人: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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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