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97號
TYDV,100,重訴,97,201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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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97號
原   告 陳蘇𤆬治
      陳寶瓊
      陳淑麗
      陳文鶯
      邱俊宏
      邱勝飛
      邱志成
      邱碧姿
      邱新永
      邱顯宗
      邱萬得
      蔡邱玉蘭
      邱芳汶
      黃陳草鳳
      葉王沅
      葉月寶
      葉美娜
      沙陳銅銀
      陳韻
      陳文毅
      張李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被   告 范明康
      巫德星
      歐李鳳
      張文武
      楊肇龍
      賴振洋
      賴存根
追加被告  歐秀娟
      劉貞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中壢老小段第一二之一地號、第一二之一五地號及第一二之二七地號土地上,各如附表一



編號(二)、(三)欄所示占用如附圖所示部分,占用面積各如附表一編號(四)欄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五)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二編號(七)欄所示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三)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范明康巫德星張文武楊肇龍賴振洋賴存根劉貞祥分別負擔百分之十二、百分之十八、百分之二十六、百分之十、百分之二、百分之一、百分之十五,其餘百分之十六由被告歐李鳳歐秀娟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九)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附表一編號(十)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三編號(四)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附表三編號(五)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三編號(二)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附表三編號(三)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中壢老小段第12之1 、 12之15、12之2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之1 、12之15、12之 27地號土地)原為陳蘇蔥、原告陳文毅張李瑞所共有(應 有部分各為10分之3 、5 分之1 及4 分之1 ,陳文毅係繼承 其父陳水模而取得,張李瑞則由其配偶張新鍾贈與而取得, 其餘應有部分8 分之1 ,起訴時之所有權人為李鳳吟、許沛 晴,經鈞院查封登記,而無法移轉所有權),其中陳蘇蔥應 有部分,因陳蘇蔥於民國44年7 月30日死亡,由原告陳蘇𤆬 治、陳寶瓊陳淑麗陳文鶯邱俊宏邱勝飛邱志成邱碧姿邱顯鐘再轉繼承人)、邱新永邱顯宗邱萬得蔡邱玉蘭邱芳汶黃陳草鳳葉王沅葉月寶葉美娜沙陳銅銀陳韻葉王沅葉月寶葉美娜沙陳銅銀、陳 韻為葉陳玉嬌再轉繼承人)共同繼承,並於95年間始辦理繼



承登記,其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編號(六)欄所示。詎被告 范明康巫德星歐李鳳張文武楊肇龍賴振祥、賴存 根、歐秀娟劉貞祥,均無合法使用權源,而竟擅自占用系 爭土地,各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欄所示之部分《面 積則各如附表一編號(四)欄所示》至今,渠等占用如附圖 所示之土地,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 而以當地繁榮之情形,認計算不當得利之租金應以申報地價 年息10% 計算為合理;系爭12之1 、12之15、12之27地號土 地均未經協議分管,陳蘇蔥亦從未出租予被告范明康等人之 前手,或同意、委託他人出租,或有收取租金之行為,縱部 分共有人陳水模、張新鐘有向他人收租,亦不得作為其有權 占有之權源,否則依被告所自陳至95年止即無再繳付租金, 已達2 期以上,亦於100 年5 月12日當庭為終止等語。爰基 於民法第767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 求為:㈠、被告應將系爭12之1 、12之15、12之27地號土地 上,各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欄所示之地上物《面積 各如附表一編號(四)欄所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六)欄 所示之5 年不當得利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 100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止,各按如附表一編號(五) 欄所示之金額。㈣、暨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倘若鈞 院認被告租賃契約可資作為有權占有之依據,則依契約之約 定,備位聲明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所示編 號(六)欄之5 年不當得利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止,各按如附表一編號 (五)所示之金額。㈢、暨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二、被告則以:系爭12之1 、12之15、12之27地號土地,於40年 間,即經全體共有人即陳蘇蔥、陳水模及張余團妹同意,由 全體共有人同意出租予被告或其前手或被告父母親,各興建 如附表一編號(三)欄所示之房屋居住迄今,且均按期繳納 租金迄至94年,租賃關係仍存在,被告自非無權占有,亦無 不當得利可言。再者,40年間,被告歐正義歐李鳳之父歐 李金泉曾向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申請建築執照,並經當時 土地所有權人全體同意蓋章,有土地使用承諾書可稽,足見 其使用土地確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又被 告張文武之前手葉春妹歐正義之父歐李金泉於承租系爭12 之1 、12之15及12之27地號土地後,為取得地上權之設定, 尚由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張新鐘、張新鼎或其母親張余團妹,



及陳水模、陳蘇蔥共同簽立地上權設定契約書,而承租人於 41 年4月24日建築房屋時,因連續建築,由承租人全體約定 共同壁使用,並經陳蘇蔥之夫陳番見證,亦徵該租賃契約確 為陳蘇蔥所明知,而原告陳蘇𤆬治等人之權利既係繼承陳蘇 蔥而來,自應繼承陳蘇蔥之法律關係,自足以作為有權占有 之依據。又共有人張新鐘許沛晴李鳳吟張景隆尚依該 租賃關係,於93年間向鈞院提起請求調整租金訴訟,張新鐘 、張新鼎於該案中所提出之66年間分管財產契約書,並說明 共有人確有出租,係約定各別收租。至於備位聲明部分,原 告並非原契約當事人,自不得以部分共有人之地位,提起本 件訴訟,且其請求之金額,於未調整租金前,亦應按原約定 每坪每年為蓬萊稻谷20台斤為計算依據,原告未依此請求, 其請求之聲明即屬無據等語置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先備位 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查系爭12之1 、12之15、12之27地號之土地原為陳蘇蔥、原 告陳文毅張李瑞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0分之3 、5 分之 1 及4 分之1 ,其餘應有部分8 分之1 ,所有權人為李鳳吟許沛晴,其中原告陳文毅係繼承其父陳水模而取得,原告 張李瑞則由其配偶張新鍾贈與而取得,而陳蘇蔥應有部分, 則因陳蘇蔥於44年7 月30日死亡,由其餘原告陳蘇𤆬治等19 人繼承或再轉繼承取得,並於95年5 月10日辦妥繼承登記, 各取得如附表二編號(六)欄所示之應有部分,第三人前於 系爭土地上興建有未辦理保登記之房屋,現由被告各取得如 附表一編號(三)欄所示各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占用系 爭12之1 、12之15、12之27地號土地各如附表一編號(二) 欄所示,如附圖所示及如附表一編號(四)欄面積部分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陳蘇蔥繼承系 統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復經本院會同桃園縣中壢地政事 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 圖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12之1 、12之15、12 之27地號土地,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情置辯。經查: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及 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 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本件被告對於系爭



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2之1 、12之15、12之27土地前開 部分之事實既不爭執,則其對於占用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即應舉證證明之。
㈡、次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得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 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者,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 定,僅以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 等為限。惟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及典權,在性質上均 屬用益物權,而對他人所有物之使用收益權予以限制,而同 意他人使用所有物,在性質上雖屬管理行為,然就其管理行 為之內涵而言,仍屬將物之使用收益權交予他人,與設定地 上權等用益物權予他人,並無不同,甚至在法律效力上較地 上權等用益物權為弱,則設定地上權等用益物權予他人,在 法律上既可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經由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及人數之比例而拘束未同意之共有人,則同意他人使用之 管理行為,就舉重明輕原則,更應有該條文之適用,始符合 條文規範之本旨。是以,民法物權編已於99年2 月3 日修正 公布第820 條第1 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 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其立法理由即謂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立法例上就共有物 之管理,已傾向依多數決為之,如瑞士、日辭、義大利、奧 國、德國民法之規定,爰仿多數立法例,修正第1 項。惟查 ,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4條之規定,此條文於修正公布後 6 個月,即同年8 月3 日生效,且無特別規定於修正前之管 理行為,亦適用之;反面言之,共有物之出租、出借等共有 物之管理行為,於上開條文修正前,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 820 條第1 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全體共同 為之,此乃立法者之選擇,並已使修法前後適用範圍之差異 予以明確說明,是本院考量此立法沿革,應認修法前關於共 有物之出租、出借等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仍應由共有人全體 為之,始得對全體共有人主張其效力。依此,各共有人按其 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 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 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 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 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於適用修法前共有 人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之管理行為,自仍有適用之餘地。㈢、原告主張共有人對系爭12之1 、12之15、12之27地號土地, 有過任何分管契約,亦共有人陳蘇蔥從未授權或同意其他共



有人為出租或代為出租、供他人建築房屋之協議等語,而被 告則抗辯係於40年間,經全體共有人即陳蘇蔥、陳水模及張 余團妹同意,出租予被告或其前手,各興建如附表一所示之 房屋居住迄今,且均按期繳納租金迄至94年,租賃關係仍存 在等語,並據其請求引用全體共有人出具之地上權設定契約 書為據,惟為原告陳蘇𤆬治等19人否認經陳蘇蔥之同意,已 如前述,而原告陳文毅張李瑞雖未否認其繼承人陳水模、 贈與人張新鐘有出租系爭12之1 、12之15、12之27地號土地 予被告或其前手,惟否認有得共有人陳蘇蔥之同意或授權。 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訴字第863 號卷宗,確有卷 存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影本2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93年度訴字 第863 號卷二第160 、161 、162 頁)。惟查,不動產物權 ,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 生效力,為民法第758 條所明定,是被告所提出之上開2 紙 契約書,其內容均屬地上權之設定,而非租賃契約至明,兩 者間就其內涵而言,雖均屬將物之使用收益權交予他人,固 如前述,惟仍依當事人雙方之意思而為使之取得不同之權利 義務內容,亦非屬相同之權利,而用益物權,不經登記,仍 不生效力,未經當事人合意,兩者亦不生權利自動轉換之可 能,而經調閱系爭12之1 、12之15、12之27地號土地歷史登 記資料,亦均未曾有設定地上權,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 10 0年10月12日中地登字第1000011377號函附謄本資料在卷 可參,是被告以此作為與共有人間租賃關係存在之證明,已 名實不符,而難採信。至於前述93年度訴字第863 號案件, 雖由當時土地共有人張新鐘許蘭子李鳳吟張景隆為原 告,以與被告間有不定期租賃存在,而起訴請求調整租金等 情,惟業於95年3 月17日撤回起訴,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卷宗查核無訛,自無從作為認定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依據, 是被告以部分共有人曾提起上開訴訟,即認有租賃關係存在 等語,尚難採信。
㈣、再者,上開93年度訴字第863 號案件中,提起訴訟者僅有部 分共有人,是縱認張新鐘於該案中,曾提出66年分管財產契 約書、包含共有人陳水模在內之通知收租函、並陳述地上權 設定契約書係因地上權人有承租土地而訂定等語,亦無法證 明其原出租之人包括陳蘇蔥在內之所有共有人,揆諸前揭說 明,亦不足以作為對於原告陳蘇𤆬治等19名共有人,有權占 有之權源,是被告前開所辯,亦難採信。
㈤、又被告雖抗辯租賃契約係經陳蘇蔥同意,並提出承租人於41 年4 月24日建築房屋時,因連續建築,由承租人全體約定共 同壁使用,並經陳蘇蔥之夫陳番見證之同意書為據(見卷一



第200 頁),惟陳番並非系爭12之1 、12之15、12之27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而該同意書中亦未記載陳番為陳蘇蔥代理之 意,自難僅以陳番與陳蘇蔥為夫妻,即逕予推認陳蘇蔥應知 情並同意。
㈥、此外,被告雖提出被告歐正義歐李鳳之父歐李金泉於40年 間申請建築執照所附土地使用承諾書(見卷一第335 頁至第 341 頁),其後雖有記載土地所有權人張葉團妹、陳蘇蔥、 陳水模等語,惟觀其承諾之內容則記載:「右開土地願意借 用與歐李金泉作為建築地基,對該土地任何使用鄙人絕無異 議,確實承認無訛」等語,其文義亦僅同意其建築使用,並 未記載係基於租賃關係同意建築,亦未記載其同意期間,則 被告執此作為有權占有之依據,亦尚嫌無據,而難採信。㈦、是被告所舉上開證據均無法直接推認係基於租賃關係占有系 爭12之1 、12之15及12之27地號土地,更遑論有得全體共有 人同意分管占有各如附表一所示占有部分,是原告依民法第 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各將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屬有據。至於被 告所提出相關租賃或債之關係之占有權源之依據,若屬部分 共有人逕予出租或同意、交付被告使用之部分,如因原告基 於共有物之關係請求返還土地,而致受有損害,自得另行請 求損害賠償,以茲救濟。
㈧、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 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查系爭 12之1 地號土地,95年10月至95年12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15,840元、96年1 月至98年12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 ,485元、99年1 月至100 年2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4 93元,系爭12之15地號土地,95年10月至95年12月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15,840元、96年1 月至98年12月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23,770元、99年1 月至100 年2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23,768元,系爭12之27地號土地,95年10月至95年12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840元、96年1 月至100 年2 月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000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 證。又系爭12之1 、12之15、12之2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為 相鄰地,並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中山路路口,為中壢 市○○道路,交通便利,惟被告所使用之房屋為住宅區,對 巷房屋僅有舊式髮廊、打鐵店,而SOGO舊館商圈亦已不復繁 榮,較少商業活動,有前述勘驗筆錄在卷為憑,本院斟酌系 爭土地繁榮程度,被告現使用狀況,認被告無權占有所獲之



利益,依前揭土地法規定年息5%計算為當。是依此計算自95 年10月至100 年2 月止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一編號(八 )欄所示之金額,按原告應有部分給付如附表二編號(五) 欄所示之金額,另自100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如附表一編號(七)欄所示之金額,按年給付予原告,並 按原告應有部分給付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金額。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12之1 、12之15、12之27地號之土 地,分別為被告占有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欄所示、 面積各如附表編號(四)欄所示,為無權占有,為可採信。 從而,其基於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及第189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各將系爭12之1 、12之15、12之27地號土地,即如 附表一編號(二)、(三)欄所示及占用面積各如附表編號 (四)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及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五)欄所示之金額,暨 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各如附表二編號(七)欄所示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0 年3 月1 日起至返 還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三)欄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本院既已准許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則就備位之訴請 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等部分,則不必審究,應予敘明。另原 告就返還土地部分為全部勝訴,僅就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 附帶請求部分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酌量訴訟費用僅繳納 返還土地之部分等情,認由被告全部負擔,尚屬公允,附此 敘明。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佩媛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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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占有人 │ 占有系爭土地部分 │ 現況 │ 占用面積 │原告請求被告應按│原告請求自95年10│被告應按年給付 │被告應給付原告95│本判決第1 項部分,於│本判決第1 項部分,於被告│
│ │ │ │ │ │年給付原告之金額│月至100 年2 月不│原告之金額 │年10月至100 年2 │原告分別以下列金額為│分別以下列金額為原告預供│




│ │ │ │ │ │ │當得利之金額 │ │月不當得利之金額│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 │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六) │ (七) │ (八) │行 (九) │ (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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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范明康 │ 如附圖所示12-27 ( │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 83平方公尺 │ 149,400元│ 753,804元│ 74,700元│ 376,902元│ 3,126,333元 │ 9,379,000元 │
│ │ │ 2)部分 │市○○路386 巷42弄 │ │ │ │ │ │ │ │
│ │ │ │17號鋼架造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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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巫德星 │ 如附圖所示12-27 ( │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12-27 (1 )部分:33│ 200,225元│12-27 (1 )部分│ 100,113元│ 466,991元│ 4,138,850元 │ 12,416,551元 │
│ │ │ 1)部分 │市○○路386 巷42弄19│平方公尺 │ │:657,177元 │ │ │ │ │
│ │ │ 如附圖所示12-15 (5│號磚瓦造屋 │12-15 (5 )部分:79│ │12-15 (5 )部分│ │ │ │ │
│ │ │ )部分 │ │平方公尺 │ │:276,804元 │ │ │ │ │
│ │ │ │ │合計:112平方公尺 │ │合計:933,981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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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歐李鳳、歐│如附圖所示12-15 (4 │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105平方公尺 │ 187,179元│ 873,476元│ 93,590元│ 436,738元│ 3,848,915元 │ 11,546,745元 │
│ │秀娟 │)部分 │市○○路386 巷42弄21│ │ │ │ │ │ │ │
│ │ │ │號鐵皮頂磚造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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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劉貞祥 │如附圖所示12-15 (3 │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12-15 (3 )部分:83│ 166,400元│12-15 (3 )部分│ 83,200元│ 389,580元│ 3,311,404元 │ 9,934,211元 │
│ │ │)部分 │市○○路386 巷42弄23│平方公尺 │ │:690,453元 │ │ │ │ │
│ │ │如附圖所示12-1(7 )│號鐵皮頂磚造屋 │12-1 (7 )部分:12 │ │12-1(7 )部分:│ │ │ │ │
│ │ │部分 │ │平方公尺 │ │88,707元 │ │ │ │ │
│ │ │ │ │合計:95平方公尺 │ │合計:779,16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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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張文武 │如附圖所示12-15 (2 │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12-15 (2 )部分:40│ 261,334元│12-15 (2 )部分│ 130,667元 │ 625,034元│ 2,519,555元 │ 7,558,664元 │
│ │ │)部分 │市○○路386 巷42弄25│平方公尺 │ │:340,044元 │ │ │ │ │
│ │ │如附圖所示12之1(6)│號鐵皮頂磚造屋 │12-1(6 )部分:47平│ │12-1(6 )部分:│ │ │ │ │
│ │ │部分 │ │方公尺 │ │336,717元 │ │ │ │ │
│ │ │ │ │合計:87平方公尺 │ │ │ │ │ │ │
├──┼─────┼──────────┼──────────┼──────────┤ ├────────┤ │ ├──────────┼────────────┤
│6 │張文武 │如附圖所示12-15 (1 │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12-15 (1 )部分:3 │ │12-15(1)部分:│ │ │ 1,745,948元 │ 5,237,843元 │
│ │ │)部分 │市○○路386 巷42弄27│平方公尺 │ │33,670元 │ │ │ │ │
│ │ │如附圖所示12之1(5)│號鐵皮頂磚造屋 │12-1(6 )部分:73 │ │12-1(6)部分: │ │ │ │ │
│ │ │部分 │ │平方公尺 │ │539,636元 │ │ │ │ │
│ │ │ │ │合計:76 平方公尺 │ │合計:1,250,067 │ │ │ │ │
│ │ │ │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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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楊肇龍 │如附圖所示12之1 (4 │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63平方公尺 │ 96,829元│ 462,085元│ 48,415元│ 231,043元│ 1,411,872元 │ 4,235,616元 │
│ │ │)部分 │市○○路386 巷42弄29│ │ │ │ │ │ │ │
│ │ │ │號鐵皮頂磚造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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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賴振祥 │如附圖所示12之1(3)│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12-1(3 )部分:5 平│ 23,055元│ 123,419元│ 11,528元│ 61,710元│ 336,160元 │ 1,008,480元 │
│ │ │部分 │市○○路386 巷42弄31│方公尺 │ │ │ │ │ │ │
│ │ │如附圖所示12之1 (2 │號鐵皮頂磚造屋 │12-1(2 )部分:10平│ │ │ │ │ │ │
│ │ │)部分 │ │方公尺 │ │ │ │ │ │ │
│ │ │ │ │合計:15平方公尺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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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賴存根 │如附圖所示12之1 (1 │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1平方公尺 │ 1,536元│ 7,393元 │ 768元│ 3,697元│ 22,411元 │ 67,232元 │
│ │ │)部分 │市○○路386 巷42弄33│ │ │ │ │ │ │ │
│ │ │ │號鐵皮頂磚造屋 │ │ │ │ │ │ │ │
├──┼─────┴──────────┴──────────┼──────────┼────────┼────────┼────────┼────────┼──────────┴────────────┤
│合計│ │637平方公尺 │ 1,085,958元│ 5,183,385 元│ │ │ │
└──┴───────────────────────────┴──────────┴────────┴────────┴────────┴────────┴───────────────────────┘
附表二:
┌──┬─────┬──────────┬──────────┬──────────┬──────────┬─────────┬────────┐
│編號│ 占有人 │被告應按年給付原告之│100 年3 月1 日以後按│被告應給付原告95年10│95年10月至100 年2 月│各共有人就系爭12 │送達生效期日之翌│
│ │ │金額 │年給付各所有權人金額│月至100 年2 月不當得│應給付各所有權人不當│之1 、12之15、12 │日 │
│ │ │ │ │利之金額 │得利金額 │之27地號土地應有部│ │
│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分(共3/4 )(六)│ (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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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范明康 │ 74,700元│陳蘇𤆬治: 1,245元 │ 376,902元│陳蘇𤆬治: 6,281元 │陳蘇𤆬治: 1/80 │100年4月23日 │
│ │ │ │陳寶瓊 : 1,245元 │ │陳寶瓊 : 6,281元 │陳寶瓊 : 1/80 │ │
│ │ │ │陳淑麗 : 1,245元 │ │陳淑麗 : 6,281元 │陳淑麗 : 1/80 │ │
│ │ │ │陳文鶯 : 1,245元 │ │陳文鶯 : 6,281元 │陳文鶯 : 1/80 │ │
│ │ │ │邱俊宏 : 238元 │ │邱俊宏 : 1,196元 │邱俊宏 : 1/420 │ │
│ │ │ │邱勝飛 : 238元 │ │邱勝飛 : 1,196元 │邱勝飛 : 1/420 │ │
│ │ │ │邱志成 : 238元 │ │邱志成 : 1,196元 │邱志成 : 1/420 │ │
│ │ │ │邱碧姿 : 711元 │ │邱碧姿 : 3,590元 │邱碧姿 : 1/140 │ │
│ │ │ │邱新永 : 711元 │ │邱新永 : 3,590元 │邱新永 : 1/140 │ │
│ │ │ │邱顯宗 : 711元 │ │邱顯宗 : 3,590元 │邱顯宗 : 1/140 │ │
│ │ │ │邱萬得 : 711元 │ │邱萬得 : 3,590元 │邱萬得 : 1/140 │ │
│ │ │ │蔡邱玉蘭: 711元 │ │蔡邱玉蘭: 3,590元 │蔡邱玉蘭: 1/140 │ │
│ │ │ │邱芳汶 : 711元 │ │邱芳汶 : 3,590元 │邱芳汶 : 1/140 │ │
│ │ │ │黃陳草鳳: 4,980元 │ │黃陳草鳳:25,127元 │黃陳草鳳: 1/20 │ │
│ │ │ │葉王沅 : 1,660元 │ │葉王沅 : 8,376元 │葉王沅 : 1/60 │ │
│ │ │ │葉月寶 : 1,660元 │ │葉月寶 : 8,376元 │葉月寶 : 1/60 │ │
│ │ │ │葉美娜 : 1,660元 │ │葉美娜 : 8,376元 │葉美娜 : 1/60 │ │
│ │ │ │沙陳銅銀: 4,980元 │ │沙陳銅銀:25,127元 │沙陳銅銀: 1/20 │ │
│ │ │ │陳韻 : 4,980元 │ │陳韻 :25,127元 │陳韻 : 1/20 │ │
│ │ │ │陳文毅 :19,920元 │ │陳文毅 :100,507元 │陳文毅 : 1/5 │ │
│ │ │ │張李瑞 :24,900元 │ │張李瑞 :125,634元 │張李瑞 : 1/4 │ │




├──┼─────┼──────────┼──────────┼──────────┼──────────┼─────────┼────────┤
│2 │巫德星 │ 100,113元│陳蘇𤆬治: 1,669元 │ 466,991元│陳蘇𤆬治: 7,784元 │同上 │100年4月9日 │
│ │ │ │陳寶瓊 : 1,669元 │ │陳寶瓊 : 7,784元 │ │ │
│ │ │ │陳淑麗 : 1,669元 │ │陳淑麗 : 7,784元 │ │ │
│ │ │ │陳文鶯 : 1,669元 │ │陳文鶯 : 7,784元 │ │ │
│ │ │ │邱俊宏 : 318元 │ │邱俊宏 : 1,482元 │ │ │
│ │ │ │邱勝飛 : 318元 │ │邱勝飛 : 1,482元 │ │ │
│ │ │ │邱志成 : 318元 │ │邱志成 : 1,482元 │ │ │
│ │ │ │邱碧姿 : 953元 │ │邱碧姿 : 4,447元 │ │ │
│ │ │ │邱新永 : 953元 │ │邱新永 : 4,447元 │ │ │
│ │ │ │邱顯宗 : 953元 │ │邱顯宗 : 4,447元 │ │ │
│ │ │ │邱萬得 : 953元 │ │邱萬得 : 4,447元 │ │ │
│ │ │ │蔡邱玉蘭: 953元 │ │蔡邱玉蘭: 4,447元 │ │ │
│ │ │ │邱芳汶 : 953元 │ │邱芳汶 : 4,447元 │ │ │
│ │ │ │黃陳草鳳: 6,674元 │ │黃陳草鳳:31,133元 │ │ │
│ │ │ │葉王沅 : 2,225元 │ │葉王沅 :10,378元 │ │ │
│ │ │ │葉月寶 : 2,225元 │ │葉月寶 :10,378元 │ │ │
│ │ │ │葉美娜 : 2,225元 │ │葉美娜 :10,378元 │ │ │
│ │ │ │沙陳銅銀: 6,674元 │ │沙陳銅銀:31,133元 │ │ │
│ │ │ │陳韻 : 6,674元 │ │陳韻 :31,133元 │ │ │
│ │ │ │陳文毅 :26,697元 │ │陳文毅 :124,531元 │ │ │
│ │ │ │張李瑞 :33,371元 │ │張李瑞 :155,663元 │ │ │
├──┼─────┼──────────┼──────────┼──────────┼──────────┼─────────┼────────┤
│3 │歐李鳳、歐│ 93,590元│陳蘇𤆬治: 1,560元 │ 436,738元│陳蘇𤆬治: 7,280元 │同上 │歐李鳳:100 年4 │
│ │秀娟 │ │陳寶瓊 : 1,560元 │ │陳寶瓊 : 7,280元 │ │月9日 │
│ │ │ │陳淑麗 : 1,560元 │ │陳淑麗 : 7,280元 │ │歐秀娟:100 年11│
│ │ │ │陳文鶯 : 1,560元 │ │陳文鶯 : 7,280元 │ │月22日 │
│ │ │ │邱俊宏 : 297元 │ │邱俊宏 : 1,386元 │ │ │
│ │ │ │邱勝飛 : 297元 │ │邱勝飛 : 1,386元 │ │ │
│ │ │ │邱志成 : 297元 │ │邱志成 : 1,386元 │ │ │
│ │ │ │邱碧姿 : 891元 │ │邱碧姿 : 4,159元 │ │ │
│ │ │ │邱新永 : 891元 │ │邱新永 : 4,159元 │ │ │
│ │ │ │邱顯宗 : 891元 │ │邱顯宗 : 4,159元 │ │ │
│ │ │ │邱萬得 : 891元 │ │邱萬得 : 4,159元 │ │ │
│ │ │ │蔡邱玉蘭: 891元 │ │蔡邱玉蘭: 4,159元 │ │ │
│ │ │ │邱芳汶 : 891元 │ │邱芳汶 : 4,159元 │ │ │
│ │ │ │黃陳草鳳: 6,239元 │ │黃陳草鳳:29,116元 │ │ │
│ │ │ │葉王沅 : 2,080元 │ │葉王沅 : 9,705元 │ │ │
│ │ │ │葉月寶 : 2,080元 │ │葉月寶 : 9,705元 │ │ │
│ │ │ │葉美娜 : 2,080元 │ │葉美娜 : 9,705元 │ │ │




│ │ │ │沙陳銅銀: 6,239元 │ │沙陳銅銀:29,116元 │ │ │
│ │ │ │陳韻 : 6,239元 │ │陳韻 :29,116元 │ │ │
│ │ │ │陳文毅 :24,958元 │ │陳文毅 :116,463元 │ │ │
│ │ │ │張李瑞 :31,198元 │ │張李瑞 :145,58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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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劉貞祥 │ 83,200元│陳蘇𤆬治: 1,387元 │ 389,580元│陳蘇𤆬治: 6,493元 │同上 │100年12月4日 │
│ │ │ │陳寶瓊 : 1,387元 │ │陳寶瓊 : 6,493元 │ │ │
│ │ │ │陳淑麗 : 1,387元 │ │陳淑麗 : 6,493元 │ │ │
│ │ │ │陳文鶯 : 1,387元 │ │陳文鶯 : 6,493元 │ │ │
│ │ │ │邱俊宏 : 264元 │ │邱俊宏 : 1,237元 │ │ │
│ │ │ │邱勝飛 : 264元 │ │邱勝飛 : 1,237元 │ │ │
│ │ │ │邱志成 : 264元 │ │邱志成 : 1,237元 │ │ │
│ │ │ │邱碧姿 : 792元 │ │邱碧姿 : 3,710元 │ │ │
│ │ │ │邱新永 : 792元 │ │邱新永 : 3,710元 │ │ │
│ │ │ │邱顯宗 : 792元 │ │邱顯宗 : 3,710元 │ │ │
│ │ │ │邱萬得 : 792元 │ │邱萬得 : 3,710元 │ │ │
│ │ │ │蔡邱玉蘭: 792元 │ │蔡邱玉蘭: 3,710元 │ │ │
│ │ │ │邱芳汶 : 792元 │ │邱芳汶 : 3,710元 │ │ │
│ │ │ │黃陳草鳳: 5,547元 │ │黃陳草鳳:25,972元 │ │ │
│ │ │ │葉王沅 : 1,849元 │ │葉王沅 : 8,657元 │ │ │
│ │ │ │葉月寶 : 1,849元 │ │葉月寶 : 8,657元 │ │ │
│ │ │ │葉美娜 : 1,849元 │ │葉美娜 : 8,657元 │ │ │
│ │ │ │沙陳銅銀: 5,547元 │ │沙陳銅銀:25,972元 │ │ │
│ │ │ │陳韻 : 5,547元 │ │陳韻 :25,972元 │ │ │
│ │ │ │陳文毅 :22,187元 │ │陳文毅 :103,889元 │ │ │
│ │ │ │張李瑞 :27,733元 │ │張李瑞 :129,861元 │ │ │
├──┼─────┼──────────┼──────────┼──────────┼──────────┼─────────┼────────┤
│5 │張文武 │ 130,667元│陳蘇𤆬治: 2,178元 │ 625,034元│陳蘇𤆬治:10,417元 │同上 │100年4月9日 │
│ │ │ │陳寶瓊 : 2,178元 │ │陳寶瓊 :10,417元 │ │ │
│ │ │ │陳淑麗 : 2,178元 │ │陳淑麗 :10,417元 │ │ │
│ │ │ │陳文鶯 : 2,178元 │ │陳文鶯 :10,417元 │ │ │
│ │ │ │邱俊宏 : 415元 │ │邱俊宏 : 1,984元 │ │ │
│ │ │ │邱勝飛 : 415元 │ │邱勝飛 : 1,984元 │ │ │
│ │ │ │邱志成 : 415元 │ │邱志成 : 1,984元 │ │ │
│ │ │ │邱碧姿 : 1,244元 │ │邱碧姿 : 5,953元 │ │ │
│ │ │ │邱新永 : 1,244元 │ │邱新永 : 5,953元 │ │ │
│ │ │ │邱顯宗 : 1,244元 │ │邱顯宗 : 5,953元 │ │ │
│ │ │ │邱萬得 : 1,244元 │ │邱萬得 : 5,953元 │ │ │
│ │ │ │蔡邱玉蘭: 1,244元 │ │蔡邱玉蘭: 5,953元 │ │ │
│ │ │ │邱芳汶 : 1,244元 │ │邱芳汶 : 5,953元 │ │ │




│ │ │ │黃陳草鳳: 8,711元 │ │黃陳草鳳:41,669元 │ │ │
│ │ │ │葉王沅 : 2,904元 │ │葉王沅 :13,890元 │ │ │
│ │ │ │葉月寶 : 2,904元 │ │葉月寶 :13,890元 │ │ │
│ │ │ │葉美娜 : 2,904元 │ │葉美娜 :13,890元 │ │ │
│ │ │ │沙陳銅銀: 8,711元 │ │沙陳銅銀:41,669元 │ │ │
│ │ │ │陳韻 : 8,711元 │ │陳韻 :41,669元 │ │ │
│ │ │ │陳文毅 :34,845元 │ │陳文毅 :166,675元 │ │ │
│ │ │ │張李瑞 :43,556元 │ │張李瑞 :208,344元 │ │ │
├──┼─────┼──────────┼──────────┼──────────┼──────────┼─────────┼────────┤
│6 │楊肇龍 │ 48,415元│陳蘇𤆬治: 807元 │ 231,043元│陳蘇𤆬治: 3,852元 │同上 │100年4月23日 │
│ │ │ │陳寶瓊 : 807元 │ │陳寶瓊 : 3,852元 │ │ │
│ │ │ │陳淑麗 : 807元 │ │陳淑麗 : 3,852元 │ │ │
│ │ │ │陳文鶯 : 807元 │ │陳文鶯 : 3,852元 │ │ │
│ │ │ │邱俊宏 : 154元 │ │邱俊宏 : 733元 │ │ │
│ │ │ │邱勝飛 : 154元 │ │邱勝飛 : 733元 │ │ │
│ │ │ │邱志成 : 154元 │ │邱志成 : 733元 │ │ │
│ │ │ │邱碧姿 : 461元 │ │邱碧姿 : 2,200元 │ │ │
│ │ │ │邱新永 : 461元 │ │邱新永 : 2,200元 │ │ │
│ │ │ │邱顯宗 : 461元 │ │邱顯宗 : 2,200元 │ │ │
│ │ │ │邱萬得 : 461元 │ │邱萬得 : 2,2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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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