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416號
TYDV,100,訴,1416,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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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16號
原   告 郭金萬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任胤忻
被   告 沈國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凌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林玉梅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佰零壹元、壹萬貳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三十日起,至返還其所有桃園縣龜山鄉○○段二八一建號建物坐落之桃園縣龜山鄉○○段八七九地號土地止,按月給付凌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林玉梅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參元、貳佰肆拾伍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 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 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 聲明第原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87 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同段281 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桃園縣龜山鄉○○路520 巷28弄10號6 樓,下稱系爭 建物)拆除,並自系爭土地上遷出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凌亞 公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亞公司)、林玉梅及全體共 有人。(二)被告應給付凌亞公司、林玉梅新臺幣(下同) 122,5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0 年9 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 告代位受領。(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凌亞公司、林玉梅2,408 元, 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見本院卷第2 、28頁)。嗣於101 年3 月22日原告具狀變更上述聲明(二)(三)為:「(二



)被告應各給付凌亞公司、林玉梅110,101 元、12,476元( 共計122,5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三)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各給付凌亞公司、林玉梅2,163 元、245 元(共計2,40 8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見本院卷第112 、115 、1 16頁)。再於101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訴之聲明 (一)。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又其 撤回訴之聲明(一),因被告未曾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無須 經其同意,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均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緣訴外人林玉梅前將其所有坐落桃園 縣龜山鄉○○○段南崁頂小段163、163-1地號土地與另一共 有人凌亞公司所有坐落同上小段37、38、38-3、38-7、162 、162-6、162-7、162-8、162-9、162-10地號土地,於81年 5 月19日偕同凌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凌偉公司)為債務人 ,將上開土地提供訴外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設定抵押權,作為土地及建築融資 貸款之用,嗣上開土地於83年間重新整編合併為桃園縣龜山 鄉南崁頂南崁頂小段37地號土地,復於98年間再次重新整編 為系爭土地。茲因上開債務人就系爭土地擔保之抵押債務屆 期未能清償,經合作金庫於93年10月7 日將該抵押債權依法 讓與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柯金 資產公司),再經柯金資產公司於97年5 月8 日將抵押債權 依法讓與原告,是系爭抵押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與原告。(二 )債務人凌亞公司、林玉梅前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後,因債 務過渡龐大無法償還,以致名下所有財產均遭債權人向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迄今屢經聲請拍賣,均流標未能拍定取償, 有債權憑證可佐,可見債務人目前確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原告行使代位,於法並無不合。(三)又系爭土地現存有由 第三人興建之「凌亞長榮鎮」等379 戶建物,長期為其建物 所有權人占用,卻欠缺任何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其中 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實已構成無權占有,且系爭建 物無權占有債務人凌亞公司、林玉梅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乃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使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受有無法利用之損害,債務人凌亞公司、林玉梅自得請求 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利益,考量系爭土地位於龜 山鄉與蘆竹鄉交界處,為工商業重鎮及生活交通機能發達, 系爭土地上建物多出租作為工廠使用或為外地人生活重心, 每年租金收入約為120,000 元,且因凌亞公司、林玉梅已多



年未依法繳納地價稅,致使其土地謄本上記載之申報地價悖 離近5 年系爭土地之實際地價,遠低於公告現值,故應以其 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且應依系爭建物實際登記之樓地板 面積計算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方為公允,是依本件起 訴之日起回溯5 年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22,577 元(凌亞公司系爭土地持分比例87040/100000,請求之金額 為110,101 元;林玉梅系爭土地持分比例9863/100000 ,請 求之金額為12,476元),另自起訴之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 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408 元(凌亞公司 系爭土地持分比例87040/100000,請求之金額為2,163 元; 林玉梅系爭土地持分比例9863/100000 ,請求之金額為245 元)相當於不當得利之金額以為請求,原告依法代位債務人 凌亞公司、林玉梅,行使上開權利,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242 條等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各給付凌 亞公司、林玉梅110,101 元、12,476元(共計122,577 元) ,及自100 年9 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二)被告應自100 年9 月30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凌亞公司、林玉梅 2,163 元、245 元(共計2,408 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三)原告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凌亞公司、林玉梅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建物 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為無權占用,且原告為凌亞公司、林玉 梅之債權人,凌亞公司、林玉梅名下財產屢經拍賣流標,陷 於無資力等情,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土地、系爭建物 登記謄本、債權讓與聲明書、存證信函、債權憑證、桃園縣 桃園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17、37、45-49 頁),並經本院調閱97年度司執 字第68851 號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執行案卷核閱無訛(見本 院卷第91-98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可採,又原告之債務人凌亞公司、林玉梅怠未行使對被告 之請求,爰准予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前揭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242 條代位請求被告應 各給付凌亞公司、林玉梅110,101 元、12,476元,及自100



年9 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 原告代位受領;及被告應自100 年9 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凌亞公司、林玉梅2,163 元、245 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 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參酌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2 項、第77條之10),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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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凌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凌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