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0年度,1844號
TYDM,100,壢簡,1844,201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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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綱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20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綱凌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毒品部分驗餘淨重伍點捌伍捌公克)沒收。又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毒品部分驗餘淨重伍點捌伍捌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 至6 行之「無償 轉讓摻有第三級毒品K 他命之香菸供黃姵綾施用」後,補充 「(無確據證明轉讓予黃姵綾愷他命數量已達淨重20公克) 」;同欄第7 至8 行之「無償轉讓摻有第三級毒品K 他命之 香菸供范○正施用」,補充更正為「無償轉讓摻有第三級毒 品K 他命之香菸供未成年人范○正(民國82年2 月生,姓名 年籍詳卷)施用(無確據證明轉讓予范○正愷他命數量已達 淨重20公克)」;同欄末行補充「(范綱凌被訴於100 年7 月19日上午6 時、同日中午12時許轉讓摻有第三級毒品K 他 命之香菸供黃姵綾施用,另於同年7 月20日上午6 時許轉讓 摻有第三級毒品K 他命之香菸供范○正施用部分,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規定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者,依轉讓毒品罪規定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轉讓毒品對象為未成年人者,所為 刑法分則加重其刑之特別規定。查被告係成年人,而范○正 為82年2 月出生之未成年人(年籍資料詳卷),是核被告范 綱凌所為,就轉讓予黃姵綾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就轉讓予范○正部分,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8 條第3 項之成年人對未成 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對未成年人范○正為轉讓第 三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之特別規定



加重其刑。再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 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轉讓予范 ○正部分犯行與前揭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除 自身施用毒品外,更無償提供毒品予黃姵綾等人施用,不但 助長毒品之流通,且戕害他人身心,行為誠有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本件犯行,並兼衡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 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 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 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 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 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 ,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 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 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 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 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 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 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 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 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 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 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 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 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9、727 、72 8及 8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 驗前淨重5.868 公克,鑑驗耗損0.010 公克,驗餘淨重5.85 8 公克),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轉讓第三級毒品予黃姵綾犯 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自承在卷,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0.01 0 公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外,其餘部分(含無法與 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 只,毒品部分驗餘淨重5.858 公克)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轉讓第三級



毒品予黃姵綾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以:范綱凌明知K 他命為行政院衛生 署公告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 級毒品K 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0 年7 月19日上午6 時、同 日中午12時許轉讓摻有第三級毒品K 他命之香菸供黃姵綾施 用,於同年7 月20日上午6 時許轉讓摻有第三級毒品K 他命 之香菸供范○正施用。因認被告范綱凌此部分亦均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然 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俱為被告范綱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在卷, 辯稱:伊100 年7 月19日不在家,同年7 月20日上午6 時 伊在睡覺等語。
(二)又證人黃姵綾於警詢時未曾證稱范綱凌曾於100 年7 月19 日上午6 時、同日中午12時許轉讓愷他命予伊,且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范綱凌被抓那天凌晨也就是100 年7 月20日 3 時,應該有轉讓給伊,其他2 次伊沒有印象等語。是此 部分僅有被告范綱凌於偵查中之自白,本院認尚難遽予論 罪。
(三)再者,證人范○正到院證稱:100 年7 月19日下午5 時這 次,被告先將愷他命倒在桌上,被告急著上廁所,所以伊 就先施用,100 年7 月20日上午6 時這次,被告在睡覺, 伊是自己早上起來,看到客廳桌上有被告施用剩下來的殘 渣,伊才拿來抽,被告並不知情等語。衡諸證人范○正係 依其記憶據實陳述,且業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 憑信性,其與被告雖為親兄弟,然若為掩飾其胞兄所涉上 述犯嫌,衡情應會全盤否認被告有轉讓毒品之犯行,然其 反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是其證詞應可採信。
(四)是被告范綱凌是否曾於100 年7 月19日上午6 時、同日中 午12時許轉讓摻有第三級毒品K 他命之香菸供黃姵綾施用 ,於同年7 月20日上午6 時許轉讓摻有第三級毒品K 他命 之香菸供范○正施用即非無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 據足證被告就該部分有何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惟聲請 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黃姵 綾、范○正之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聲請意旨原認為被告多次轉讓第三級毒品予黃姵綾、 范○正,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惟業經公訴 檢察官具狀變更被告係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分別無償轉 讓第三級毒品予黃姵綾、范○正,應各論以接續犯),爰 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 9 條、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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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