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1年度,301號
SCDM,101,竹交簡,301,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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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交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宏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緝字第1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宏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姚宏武騎乘重型機車為警攔檢查獲,並經警檢測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 足佐(見100年度偵字第9595號偵查卷第11頁),參酌國外 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 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 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 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 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無法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之 客觀情狀,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及科刑:
(一)被告姚宏武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民國100 年 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按修正 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則規定:「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2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法定刑提高為有期徒刑2 年,且得併科之罰金亦提高 為新臺幣2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 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二)論罪:核被告姚宏武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仍貿然騎乘



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 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 、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修正 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152號
被 告 姚宏武 男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段35
7巷47號
居新竹市○○路1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宏武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 危險,仍於民國100年10月4日16時許,在新竹市○○路某不 知名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狀況下,於當日23時許,騎駛車牌號碼為387─JDH之重機車 ,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路○段357巷47號 之住處。嗣於翌(5)日0時12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西



大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行摔滑於路旁,經送醫救治, 於100年10月5日0時54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81 MG/L,且其未通過平衡動作、朗誦阿拉伯數字之生理協調平 衡檢測,顯然無法安全駕駛。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姚宏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份及查證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志 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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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