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9號
SCDM,100,易,19,201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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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蓮蘋
選任辯護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輔 佐 人即
被告白蓮蘋
之   夫 朱順一
被   告 王 瑄
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律師
      黃淑芬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319 號、第4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蓮蘋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瑄無罪。
事 實
一、白蓮蘋王瑄係鄰居關係,緣白蓮蘋於民國98年12月16日上 午11時許,沿新竹市○村○路、竹村二路散步,行經王瑄位 在新竹市○村○路41號住處前,見王瑄所有之沙皮犬(犬名 :吉利)、王敏所有之拉布拉多犬(犬名:財財)在王瑄上 開住處附近走動,白蓮蘋隨即步行至其位在新竹市○村○路 10之1 號住處,拿取其所有之拐杖(長度約84公分)後,續 沿新竹市○村○路、竹村二路散步,再行經王瑄上開住處時 ,見林廖月梅在庭院處打掃,而上開犬隻則在林廖月梅附近 對其吠叫,白蓮蘋即揮動拐杖撥弄沙皮犬,並對林廖月梅告 以關於犬隻疑似有傷人紀錄及應有適當防護措施等事後,繼 續沿新竹市○村○路、竹村二路散步。未久,白蓮蘋再度行 經王瑄上開住處時,林廖月梅仍在庭院處打掃,而拉布拉多 犬則在林廖月梅身旁,適員警方憲忠騎乘機車巡邏至該處, 白蓮蘋便在新竹市○村○路41號前行車分向線處攔下方憲忠 ,並告以關於犬隻疑似有傷人紀錄及應有適當防護措施等事 ,林廖月梅見狀隨即通知屋內之王瑄王瑄便至白蓮蘋、方 憲忠所在處,並與白蓮蘋就犬隻是否具有攻擊性及應否有適 當防護措施等事發生爭執,期間歷時約7 、8 分鐘,而拉布 拉多犬則在王瑄白蓮蘋方憲忠三人身旁走動,並對白蓮 蘋、方憲忠吠叫,白蓮蘋因顧慮恐遭犬隻攻擊,欲揮動拐杖 撥弄犬隻,王瑄見狀即靠近拉布拉多犬保護之,白蓮蘋本應 注意揮動拐杖撥弄犬隻時,應與他人保持安全間距,以避免



揮擊到他人,而依當時王瑄已靠近上開拉布拉多犬保護之, 且其與王瑄站立之位置頗近(相距約105 公分)等情形觀之 ,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揮動拐杖撥 弄犬隻數下,而不慎揮擊到王瑄之左小腿,致王瑄受有10× 0.5 公分之挫傷併瘀青傷害,王瑄當下立即對白蓮蘋告以: 「小白媽媽妳打到人」等語,並旋即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 撥打電話報警,員警洪玉音據報趕赴現場後,王瑄即告以上 情,另表示欲提出傷害告訴,洪玉音便當場拍攝王瑄左小腿 之傷勢。嗣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王瑄至東元綜合醫院就 醫後,即於同日下午2 時35分許,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下稱竹園分隊)報警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瑄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 中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白蓮蘋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除證人即被告王瑄於偵查中之 陳述未經具結及證人林廖月梅於99年2 月25日於偵查中之 陳述係個人意見而主張無證據能力外,餘對本案相關證人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除被告白蓮蘋及其辯護人所陳述上情 外之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 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 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 因證人、鑑定人未依法具結,無法擔保其證言係據實陳述 或鑑定意見為公正誠實,若違反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 定意見,不應使其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於98年12月



17日、99年1 月25日、99年2 月25日、99年3 月16日訊問 時未令證人王瑄;於99年2 月25日、99年3 月16日訊問時 未令證人即告訴人WARYATI 於陳述前或陳述後具結而為陳 述,且查無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是證人王瑄、WARY ATI 於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之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應無證據能力。然此並無礙於證人王瑄、WA RYATI 於偵訊時之證詞,得作為「彈劾證據」,即得以之 作為彈劾其之後在審理時證詞可信度之證據,當無疑義。 三、按供述證據,本得分為體驗供述與意見供述。前者,指就 其自己所體驗之事實而為供述,依法自具證據能力;至後 者,指就某事項陳述其個人意見。證人所提供之意見或所 推測之事項,如與其體驗之事實無關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160 條之規定,固無證據能力;但如其陳述係以其實際之 經驗為基礎時,既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亦非間 接傳聞自他人之陳述,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35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林廖月梅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所陳,既係以其實際所體驗之事實為基礎所為 證述,並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未以其實際之經驗為基礎之 推測之詞,且依卷內資料,又別無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林廖 月梅之證述有虛偽不實之客觀情形,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白蓮蘋雖坦承於98年12月16日上午11時許,其持 拐杖沿新竹市○村○路、竹村二路散步,並與王瑄在新竹 市○村○路41號前行車分向線處,就犬隻是否具有攻擊性 及應否有適當防護措施等事發生爭執,嗣因顧慮恐遭犬隻 攻擊,而揮動拐杖撥弄犬隻數下,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 害犯行,辯稱略以:當日僅揮動拐杖撥弄犬隻,並未揮擊 到王瑄,縱有揮擊到王瑄,係因王瑄突站立在犬隻前方所 致,王瑄應自我負責,且縱有揮擊到王瑄,亦不可能致王 瑄受有挫傷併瘀青之傷害,另因拉布拉多犬在我身旁走動 並對我吠叫,始出於防衛自己權利而揮動拐杖撥弄犬隻, 故揮擊到王瑄左小腿之行為應屬正當防衛云云。經查:(一)被告白蓮蘋於98年12月16日上午11時許,沿新竹市○村○ 路、竹村二路散步,行經證人王瑄位在新竹市○村○路41 號住處前,見證人王瑄所有之沙皮犬、證人王敏所有之拉 布拉多犬,在證人王瑄上開住處附近走動,被告白蓮蘋隨 即步行至其位在新竹市○村○路10之1 號住處,拿取其所 有之拐杖後,續沿新竹市○村○路、竹村二路散步,再行



經證人王瑄上開住處時,見證人林廖月梅在庭院處打掃, 而上開犬隻則在證人林廖月梅附近對其吠叫,被告白蓮蘋 即揮動拐杖撥弄沙皮犬,並對證人林廖月梅告以關於犬隻 疑似有傷人紀錄及應有適當防護措施等事後,繼續沿新竹 市○村○路、竹村二路散步。未久,被告白蓮蘋再度行經 被告王瑄上開住處時,證人林廖月梅仍在庭院處打掃,而 拉布拉多犬則在證人林廖月梅身旁,適證人方憲忠騎乘機 車巡邏至該處,被告白蓮蘋便在新竹市○村○路41號前行 車分向線處攔下證人方憲忠,並告以關於犬隻疑似有傷人 紀錄及應有適當防護措施等事,證人林廖月梅見狀隨即通 知屋內之證人王瑄,證人王瑄便至被告白蓮蘋、證人方憲 忠所在處,並與被告白蓮蘋就犬隻是否具有攻擊性及應否 有適當防護措施等事發生爭執,期間歷時約7 、8 分鐘, 而拉布拉多犬則在證人王瑄、被告白蓮蘋、證人方憲忠三 人身旁走動,並對被告白蓮蘋、證人方憲忠吠叫,被告白 蓮蘋因顧慮恐遭犬隻攻擊,欲揮動拐杖撥弄犬隻,證人王 瑄見狀即靠近拉布拉多犬保護之,然被告白蓮蘋仍揮動拐 杖撥弄犬隻數下之事實,業據被告白蓮蘋於偵查、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319 號卷【下稱偵卷】第 4 頁至第7 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46頁至第52頁、本院 審易卷第40頁至第41頁、本院卷㈠第57頁、本院卷㈡第12 7 頁至第130 頁),核與證人王瑄林廖月梅方憲忠所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46頁至 第52頁、本院卷㈡第6 頁至第24頁、第26頁背面至第33頁 ),且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 一中隊100 年4 月1 日保二(三)(一)警創字第100000 1278號函暨檢附之現場位置圖1 份及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23頁、第36頁至第40頁),此部分事實 自堪認定。
(二)被告白蓮蘋於警詢時自承:「(問:妳當時手中是否有持 物品?)有,拐杖」、「(問:當時妳是否有揮動妳手中 的拐杖?)當時王瑄的狗作勢要咬我,所以我就用我手中 的拐杖向其揮動阻止牠咬我」、「(問:妳揮動手中的拐 杖時,是否有打中告訴人王瑄?)有」、「(問:請問打 到告訴人王瑄的哪個部位?)小腿部位」等語(見偵卷第 6 頁),核與證人王瑄於警詢時證稱:「(問:妳因何事 至本分隊報案?)我於98年12月16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 新竹市○區○○里○○鄰○村○路41號,也就是我現在住的 地方大門前的道路上,遭到白蓮蘋拿拐杖打傷左小腿,我 去醫院驗傷後到分隊來報案」、「(問:請妳詳述當時情



形?現場是否有目擊證人?當時妳是否有對她還手?)於 上述的時間與地點,白蓮蘋【住址是新竹市○區○○里○ 村○路10之1 號】在我住家門前先拿拐杖做勢要打我的狗 ,理論時她仍揮舞著拐杖,並打到我的左小腿兩次。理論 時我家整理家務的阿姨與一名警員也在場。我沒有還手」 、「(問:妳何處受傷?是否有驗傷證明?)我的左小腿 挫傷併瘀青。我有到新竹市東元綜合醫院開立乙種診斷證 明書」等語(見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稱:我於98年12月16日上午11時許,係在新竹市○村○ 路41號住處內,經林廖月梅告知關於白蓮蘋有揮動拐杖撥 弄犬隻後,便至住處前白蓮蘋方憲忠所在處,與白蓮蘋 就犬隻是否具有攻擊性及應否有適當防護措施等事發生爭 執,而拉布拉多犬則在我身旁走動,並對白蓮蘋吠叫,嗣 白蓮蘋竟揮動拐杖撥弄犬隻數下,且揮擊到我的左小腿, 致我受有10×0.5 公分之挫傷併瘀青傷害,我當下立即對 白蓮蘋告以:「小白媽媽妳打到人」等語,並旋即於同日 上午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報警,員警洪玉音據報趕赴現場 後,我即告以上情,另表示欲提出傷害告訴,洪玉音便當 場拍攝左小腿之傷勢。嗣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我至東 元綜合醫院就醫後,隨即於同日下午2 時35分許,至竹園 分隊報警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㈡第6 頁至第15頁), 並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東元綜合醫院99年12月22 日東秘總字第0990002594號函、100 年3 月31日東秘總字 第1000000460號函暨檢附之就醫相關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1頁、本院審易卷第61頁至第63頁、本院卷㈠ 第13頁至第15頁),足認被告白蓮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三)又被告白蓮蘋前揭犯罪事實,並有證人林廖月梅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問:財財【犬名】是否有聽妳的話就不 叫?)在我身邊的時候,財財【犬名】叫得不大聲,是直 到王瑄出來,狗也跟著出來,並與白蓮蘋發生爭執的時候 ,狗就大聲叫,原先白蓮蘋揮舞拐杖,有打到狗,狗就叫 得很大聲,結果又揮舞打到王瑄王瑄有跟白蓮蘋說【小 白媽媽妳打到我了】,白蓮蘋一邊跟警察講話一邊又揮舞 拐杖,所以又打了王瑄第二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頁 ),核與其於偵訊時證稱:當日我係在王瑄上開住處庭院 處打掃,見王瑄白蓮蘋就犬隻是否具有攻擊性及應否有 適當防護措施等事發生爭執,隨後白蓮蘋揮動拐杖撥弄犬 隻數下後,便揮擊到王瑄之左小腿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49頁),且觀之證人林廖月梅上開證述內容,指證明確



且證詞互核大致相符,應係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始能於 案發後逾2 年之本院審理時猶為清晰無誤之指訴,又證人 林廖月梅雖受僱於證人王瑄之母,然其與被告白蓮蘋究無 夙怨,僅因偶然目睹被告白蓮蘋過失傷害之犯行,實無憑 空捏造不實事實,藉此恣意誣攀被告白蓮蘋之必要,佐以 被告白蓮蘋於警詢時亦供承本件犯行,所述揮動拐杖撥弄 犬隻數下後,揮擊到證人王瑄之小腿等情節,亦與證人林 廖月梅前揭證述情節大致吻合,益徵證人林廖月梅上揭證 述內容,均屬事實而堪以採信。
(四)證人王瑄於上揭時地,受有10×0.5 公分之挫傷併瘀青傷 害一情,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東元綜合醫院99年 12月22日東秘總字第0990002594號函、100 年3 月31日東 秘總字第1000000460號函暨檢附之就醫相關資料各1 份附 卷足按(見偵卷第11頁、本院審易卷第61頁至第63頁、本 院卷㈠第13頁至第15頁),且經證人王瑄林廖月梅分別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陳述被告白蓮蘋確實於前 揭時地,因揮動拐杖撥弄犬隻數下,而揮擊到證人王瑄之 左小腿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49頁、本院 卷㈡第6 頁至第24頁),而由證人王瑄林廖月梅所述案 發當時被告白蓮蘋持拐杖揮擊等節,核與上揭東元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證人王瑄之受傷部位相符一致,且證人 王瑄就醫之時間與其遭被告白蓮蘋持拐杖揮擊之時間亦相 近,足徵證人王瑄林廖月梅證訴因被告白蓮蘋揮動拐杖 撥弄犬隻數下,而揮擊到證人王瑄之左小腿,致其受有10 ×0.5 公分之挫傷併瘀青傷害之情,信而有徵,應非虛妄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五)按揮動拐杖撥弄犬隻時,應與他人保持安全間距,以避免 揮擊到他人,此為客觀通常之事理,並為一般人所明知, 被告白蓮蘋係大學畢業且有工作經驗乙節,為其所自承在 卷(見本院卷㈡第132 頁),是其自應知悉並注意及此, 而依當時證人王瑄已靠近拉布拉多犬保護之,且其與證人 王瑄站立之位置頗近(相距僅約105 公分)等情形觀之, 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此觀諸被告白蓮蘋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我揮動拐杖撥弄犬隻時,王瑄見狀即靠近拉布拉 多犬保護之,當時我與王瑄間相距約105 公分,而我所持 拐杖長度約84公分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40頁、本院卷㈡ 第127 頁背面、第130 頁),及卷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100 年4 月1 日保二(三) (一)警創字第1000001278號函暨檢附之現場位置圖1 份 及現場照片8 張自明(見本院卷㈠第23頁、第36頁至第40



頁),然被告白蓮蘋竟疏未注意及此,揮動拐杖撥弄犬隻 時,未與證人王瑄保持安全間距,導致拐杖揮擊到證人王 瑄之左小腿,堪認被告白蓮蘋揮動拐杖撥弄犬隻時,確有 未與證人王瑄保持安全間距,以避免揮擊到證人王瑄之過 失。據此,本件證人王瑄之左小腿遭被告白蓮蘋揮動拐杖 揮擊到,既係因被告白蓮蘋之過失所致,而證人王瑄確因 而受有10×0.5 公分之挫傷併瘀青傷害,則被告白蓮蘋之 過失與證人王瑄傷害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六)被告白蓮蘋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 行。然查:
⒈被告白蓮蘋辯稱當日僅揮動拐杖撥弄犬隻,並未揮擊到證 人王瑄云云,惟據其於警詢時係稱:我揮動拐杖撥弄犬隻 時,確有揮擊到王瑄之小腿等語(見偵卷第6 頁),是其 辯詞前後不一全然不同,足見其供述之可信度實堪置疑。 再者,依筆錄所載,被告白蓮蘋於製作筆錄前,均經依法 告知其有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事項後,始進行詢問及 筆錄之製作,設若期間如有違背其自由意思或筆錄內容與 其陳述意旨不符之情事時,衡情應可藉由刑事訴訟法第95 條所賦予保持緘默之權利,以擔保其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 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意旨相符,且筆錄亦係於製作完 成後先交由被告白蓮蘋親閱內容,經其確認無訛後,始簽 名於筆錄之末,倘筆錄所載與其當時所述不符,衡情被告 白蓮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會為此抗辯才是,然其不僅未 以上開情詞為己辯駁,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再陳稱:我 揮動拐杖撥弄犬隻時,確有揮擊到王瑄等語(見本院審易 卷第40頁、本院卷㈠第57頁),甚於本院審理時亦稱:「 (問:【提示99偵319 卷第6 頁第4 行至第10行並告以要 旨】對警詢所述,有何意見?)我所述實在」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129 頁背面),是被告白蓮蘋嗣於本院審理時翻 異前詞,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犯罪行為人一再翻 異其供詞,並非訴訟程序中所罕見,法院遇有被告之供詞 前後不一致時,究竟何者為可採,原得本於自由心證予以 斟酌取捨,非謂一有不符,即應認其全部供述均為不可採 信。綜上諸節,相互參證,顯見被告白蓮蘋上開所為不利 於己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且無何任意性欠缺之情,自足 憑採。被告白蓮蘋事後空言否認過失傷害犯行,尚不影響 其前揭自白之真實性。
⒉被告白蓮蘋又辯稱當日係因證人王瑄突站立在犬隻前方, 始致其持拐杖揮擊到證人王瑄,證人王瑄應自我負責云云 ,惟若其持拐杖揮擊到證人王瑄,係因證人王瑄突站立在



犬隻前方所致,衡情被告白蓮蘋自可於案發之初記憶較為 深刻之時將上情據實以告,然其前於98年12月29日、99年 1 月25日、99年2 月25日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曾供述此一 對其有利之事,卻遲至99年11月30日本院審理時始以上情 置辯,顯與一般常情有違,足徵其供述之可信度已值存疑 。又被告白蓮蘋上揭所辯,僅係其片面之詞,並無證據證 明,且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不僅就上情隻字未提,反供稱: 我揮動拐杖撥弄犬隻時,王瑄見狀即靠近拉布拉多犬保護 之等語(見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21頁、第49頁至第50 頁),可見其揮動拐杖撥弄犬隻時,確已見證人王瑄靠近 拉布拉多犬等情無誤,是被告白蓮蘋自有預見其揮動拐杖 撥弄犬隻時有揮擊到證人王瑄之可能性,而證人王瑄、林 廖月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問:被告白蓮蘋稱之所 以會揮到妳是妳突然跳出來擋在財財【犬名】前面,所以 才會誤揮到妳,有何意見?)白蓮蘋所述不實,我並沒有 突然跳出來擋在財財【犬名】前面」、「(問:妳看到王 瑄被白蓮蘋打兩下過程中,是否王瑄突然跳過去或是擋在 狗的前所以才被白蓮蘋拐杖揮舞到?)王瑄被打到是往後 跳,並無往前跳,至於白蓮蘋王瑄在講話時,她們的肢 體動作是否移動,我沒有仔細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 頁背面、第32頁背面),稽之證人王瑄林廖月梅上揭所 述,均一致證稱並未有證人王瑄突站立在犬隻前方,始致 被告白蓮蘋持拐杖揮擊到證人王瑄之情狀,足見被告白蓮 蘋上揭辯詞,要無可採。
⒊被告白蓮蘋另辯稱其縱有持拐杖揮擊到證人王瑄,亦不可 能致證人王瑄受有挫傷併瘀青之傷害云云,惟查:證人王 瑄於本院審理時已指述:我於98年12月16日上午11時許, 在新竹市○村○路41號住處前,遭白蓮蘋持拐杖揮擊到左 小腿,致受有10×0.5 公分之挫傷併瘀青傷害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6 頁至第15頁),證人林廖月梅於偵訊、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我看到白蓮蘋持拐杖揮擊到王瑄之左小腿, 致王瑄受有深紅痕跡之傷害等語(見偵卷第49頁、本院卷 ㈡第30頁),衡以證人王瑄林廖月梅係經諭知具結義務 及偽證處罰後始為上開證述,倘屬虛偽陳述,須負擔最重 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證罪嫌,足徵證人王瑄、林廖 月梅當無甘冒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陳述 之理,其證言堪以採信。另參以被告白蓮蘋於警詢時自承 其揮動拐杖撥弄犬隻數下後,揮擊到證人王瑄之小腿等語 ,而其所持拐杖係一特殊金屬材質之圓柱體狀物品、長度 約84公分、底部直徑約3 公分、重量約250 公克,堪認係



質地堅硬之物品,有本院101 年2 月21日勘驗筆錄1 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27 頁背面),且就證人即當日據 報趕赴現場之竹園分隊員警洪玉音拍攝之採證照片以觀( 見偵卷第12頁),證人王瑄之小腿部位確有與被告白蓮蘋 所持拐杖外型相符之長條狀傷痕,堪認證人王瑄所受該等 傷勢,顯係遭被告白蓮蘋持拐杖揮擊所致,是被告白蓮蘋 上開所辯,應係臨訟虛擬之詞,顯難憑採。
⒋至被告白蓮蘋辯稱:因拉布拉多犬在我身旁走動並對我吠 叫,始出於防衛自己權利而揮動拐杖撥弄犬隻,故揮擊到 王瑄左小腿之行為應屬正當防衛云云,然按,對於現在不 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固有明 文,惟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 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僅在顧慮之中,或預料有侵害 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174號、3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可資 參照)。查證人方憲忠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該狗有無作勢要咬人動作?)沒有,就是一直叫」、「 (問:是定點叫或是一直繞來繞去?)是繞來繞去,並一 直叫,就是在我們三人附近一直繞」、「(問:這五、六 分鐘,這狗是否有攻擊你、咬你的動作?)狗只一直叫, 並無攻擊的動作」、「(問:狗有無攻擊白蓮蘋動作?) 也沒有」、「(問:在五、六分鐘過程中,你、白蓮蘋生 命、身體是否有受該狗的威脅?)沒有」等語(見偵卷第 48頁、本院卷㈡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核與證人王瑄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在妳與白蓮蘋方憲忠在竹 村一路上面的時候,財財【犬名】是否有去咬白蓮蘋或方 憲忠?)完全沒有,也沒有任何的攻擊動作」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㈡第13頁背面),顯見案發當時,歷時約7 、8 分鐘內,拉布拉多犬均僅係在證人王瑄、被告白蓮蘋、證 人方憲忠三人身旁走動,並對被告白蓮蘋、證人方憲忠吠 叫,並無任何證人王瑄對被告白蓮蘋實施現在不法侵害之 情狀至明,參以被告白蓮蘋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與證 人王瑄就犬隻是否具有攻擊性及應否有適當防護措施等事 發生爭執時,拉布拉多犬僅係在我、王瑄方憲忠三人身 旁走動,並對我及方憲忠吠叫,期間歷時約7 、8 分鐘, 而無咬傷我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7 頁至第130 頁 ),徵諸上開說明,本件充其量僅係被告白蓮蘋顧慮恐遭 犬隻攻擊,或預料有侵害,究非證人王瑄確有為現在不法 之侵害行為,自難認被告白蓮蘋上揭過失傷害行為合致於



正當防衛之要件,而可阻卻其過失傷害行為之違法性,是 被告白蓮蘋前開所辯,殊難憑採。
(七)
⒈雖辯護人為被告白蓮蘋利益辯護稱:員警廖健良在工作紀 錄簿上僅記載當日係揮動拐杖撥弄犬隻之糾紛,並未記載 白蓮蘋持拐杖揮擊到王瑄一事,自難認王瑄所受傷勢係白 蓮蘋持拐杖揮擊所致云云,然查,員警工作紀錄簿上之記 載,因每人對發生事物之觀察、記憶、判斷與記載,難期 一致,或因受限於時間等因素,實難期待員警能記憶完整 且為鉅細靡遺之記載,此由證人方憲忠、洪玉音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問:既然你執勤過程中有民眾對你攔停, 有人喊說有打到人,有人喊說他家狗會咬人,期間長達五 、六分鐘,為何你回去在工作紀錄簿上沒有記載?)我認 為這只是小爭執,而且白蓮蘋並無要求我做任何處理」、 「(問:【提示100 易19卷第33頁第5 欄】後來回到隊上 之後,在工作紀錄簿上是否有任何記載?)主要是另外員 警有簡要記載狀況,我只是在下面記載我與之陪同過去處 理而已」等語自明(見本院卷㈡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第 25頁背面),從而,員警工作紀錄簿上僅記載要旨,或於 細節處縱有些許出入,亦屬事理之常,且員警林昭生、洪 玉音、李秉翰、方憲忠在工作紀錄簿上均已明確記載當日 發生被告白蓮蘋持拐杖揮擊到證人王瑄一事,亦有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100 年4 月1 日保二(三)(一)警創字第1000001278號函暨檢附之員 警工作紀錄簿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3頁、第33頁 至第34頁),是雖員警廖健良在工作紀錄簿上僅記載當日 係揮動拐杖撥弄犬隻之糾紛,然被告白蓮蘋涉犯上開過失 傷害犯行之事實,已臻明確,當不能依此遽認被告白蓮蘋 並未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而執此為被告白蓮蘋有利之 認定,是辯護人為被告白蓮蘋利益所辯尚不足採。 ⒉辯護人為被告白蓮蘋利益又辯護稱:王瑄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關於其至白蓮蘋方憲忠所在處時,白蓮蘋有無揮動拐 杖撥弄犬隻?白蓮蘋係向方憲忠告以何事?白蓮蘋以何方 式持拐杖揮擊到王瑄之左小腿等相關陳述,與其在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訴情節暨林廖月梅方憲忠證述內容並 不完全一致云云,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 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 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 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 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



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 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 第1599號判例參照),且每人對發生事物之觀察、記憶、 判斷與陳述,難期一致,或與證人就司法警察(官)、檢 察官、法官訊(詢)問或詰問之內容,是否能充分理解與 完整表達有關,或因受限於陳述、智識能力,或因時間久 遠而記憶發生混淆模糊,從而,證人王瑄對於此細節處縱 有些許出入,亦屬事理之常。況其就本案待證事實之主要 內容,即「被告白蓮蘋於98年12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新 竹市○村○路41號住處前,揮動拐杖撥弄犬隻數下後,揮 擊到證人王瑄之左小腿」乙節,證人王瑄於警詢及本院接 受交互詰問時之證訴始終如一,並無任何歧異之處,自不 得僅以證人王瑄就枝微末節部分前後陳述內容稍有參差, 徒以比對供述資料在形式上之差異,而全盤否認證人王瑄 證言之真實性,是辯護人為被告白蓮蘋利益所辯顯不足採 。
(八)另輔佐人即被告白蓮蘋之夫朱順一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白 蓮蘋利益固辯以:方憲忠業已明確證述其未見白蓮蘋有持 拐杖揮擊到王瑄,然法院仍引導訊問方憲忠為不利白蓮蘋 之證詞云云,經查:證人方憲忠於偵訊時證稱:「(問: 白蓮蘋的拐杖有無碰到王瑄?)我沒注意到」等語(見偵 卷第48頁);於同日偵訊時又稱:「(問:意見?)我沒 見到白蓮蘋打狗或者打到王瑄」等語(見偵卷第48頁); 於同日庭呈之書狀卻記載:白蓮蘋係不慎揮擊到王瑄之腿 部等語(見偵卷第53頁);於本院審理時再稱:我並未見 白蓮蘋有持拐杖揮擊到王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頁背面 ),是其就當日究有無目睹被告白蓮蘋持拐杖揮擊到證人 王瑄,抑或就此情節未加注意等證詞前後不一全然不同, 足見其證詞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法院乃於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完畢後,依法訊問證人方憲忠令其敘明 補充,證人方憲忠乃證稱:「(問:【提示99 偵319卷第 48頁第12、13行並告以要旨】你偵訊所述是否實在?)實 在」、「(問:依你當時的記憶,當時情形為何?)我沒 有注意到白蓮蘋手持枴杖是否有揮到王瑄。我並不是全程 目睹並且確定白蓮蘋確實沒有揮擊到王瑄」、「(問:為 何你剛剛回答辯護人說你確定沒有看到白蓮蘋揮擊到王瑄 ?)我沒有注意到白蓮蘋手持拐杖是否有揮到王瑄。我並 不是全程目睹並且確定白蓮蘋確實沒有揮擊到王瑄」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22頁),是法院係在證人方憲忠之證詞有 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時,依法訊問令其敘明補充之,而非引



導證人方憲忠為不利被告白蓮蘋之證詞,輔佐人朱順一此 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且依證人方憲忠所述,足徵當日其就 被告白蓮蘋有無持拐杖揮擊到證人王瑄一節未加注意,亦 難作為有利於被告白蓮蘋認定之依據。
(九)按證人之證言或共犯之陳述,縱令先後兩歧或未盡相符, 仍得本於審理所得心證,就其一部分認為真實予以採取(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要旨參照)。證人王瑄林廖月梅方憲忠所陳,就被告白蓮蘋對證人林廖月梅 告以何事?被告白蓮蘋、證人王瑄方憲忠在新竹市○村 ○路41號前行車分向線處之相對位置?被告白蓮蘋以何方 式揮動拐杖撥弄犬隻?證人王瑄如何靠近拉布拉多犬保護 之?證人方憲忠有無注意被告白蓮蘋是否持拐杖揮擊到證 人王瑄?證人王瑄遭被告白蓮蘋揮動拐杖揮擊到左小腿後 有何反應?係由何人撥打電話報警之情節先後陳述或稍有 差異或有不明確及不相符之處,惟此容因案發於瞬間情況 緊迫未及完整目擊或所處位置角度視線障礙所致,或因在 緊急狀況下,證人王瑄林廖月梅方憲忠所視時、點不 一之結果,抑或因案發時情況混亂,迨於調查、審理時無 法明確記憶,復酌以案發現場混亂,歷程迅速而緊張,各 人事後回憶瞬間發生之事故,就枝微末節細處本難盡同, 尚難因此即認定證人王瑄林廖月梅方憲忠之陳述不可 採信。
(十)綜上所述,被告白蓮蘋上開所辯,無非空言圖飾,皆屬事 後推諉脫責之詞,均不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白 蓮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白蓮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白蓮蘋無任何刑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堪徵其素行尚佳,然衡酌 其未注意揮動拐杖撥弄犬隻時,應與他人保持安全間距, 以避免揮擊到他人,而不慎揮擊到證人王瑄左小腿之過失 情節,致證人王瑄身體法益受侵害之程度,又迄至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 和解,另兼衡被告白蓮蘋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併參考本罪最高本刑 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瑄白蓮蘋為鄰居關係,2 人均有



飼養犬隻。被告王瑄平日在新竹市○村○路41號住處內, 飼養一隻高約35至40公分小狗,並代其妹王敏飼養一隻高 約60公分之拉布拉多犬。其應注意其所飼養之犬隻可能因 欠缺適當之管束而傷害過往行人,並應採取適當之防護措 施,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對該2 犬隻 為適當之防護,致其飼養之2 犬隻任意在外遊盪,未受任 何拘束,適於民國98年9 月28日白日,白蓮蘋所僱請之外 勞WARYATI 帶著白蓮蘋所飼養、高約30公分之小狗行經被 告王瑄上開住處外,被告王瑄所飼養之上開2 犬隻正在門 外遊盪,見WARYATI 帶著小狗,竟突然攻擊WARYATI ,並 朝WARYATI 左膝及右小腿內側猛咬,致WARYATI 受有左膝 及右小腿內側遭咬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王瑄涉犯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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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