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977號
PCDM,101,易,977,20120425,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耀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445
號),本院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耀文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李耀文於民國101 年2 月6 日晚間11時許,行經其鄰居范維 鈞位於新北市三峽區嘉添里嘉添115 號住處前,見該址1 樓 大門未關,李耀文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進入屋內,徒手竊取置於屋內2 樓房間內之金鎖片1 只得手 。李耀文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3 月11日晚間8 時20分許,亦利用上址范維鈞住處1 樓大門未關之機會,進 入屋內並上至該址2 樓,開始搜尋值錢之財物而著手於竊盜 行為之實行,惟尚未覓得欲下手竊取之財物時,已遭范維鈞 之父范文吉察覺,范文吉旋通知范維鈞一同趕至現場,並於 上址2 樓之撞球桌下發現李耀文,經范維鈞報警處理,而為 警當場查獲李耀文李耀文此部分竊盜犯行,亦因而未遂。二、案經范維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耀文迭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范維鈞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 官訊問時指訴及證述之情節、證人范文吉於警詢中所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數幀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及同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被告前述於101 年3 月11日晚間侵入告訴人范維鈞住處行 竊之竊盜犯行,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於尚未竊得 財物前,即遭察覺而未果,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其行為對於告訴人范維鈞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修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