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1495號
TNDM,90,易,1495,2001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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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0七六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擔任聯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聯泉公司)之業務員,負責銷售聯泉公司之貨物及向客戶收取貨款之工 作,係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三月間,連 續多次將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而由義法商號、雙喜商號、新鮮商店、千佳商 號、重義商號建毅購物商店嘉珍食品行富鄉商店富翔商號分別交付之貨 款合計新台幣三萬九千八百九十九元侵占入己,逕自花用。二、案經聯泉公司訴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聯泉公司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義法商號、雙喜商號、新鮮商店、千佳商號、重義商號建毅購物商店、嘉 珍食品行、富鄉商店富翔商號所出具已將貨款交予被告之證明書、付款簽收簿 等影本各一份可證,被告犯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先後多 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 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可參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科紀錄一份可憑,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彭 振 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朱 小 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侵占貨款項目 侵占金額(新台幣)
一 義法商號九十年一月份貨款 一千一百五十九元二 雙喜商號九十年一月份貨款 一千八百七十九元三 新鮮商店八十九年十二月、九十年一月貨款 一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四 千佳商號九十年一、二月份貨款 一千零三元
五 重義商號九十年一月份貨款 一千八百五十元
建毅購物商店九十年一月份貨款 八百二十元
嘉珍食品行九十年一、二月份貨款 一萬零七百三十八元八 富鄉商店九十年一、二月份貨款 一千四百六十八元九 富翔商號八十九年十二月、九十年三月份貨款 一千七百三十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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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