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1年度,427號
TCEV,101,中小,427,2012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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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427號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訴訟代理人 陳榮助
被   告 柯秋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叁仟伍佰陸拾壹元自民國9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8年3月2日向原債權人中國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名稱為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申請信用卡並持卡消費,嗣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 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經原債權人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 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民法第312條規定,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54元(即裁判費1,000元、登報 費154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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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