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1年度,334號
TPAA,101,判,334,20120412,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朱順一
訴訟代理人 張庭銘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
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自101年3月9日變更為李慶華,業經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二、緣上訴人民國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初查 以其漏報取自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勤公司)營利 所得新臺幣(下同)10,937,130元,歸課核定上訴人95年度 綜合所得總額為267,736,298元,補徵應納稅額3,687,118元 ,並按所漏稅額3,687,118元處0.5倍之罰鍰計1,843,559元 。上訴人不服,迭經復查、訴願程序,均遭駁回,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復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三、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個人「透過投資公司間接持股」 之最終稅負不一定較「個人直接持股為低」,被上訴人認上 訴人透過投資公司持股可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實為專斷。 上訴人出售合勤公司股票予捷磊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捷磊公 司),實因上訴人為合勤公司董事與大股東之身分,其轉讓 股份須符合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限制,故上訴人轉讓持股 予投資公司,未來若有資金上之需求再由投資公司伺機出售 ,非為規避稅負目的,此由被上訴人調整增加上訴人股利所 得為8百餘萬元。經核算該股利所得占上訴人93年度申報所 得總額未達4%益明。被上訴人係基於自行臆測之基礎對上 訴人補稅並處罰。㈡、投資公司已就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 利事業所得稅,被上訴人動輒以投資公司資本弱小,否定投 資公司之法人人格,甚至對投資公司股東另行開徵綜合所得 稅,置私法自治原則於罔聞,嚴重危害法律安定性,且有違 租稅法律主義。㈢、上訴人透過捷磊公司持有合勤公司股份 ,並未規避或減少終局納稅義務。被上訴人單以捷磊公司僅 繳納10%保留盈餘稅即據此稱上訴人短繳稅捐,而未將上訴 人及投資公司視為一個整體考慮稅賦,顯與被上訴人改以經



濟實質為衡量標準相違,亦有割裂適用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規定之虞。㈣、系爭股權既已移轉予捷磊公司,依法應履行 申報系爭所得義務之行為人,自應為捷磊公司(查捷磊公司 確已申報此一所得),上訴人本無從履行就系爭營利所得為 申報之義務,自不可能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 且對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實質課稅原則予以調整補稅之案 件,所得稅法既未課予納稅義務人有作為義務,復未明定應 予處罰,被上訴人不應恣意擴張解釋以違反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項而逕予處罰。況本件係因被上訴人逕行調整增加之 所得額,上訴人無申報之可能,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上 訴人並無逃漏稅之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亦不應對上訴人加 以裁罰等語,爰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均撤銷。
四、被上訴人則以:合勤公司於93年5月27日股東會決議分配盈 餘,上訴人旋於配發股利前與配偶白蓮蘋於93年7月14日成 立捷磊公司,後上訴人於93年8月5日及9日透過臺灣證券交 易所(下稱證交所)以每股67元及70.5元賣出合勤公司股票 1,500,000股及1,500,000股合計3,000,000股,捷磊公司同 時於93年8月5日及9日透過證交所買進合勤公司股票計2,606 ,000股。捷磊公司支付股款係向上訴人及白蓮蘋分別借款13 1,000,000元及51,000,000元,並帳列股東往來,再以自合 勤公司獲配股利償還。又捷磊公司資本額為10,000,000元, 主要收入為合勤公司分配之股利,其他為小額銀行存款利息 所得,顯見捷磊公司無資力支付上開股款;且該公司自93年 成立後,除於93年8月間買入合勤公司股票2,606,000股及96 年3月2日賣出合勤公司股票30,000股外,再無買賣合勤公司 股票或從事其他商業活動賺取利益,核與一般商業上成立公 司係以營利之目的不符,是上訴人將合勤公司股票,移轉給 捷磊公司,是除規避稅捐之理由外,並無移轉股票經濟上理 由,其目的僅在於透過上開股權移轉,致使其原本應分配予 個人股東歸課綜合所得稅之營利所得,轉換為證券交易所得 免稅;觀之捷磊公司93年度至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為0元 及結算之未分配盈餘金額且小於93至97年度上訴人轉正後之 營利所得金額結果,上訴人股權移轉亦生有應納稅負減少之 實益。從而,被上訴人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依實質 課稅予以調整;並就上訴人假藉股權之移轉,不當為自己規 避其在合勤公司所分配之股利,故意漏報其個人之營利所得 行為,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其所漏稅額3,687, 118元處0.5倍罰鍰1,843,559元,自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係 合勤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93年5月27日股東會決議分配盈 餘,盈餘分配基準日93年8月11日,上訴人旋於配發股利前 與配偶白蓮蘋於93年7月14日成立捷磊公司,資本額10,000, 000元,上訴人分別於93年8月5日及9日透過臺灣證券交易所 賣出合勤公司股票計3,000,000股,捷磊公司同時於93年8月 5日及9日透過臺灣證券交易所買進合勤公司股票計2,606,00 0股;依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7日(98)華證(法 務)字第00689號函附資料,且可知上訴人與捷磊公司係於 93年8月5日、9日同時委託賣出及買進3,000張合勤公司股票 ,上訴人之委託全部成交、捷磊公司成交2,606張。又捷磊 公司支付93年間購入合勤公司股票股款,係向股東即上訴人 及白蓮蘋分別借款131,000,000元及51,000,000元,並帳列 股東往來,再以自合勤公司獲配股利償還,至97年度仍帳列 股東往來154,001,000元,涉有藉股權之移轉不當為自己規 避或減少納稅義務,將該等股利所產生之高額個人綜合所得 稅負,轉由適用較低稅負之投資公司承擔,藉以規避因盈餘 分配產生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稅負之情事。是被上訴人報經財 政部98年8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800361310號函核准依所得稅 法第66條之8規定辦理,遂將合勤公司95年度分配予捷磊公 司之股利,轉正核定上訴人營利所得10,937,130元,並無不 合。㈡、捷磊公司資本額為10,000,000元,主要收入為合勤 公司分配之股利,其他為小額銀行存款利息所得,顯見捷磊 公司應無資力支付上開股款;又自93年成立後,除於93年8 月間買入合勤公司股票2,606,000股及96年3月2日賣出合勤 公司股票30,000股外,再無買賣合勤公司股票或從事其他商 業活動賺取利益,核與一般商業上成立公司係以營利之目的 不符,上訴人將合勤公司股票,移轉給捷磊公司,除規避稅 捐之理由外,並無移轉股票經濟上之理由,核其目的僅在於 透過上開股權移轉,致使其原本應分配予個人股東歸課綜合 所得稅之營利所得,轉換為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上訴人主張 我國法令對董監事持股之轉讓限制過於嚴格,其移轉小部分 股票予捷磊公司,係便於隨時自由處分,並非為規避稅負, 被上訴人係基於自行臆測之基礎對上訴人補稅並處罰而違反 租稅法律主義,核不足採。㈢、按納稅義務人透過設立投資 公司,將應歸屬當年度之營利所得藉由股權移轉達到延遲納 稅之結果,其亦得透過投資公司帳列虧損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為0元等會計上之操作,將該等股利所產生之高額40%個人 綜合所得稅負,轉由適用較低稅負之投資公司承擔,而達成 規避稅負之目的。經查,上訴人係合勤公司負責人,其將個



人持有之合勤公司股票透過捷磊公司間接持有,除於96年3 月2日賣出合勤公司股票30,000股外,其餘並未出售,顯見 上訴人並無意減少對合勤公司之持股。且參酌被上訴人提出 之分析表,原應分配上訴人之93-97年度合勤公司營利所得 8,279,262元、10,041,772元、10,937,130元、6,213,445元 及4,779,950元,經上訴人將合勤公司股票移轉予捷磊公司 ,透過會計操作,93-97年度捷磊公司之應課稅之未分配盈 餘僅剩7,476,693元、354,591元、5,192,154元、3,510,567 元、1,687,451元,且由應課40%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率轉而 適用較低稅率之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而依 捷磊公司94年度未分配盈餘核定通知書,該公司即有彌補虧 損1,024,646元減少盈餘情事。另依兩稅合一制度基本規定 ,捷磊公司93年買進合勤公司股票,縱該股票價格上漲,捷 磊公司將之出售後增加之所得,所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款 於將來盈餘分配予上訴人,上訴人亦可將捷磊公司繳納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款在個人綜合所得稅中扣抵,是上訴人透過投 資公司持有合勤公司股票所繳納稅款,並不會較原直接持有 合勤公司股票之應繳稅款高。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分別列示帳載結算金額及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營利事業 係以「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向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 稅,稽徵機關亦以「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為核定課稅之基 礎;而捷磊公司93-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申報 之自行依法調整後全年所得額應為-364,121元、-529,143元 、-656,436元、-874,496元及-852,504元,故其93-97年度 之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皆為0,足以佐證上訴人為避稅規 劃所成立投資公司所應另外負擔租稅成本為0。是上訴人股 權移轉顯生有應納稅負減少之實益,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已具 備課稅構成要件之實質經濟行為予以課稅,核無上訴人所稱 之專斷情事。㈣、再由所得稅法第66條之8立法理由第1點後 段意旨,可見稅捐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 納稅額,除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報經財政部核准 後,依查得資料按納稅義務人實際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 扣抵稅額予以調整外,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行為涉及漏稅罰或 行為罰部分,仍應依所得稅法或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處罰; 上訴人主觀上具備漏報系爭營利所得之故意,並假藉股權之 移轉,不當為自己規避其在合勤公司所應分配之股利,漏報 其個人之營利所得,因而致生漏稅之結果,顯已構成所得稅 法第110條第1項之違章行為,被上訴人按上訴人所漏稅額3, 687,118元處0.5倍之罰鍰計1,843,559元,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人主張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予以調整補稅案件,所得



稅法並未課予納稅義務人作為義務,且就被上訴人逕行調整 而增加之系爭所得額,其無申報之可能,欠缺行政罰法第7 條第1項規定之故意過失,被上訴人逕為裁罰,有違處罰法 定主義云云,核不足採。另依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 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 者,以漏報之所得有無填報扣繳憑單分別處0.2倍或0.5倍罰 鍰;查合勤公司股利憑單係以捷磊公司為名義所得人,經被 上訴人查獲轉正為上訴人之所得,故處以0.5倍罰鍰,是上 訴人主張其漏報之系爭所得屬已填報股利憑單,依稅務違章 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係應處0.2倍罰鍰云云, 亦無足採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予維 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本院查:
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 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個人之綜合所得 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 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公司股東所獲分配 之股利總額…,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與可扣抵稅額 之合計數計算之…。」、「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 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 ,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 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 人之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 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 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 …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 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 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 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 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行為 時所得稅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類、第66條之8、第71 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次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乃經憲法第19條明文揭示 ,即所謂租稅法律主義。又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 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 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且迭經司法院釋字 第420號、第496號解釋闡述有案。是對符合行為時所得稅法 第14條第1項所定應課徵綜合所得稅之營利所得要件者,稅 捐機關對之核課綜合所得稅,即合乎租稅法律主義之要求;



至如何認定納稅義務人有營利所得,則屬事實認定問題。而 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既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 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為依據,則對於在經濟 實質上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者,雖納稅義務人蓄意使其形式 外觀行為不具課稅要件,仍應對之課稅,始符稅法實質課稅 之公平原則。依前開86年12月30日所得稅法第66條之8立法 理由記載:「……由於不同身分納稅義務人間,有關稅額扣 抵與退還之規定各不相同,易滋生納稅義務人利用股權之暫 時性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誘 因。為防杜納稅義務人藉投資所得適用稅率高低之不同,將 高稅率者應獲配之股利、盈餘及可扣抵稅額,移轉為低稅率 者所有,或將不計入課稅之股利或盈餘,移轉為應計入課稅 之股利或盈餘,俾利用可扣抵稅額扣抵應納稅額,甚或退還 等,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減損政府稅收,並破壞兩稅 合一制度,爰參酌紐西蘭及新加坡立法例,規定稽徵機關為 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後 ,依查得資料,按營利事業實際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 抵稅額,分別予以調整。至於營利事業或相關納稅義務人之 行為涉及漏稅罰或行為罰部分,則依本法(例如第110條) 或稅捐稽徵法(例如第41條或第43條)相關規定處罰。」可 知,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係透過法律之明文規定,授予財政 部權限,將藉由形式上合法,而實質上為利用兩稅合一制度 規避或逃漏稅捐者,本於實質課稅原則,否定或變更其形式 上安排之經濟行為,並按原來之實際情形進行調整;且依該 條規定所為按原實際情形進行之調整,非當然不構成租稅之 違章,其事實若有合致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之漏稅罰,仍 應按規定裁處罰鍰。
㈢、經查,上訴人於93年8月11日合勤公司盈餘分配基準日前, 藉設立由其控制之捷磊公司,由該公司以來自上訴人夫妻出 資之資本額(1千萬元)及向其夫妻之借款,取得原上訴人 所有合勤公司上述股權之不合常情交易方式,進而得將原應 由上訴人受配自合勤公司之系爭股利轉由捷磊公司獲配,再 由捷磊公司於獲配股利後以返還借款名義轉由上訴人取回, 使上訴人因系爭股利所生稅率40%綜合所得稅負轉為僅須繳 納千分之3證券交易稅及因未分配盈餘加徵之10%營利事業所 得稅,且實際上又能取得合勤公司分配之系爭股利等情,已 經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予論斷在案 ,經核無違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而依因施行兩稅合一而 修正或增訂之所得稅法第42條及第66條之9規定,公司組織 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



或盈餘淨額,並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惟於計算未分配盈餘時 應予加計,且當年度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 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故前開使上訴人得藉由捷磊公司給 付買賣股款方式實質上仍取得合勤公司分配之股利,卻無庸 繳納因受配該股利應負擔40%綜合所得稅稅負,而僅於移轉 股權時,須繳納千分之3證券交易稅及由捷磊公司負擔10%營 利事業所得稅之加徵等一連串環環相扣而得予規劃之行為, 若無因施行兩稅合一而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42條及第66條 之9規定,並無法達成。是依上述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及 其立法理由,本件係屬該條規定適用範圍甚明。㈣、按租稅規避係納稅義務人利用稅捐法規所未預定之異常或不 相當之法律形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上訴人所為上 述一連串規劃行為,並非僅是單純另設一投資公司,實質上 此另設捷磊公司之行為中,已包含捷磊公司購買上訴人持有 合勤公司股權之不合常情付款方式,暨藉由此不合常情之付 款方式使上訴人實質上取得合勤公司分配之股利等節,在在 表現捷磊公司取得合勤公司股票係非常規交易之不實安排, 不因其外觀形式無違法律規定,而影響其實質規避應納稅捐 之判定。至上訴人主張其成立捷磊公司係因其為合勤公司董 事與大股東,轉讓股票須受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規定限制 ,始將股票移轉與捷磊公司,於有資金需求時伺機出售乙節 ;由本件股權移轉方式,已得認定上訴人確有利用兩稅合一 制度,藉股權移轉及其他不實安排,以減少納稅義務情事, 而合於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之要件及規範目的,既如上 述,則縱上訴人設立捷磊公司尚有上述迴避證券交易法規定 之目的,仍難因此而謂捷磊公司之設立具有相當之經濟目的 而不構成租稅規避。況合勤公司、捷磊公司均由上訴人任負 責人,而捷磊公司取得上訴人移轉之系爭合勤公司股權2,60 6,000股後,自93年至97年間,年年獲配巨額股利,只於96 年3月2日曾出售合勤公司股權30,000股,就包含系爭年度在 內之其他年度並未出售合勤公司股票,上訴人仍藉由免稅之 股東往來(借款)名目取回形式上歸屬捷磊公司之股利,就 本案而言,亦未生上訴人所稱:得預期捷磊公司出售合勤公 司股票得利之終局稅負,將較上訴人個人持有為高情事。是 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股權移轉行為,係基於上述資金調度 目的;捷磊公司93年至97年帳上的未分配盈餘小於同期間上 訴人轉正之營利所得,實因稅法及現行會計準則之規定所致 。被上訴人片面擷取事實,基於臆測,不當適用所得稅法第 66條之8之規定,而對上訴人補稅並處罰,已違反租稅法律 主義。原判決未予指摘,牴觸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乃



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均無可採。
㈤、復依上述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內容,已就稽徵機關得否 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而報經財政部核准 ,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 稅額予以調整之要件為明確之規範;至納稅義務人是否有漏 報所得而應處以漏稅罰,並經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甚明, 均無因無明確規範致人民無從預見應納稅捐及處罰內容情事 。且所得稅法第66條之8為所得調整之規定,係基於實質課 稅原則,依該行為之實質為所得之調整,俾得正確計算相關 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被上訴人因認本件有上述之合於所 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情事,乃依該條規定,報經財政部核 准,按上訴人實際應自合勤公司獲配之股利,調增上訴人本 件95年度之營利所得等情,已經原判決認定甚明;依所得稅 法第66條之8規定,既應將所得調整至實質上應歸屬之主體 ,則應調整之所得金額,自應就行為人所欲規避之所得觀察 之,尚與因規劃行為而繳納之其他稅捐無涉。況本件捷磊公 司因系爭股利而加徵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其因此所生之 扣抵稅額,依所得稅法第3條之1及第66條之3第1項規定,係 於捷磊公司分配股利於其股東時作為可扣抵稅額,並非本件 調整由上訴人取得之受配自合勤公司營利所得之可扣抵稅額 ,自不得於本件列入扣抵。加以被上訴人係認形式上由捷磊 公司受配之股利,實質上應屬上訴人之營利所得,而為本件 所得之調整,則此調整實質上已含有將捷磊公司形式上受配 之股利予以歸零之意旨;準此,所衍生者應是捷磊公司原因 未分配盈餘遭加徵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應予退還之問題, 尚非該加徵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應自本件調整之金額中減 除。又本件上訴人與其妻白蓮蘋共同成立之捷磊公司,向上 訴人所購之合勤公司股權,既係於買賣後始利用上訴人原應 受配自合勤公司之股利沖轉應付股款,則此買賣顯無買賣之 實質,僅是為規避稅捐所為之形式買賣,是上訴人為規避租 稅所為前述一連串之有規劃行為,其有故意隱匿事實之不實 情事,亦堪認定。上訴人既係為規避系爭營利所得之綜合所 得稅,而為如前述之一連串有規劃且隱匿事實之行為,而未 就系爭營利所得按期申報,就其而言,自有逃漏所得稅情事 ,此漏稅事實並不因前述規劃行為致上訴人有另繳納不同稅 目之證券交易稅或不同納稅主體之捷磊公司有被加徵10%營 利事業所得稅之影響。是原判決維持被上訴人依行為時所得 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罰處分,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主張:被上訴人指稱短漏報之營利所得,依法應由捷磊公 司(查捷磊公司確已申報此一所得)為系爭所得追繳義務人



;上訴人行為時未有相關解釋函令明定此種投資行為係屬違 反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而得再加以處罰,依司法院釋字第394 號解釋所揭示之授權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罰法有責性原則,上 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自不得僅以所得稅法第66條 之8實質課稅原則調整之結果為處罰依據,逕自恣意擴張解 釋認上訴人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而逕予處罰;且被上 訴人以實質課稅為由拒絕承認捷磊公司法律主體而對上訴人 補稅並加以處罰,惟於計算本稅及罰鍰金額時又以捷磊公司 與上訴人為不同主體,認捷磊公司已繳納之未分配盈餘稅不 得抵減補稅金額,而以合勤公司發放之股利及股東可扣抵稅 額設算上訴人補稅及罰鍰金額,實有悖財政部100年5月6日 台財稅字第10000076610號函令精神及實質課稅原則,顯有 恣意割裂法律適用之情形。原判決不察,即肯認被上訴人之 主張,係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云云,亦無可取。㈥、再財政部98年7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0297860號函釋,係財 政部本於中央主管賦稅機關立場補充說明所得稅法第66條之 8「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 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範圍,為解釋性之行政規則,既以闡 釋法規之涵義為主旨,其效力係附屬於法規,應自法規生效 時起予以適用,有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可資參照。故上 訴意旨指摘:上開函釋係屬上訴人行為後所發布,上訴人因 無期待可能而得阻卻其責任,被上訴人所為裁罰性之行政處 分,有違行政平等原則,顯屬違法而應予撤銷。原判決未予 指摘,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法規適用不當之違 法云云,容有誤解,仍無可採。至上訴人其餘主張,或經原 判決敘明不可採之理由在案,或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 經原判決指明不另一一論述,或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 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 不當,均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1/1頁


參考資料
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磊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