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00年度,113號
NTEV,100,埔簡,113,2012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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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埔簡字第113號
原   告 駱碧雲
原   告 承達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益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佑誠
被   告 賴秀亮
訴訟代理人 吳欣怡
被   告 水沙蓮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秀亮應給付原告駱碧雲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賴秀亮應給付原告承達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伍萬零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秀亮負擔百分之四十二,由原告承達交通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駱碧雲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秀亮受雇於被告水沙蓮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水沙蓮飯店),其於民國99年4月28日上午9時15分許 駕駛被告水沙蓮飯店所租用之車牌號碼CD-6515 號自小客車 ,沿南投縣水里鄉○○村○○○○ ○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其明知設有彎道、坡道之路段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均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車輛在有劃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詎被告賴秀亮竟疏於注意,於 行經投131 線32公里處時,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致撞擊原告 承達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承達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8-RR號 遊覽車,致該車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239,10 0元,又原告承達公司上開車輛每日出車可營收8,000元,於 該車維修期間15日,營業收入減少120,000元(8000×15= 120000)。另該車乘客即原告駱碧雲亦因本事故受有右足踝 挫擦傷等傷害,共計支付醫療費2,305 元,預估未來回診復 健之醫療費用2,000 元,而原告駱碧雲因本次車禍造成恐慌



與失眠,身心承受極大苦痛,爰請求精神慰撫金48,000元, 以資彌補。被告水沙蓮飯店係被告賴秀亮之僱用人,被告賴 秀亮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二人自應依民 法第188 條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一)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駱碧雲52,305 元、原告承達公司359,10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水沙蓮飯店辯稱:被告賴秀亮雖係被告水沙蓮飯店之受 雇人,然其已於100年10月26日庭訊時自承住在公司宿舍, 肇事當天休假,駕車係要前往購買個人生活用品等語,顯見 被告賴秀亮非於執行被告飯店職務時肇事致原告受有損害。 被告賴秀亮向被告飯店借用該肇事車輛,其並出具切結書切 結使用該車期間,應於任職時之「個人休假」或「空班時間 」,且只限於「私人用途」,並需依法使用該車,被告賴秀 亮休假外出購買私人物品而使用該車,被告飯店自無須與之 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賴秀亮亦曾簽立切結書,保證其有 汽車駕照僅忘記攜帶,即證被告飯店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而被告賴秀亮稱其駕照被吊扣一事,被告飯店並不知情。本 件被告賴秀亮既非於執行職務期間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亦未 證明被告賴秀亮係執行公司職務;且被告飯店基於善意出借 車輛予被告賴秀亮前,已要求其切結須合法使用,被告飯店 實已盡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被告飯店實無須負賠 償責任,被告賴秀亮應就其個人之侵權行為自行負擔法律責 任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賴秀亮則以:被告於車禍當日休假外出購買個人物品, 因天雨路滑且有疏失導致交通意外,然由卷附事故資料所示 ,原告所有之遊覽車係停置在投131 線之雙黃線上,該車駕 駛人鍾金華陳稱:至彎道看見對向車輛跨雙黃線過來時,要 反應已來不及等語,然原告遊覽車也跨越雙黃線,若鍾金華 為閃躲被告賴秀亮駕駛之車輛,則遊覽車車頭應先跨越至雙 黃線上,而非車尾跨越至雙黃線,由此可知,事故發生前, 鍾金華駕駛之遊覽車已違規跨越雙黃線,原告承達公司自應 負擔部分肇事責任;且原告承達公司提出訴外人承達汽車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主張車輛修理費用 為239,100 元,然承達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陳益利 即為原告承達公司之代表人,足見該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均屬 不實,而系爭遊覽車之修理費用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 公會鑑定為209,500 元,則扣除折舊後,應為20,957元。又 駕駛人鍾金華並無受傷,原告駱碧雲為何右足踝挫擦傷?應 係其站立於遊覽車頭,而其為華語導遊,通常參加旅行團旅



遊,導遊或領隊皆會於座位上或站立車身前方拿麥克風向遊 客介紹當地風光,原告駱碧雲可能係因站立致右腳擦傷,則 原告駱碧雲未依規定坐於車內致肇事時受傷,自應負擔部分 責任;另其僅受有右足踝挫擦傷之外傷,且99年度執行業務 所得給付總額僅23,555元,卻請求年收入二倍多之慰撫金, 顯不合理,而以其就診為期約二月餘,故請求金額應為23,5 55元乘以2個月除以12個月等於3,925元,始為公允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秀亮受雇於被告水沙蓮飯店,其於99年4 月 28日上午9 時15分許駕駛被告水沙蓮飯店所租用之車牌號碼 CD-6515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水里鄉○○村○○○○○道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投131 線32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車輛 行經設有彎道、坡道之路段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均應減速 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賴秀亮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致撞擊 對向由鍾金華駕駛之原告承達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8-RR號遊 覽車,導致該車毀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埔交簡字第80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卷 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賴秀亮辯稱事故發生前,遊覽車已違規跨越雙黃線,原 告承達公司自應負擔部分肇事責任,另原告駱碧雲應係站立 於遊覽車前方致右腳擦傷,則其未依規定乘坐,致肇事時受 傷,亦應負擔部分責任等語。查依前揭刑事卷附警繪現場圖 、交通事故現場相片所示,肇事地點投131 線32公里處道路 為劃有分向限制線、雙向二車道之路段,往水里方向呈右彎 之道路型態,肇事後,被告賴秀亮之自小客車車頭受損、車 身逆向斜停在對向車道內,鍾金華駕駛之遊覽車則右前車頭 撞擊受損,車輛斜停在車道上,左後車輪跨越分向限制線。 依被告賴秀賴於警詢時陳稱:肇事時我駕車時速約50公里, 到肇事地點時,因當時天雨路滑,我前方是大彎道,我過彎 時煞不住,就衝到對向與上坡中由鍾金華駕駛之遊覽車發生 對撞,第一次撞擊部位為我車前車頭與對方前車頭等語;原 告承達公司遊覽車駕駛人鍾金華於警詢時陳稱:肇事時我駕 車時速約40公里,到肇事地點時,因前方彎道,對向一部箱 型車突然跨越雙黃線衝到我車道,我看見時已來不及反應就 發生碰撞,發現危險時與對方車約距離3 公尺,第一次撞擊 部位為我車前車頭與對方前車頭等語。是由現場圖及相片所 示,鍾金華所駕駛之遊覽車左後車輪雖跨越分向限制線,然



本件係因被告賴秀亮駕駛自小客車駛入對向來車道而肇事, 如其依規行駛於己方車道,以其車道寬度有4.6 米,即使遊 覽車左後車輪跨越雙黃線,仍有相當寬裕之空間可安全通過 ,乃竟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撞擊來車而肇事,則該遊覽車左後 車輪跨越雙黃線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 本件事故經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亦同認被告賴秀亮駕駛自小客車於雨天行經彎道路段, 未減速慢行(該路段速限為40公里)反超速,致跨越分向限 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撞擊來車,為肇事原因,鍾金華則無肇事 因素,此有該委員會南投縣區990071號鑑定意見書附於前揭 刑事卷可按,是被告賴秀亮主張原告承達公司就損害之發生 與有過失云云,尚無可採。又依原告駱碧雲於檢察官偵訊時 陳稱:當時我是坐在導遊座(司機旁),我看到賴秀亮的車 速很快,逆向衝過來等語,原告主張原告駱碧雲係站立於遊 覽車前方,而未依規定乘坐,亦有過失云云,亦屬毫無根據 之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秀亮既有前述 過失致原告承達公司車輛受損、原告駱碧雲受傷,二者間並 有因果關係,原告等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賴秀亮賠償其損害 ,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原告駱碧雲部分:原告駱碧雲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足踝挫擦傷 等傷害,自99年4 月28日起至同年6月1日間,分別至竹山秀 傳醫院、行願中醫診所黃骨外科診所全真中醫診所就診 ,共計支出醫療費用計1,120 元(逾此範圍之醫療費用業經 原告於本院10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時捨棄),有原告提出竹 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行願中醫診所掛號費收據、 黃骨外科診所門診收據、全真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費用均係因被告賴秀亮過失行為 所致之支出,原告請求被告賴秀亮賠償,自屬有據。又原告 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其身體上及精神上必感痛苦,且 對其日常生活及工作產生不便,原告請求被告賴秀亮賠償精



神上之慰撫金,自屬有據。查原告為專科畢業,從事導遊業 ,月收入約60,0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賴秀亮則為高 職畢業,於被告水沙連飯店擔任房務員,月薪22,000元,名 下有田賦數筆、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386,650元等情,分據 兩造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參,本院審酌被告賴秀亮過失程度非輕、原告所受傷勢致 其身體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48,0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酌 減至20,000元為相當。
⑵原告承達公司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 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損害賠 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 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 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經查,原告承 達公司主張其支出車輛修理費用為239,100 元,固據提出承 達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然 承達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陳益利即為原告承達公司 之代表人,有被告賴秀亮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 份附 卷可稽,則該估價單所列之維修項目及金額是否屬實,即非 無疑,而經本院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工會就系爭遊 覽車之修復費用及修復天數是否合理為鑑定結果,系爭遊覽 車之修復天數為29個工作天,零件費用105,100 元、鈑金工 資92,400元、烤漆工資12,000元,合計209,500 元,此有該 公會101年1月13日台區汽工(和)字第101005號函存卷可按 ,是原告承達公司於上開費用範圍內所為之請求,應屬合理 。查原告遊覽車係於93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 距本件車禍發生日99年4月28日,已逾6年,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中,零件費用為105,100 元,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 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所載,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438/1000,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殘 值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規定,應仍以該固定資 產總價1/10為合度,蓋上開車輛雖已超過耐用年數,惟於毀 損之前既尚能使用,自不得認為其零件已毫無價值,故依前



揭說明,應以零件費用之1/10計算該部分之損害賠償額為10 ,510元,另加計鈑金及烤漆工資104,400 元,原告承達公司 就車損部分之損害額為114,910 元。原告承達公司另主張其 遊覽車每日出車可營收8,000 元,扣除人力及油資等成本費 用,尚有盈餘4,500元至5,000元,於該車維修期間15日,營 業收入減少120,000元(8000×15=120000)。被告賴秀亮 則辯稱原告未必每日均有出車,應以8日、每日盈餘4,500元 計算營業損失,較為合理等語。原告承達公司既未能就系爭 車輛出車之頻率及扣除成本後之實際利得,提出相關證據供 本院審酌,則於被告賴秀亮不爭執之數額36,000元(4500× 8=36000)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
(四)按民法第188 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倘為與執行職務 無關之受僱人個人行為,即與該條所定成立要件不合,尚難 令僱用人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僱用人藉使用受僱 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 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 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 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固應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若於客觀上並 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 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自無命僱用人負賠償責任之理(最高法 院97年台上字第184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3 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賴秀亮為被告水沙連飯店員工,而依刑事 卷附事故現場相片,其所駕駛之肇事車輛亦標示有被告水沙 連飯店之字樣,然依被告賴秀亮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伊當 天休假,向公司借車,要到水里買東西,伊係飯店房務員, 不負責外出採購物品等語,檢察官因認被告賴秀亮駕駛車輛 非屬其業務行為,而以普通過失傷害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本院100 年度埔交簡字第80號審理後以被告賴秀亮所 為係犯普通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被告賴秀 亮復於本院陳稱:伊住在公司宿舍,當天休假,伊向公司借 車外出購買個人生活用品等語;另依被告水沙連飯店所提出 之99年4 月份職員休假排班表,亦記載被告賴秀亮隸屬於房 務部,其於99年4 月28日即事故當日休假,則被告賴秀亮係 房務員,駕駛車輛非屬其職務範圍,且其於事故當天休假, 非上班時間,則其偶向被告水沙連飯店借用車輛外出購買私 人物品,於客觀上究難謂為執行職務之行為,尚不得僅以其 係被告水沙連飯店員工,即逕認其係執行公司職務。是被告



賴秀亮所為,係與執行職務無關之受僱人個人行為,即與民 法第188 條所定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之 成立要件不合,尚難令被告水沙連飯店與被告賴秀亮負連帶 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駱碧雲、承達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 請求被告賴秀亮賠償21,120元、150,910 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併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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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承達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水沙蓮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達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