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79號
KSDM,101,訴,79,2012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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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秀庭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陳煜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28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秀庭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在發票日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到期日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元,受款人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之本票上偽造「方景蓉」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卓秀庭前與方景蓉之配偶黃文志為朋友關係,因購車所需, 於民國88年11月2日,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 方景蓉同意,在高雄市鼓山區○○○路218巷3弄5號(起訴 書誤載為不詳地點),以偽簽「方景蓉」署押,並利用不知 情之某業務人員偽刻「方景蓉」之印章1枚蓋印之方式,與 郭燕雀卓耀閔郭俊憲共同簽發發票日為88年11月2日、 到期日為89年10月4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9,000 元,受款人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下稱慶 豐銀行)之本票1紙,並將之交與上開業務員作為汽車貸款 之擔保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方景蓉。嗣因卓秀庭未依期清償 貸款,經慶豐銀行聲請本院以89年度票字第17036號裁定得 為強制執行,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移轉與朝欽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朝欽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後,方景蓉接 獲執行命令,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迄未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視為當事人 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適當,可以作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卓耀閔郭燕雀方景蓉黃文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偵卷第26、27、31、39、47、48、66至69頁),復有系 爭本票、本院89年度票字第17036號裁定影本各1紙及被告於 偵查中書寫之「方景蓉」簽名在卷可稽(偵卷第35、36、70 頁),另有慶豐銀行汽貸專案合作貸款申請書及法務部調查 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0年5月5日調科貳字第10000181130 號鑑定書所認定系爭本票上之「方景蓉」簽名確非方景蓉所 親簽之結果,附於本院99年度雄簡字第2717號方景蓉與朝欽 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卷宗,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屬實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而自95年7 月 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並無涉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95年7 月1 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新舊法比較,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刑法第201條 第1項法定刑罰金部分,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 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為「1元以上」,由銀元折算新臺幣之 結果,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然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以百元計算之」,故比較 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 委由不知情之業務人員偽刻「方景蓉」印章1顆,進而為本 案前述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 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 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係為己購車之欲,未經方景蓉之同意,即以方景 蓉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嗣後又未如約清償貸款, 致方景蓉無端受法院之強制執行,造成至多不便,行為至為 不該,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念及其並無前科, 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暨其與被害人間之關係、犯 罪之手段、智識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偽造本票1張,面額高達579,000



元作為貸款擔保,至今並未清償貸款,且未與被害人成立民 事和解,殊難認為有可憫恕之餘地。又被告行為時雖在96年 4月24日以前,惟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之 規定,不予減刑,併予敍明。
㈢、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條定有明文。又支票上所蓋偽造他人印文,係屬偽造支 票之一部分,已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不應重為沒收之 諭知;另按關於2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 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 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 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 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96 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未經方景蓉授 權或同意而擅簽發之系爭本票,自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 及前揭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就方景蓉為發票人之部 分即署押及印文各1枚宣告沒收。至偽造方景蓉之印章1枚, 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為免執行困難起見,爰 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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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苓雅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