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0年度,204號
TCHM,100,上更(一),204,2012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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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佩華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9年度訴字第2350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572 號),提起
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徐佩華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使用非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該門號申請人係李立仁,實際使用人為不知情之劉 志智),為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聯絡工具,而與劉志豪議定毒 品交易之時間、地點後,並於98年8月8日上午8時許,在臺 中市○○街之7-11超商附近,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 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給劉志豪,並向劉志豪收取2,000元現 金,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查證人劉志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 結,無證據顯示其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 擾情形,或在影響上揭證人心理狀況致妨礙其之自由陳述等 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得 為證據。
二、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 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 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 、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 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 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 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 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



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 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 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 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 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 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 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 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上 揭說明,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監聽譯文,其內容係有關被告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證人劉志豪等人討論購買毒品之事宜,係屬受監察人進行 本件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至明。另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 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 ,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 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 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 ,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通訊監 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 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 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 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 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 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 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 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 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 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 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94年度臺上字第 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警察執行通訊監察所製作之 通訊監察譯文,既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而文書由公務員製 作者,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 名,刑事訴訟法第39條定有明文。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上開譯文業已由實際製作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查 佐張清淵依照前揭規定記載製作日期及製作人姓名,並蓋印 職銜章以代簽名,被告及辯護人對此亦均未爭執,並稱就監



聽譯文不須再行勘驗(見本院更㈠卷第46頁)且經本院依法 踐行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 開監聽譯文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徐佩華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海洛 因予劉志豪,並向劉志豪收取二千元現金之事實,惟辯稱: 伊係幫劉志豪向他人調取海洛因,並非販賣海洛因給劉志豪 ,應係幫助施用毒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承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證人劉志豪收取2,000 元, 並因而交付海洛因之事實(見本院更㈠卷第44至45頁、第86 頁);核與證人劉志豪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更㈠卷第88頁 以下);而證人劉志豪於98年間確有因施用海洛因及販賣海 洛因行為,被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 度訴字第3483號及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134號判決在卷可參 (見本院更㈠卷第58頁以下)。又本案曾對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依法進行監聽,有通訊監察書(見98年度他字第 5254號卷㈠第100頁)及如附表所示之監聽譯文可參,則此 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㈡證人劉志豪確曾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約定交易時間、地 點,而向被告購得2,000 元之海洛因之事實,業經證人劉志 豪於偵訊及審理中證述甚詳,其於99年2月3日偵訊中,結證 稱:「我之前有施用海洛因」、「(檢察官問:你所使用之 行動電話幾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檢 察官問:那你所施用毒品的來源係向何人取得?)我有向『 妹仔』、『堂兄』的人買的。」、「〔檢察官問:(提示蘇 錦堂、徐佩華之照片)『堂兄』、『妹仔』是否為卷附照片 所示之蘇錦堂徐佩華?〕是。」、「〔檢察官問:(提示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98年8月7日、8 月 8 日之通訊譯文卷附譯文)是否為你與徐佩華之通話內容? )是。」、「(檢察官問:上開譯文內容所指為何?)是我 要向徐佩華購買毒品海洛因的對話內容。」「〔檢察官問: (提示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98年8月8日 7時56分11秒、8時4分16秒、8時5分51秒、8時7 分13秒之通 訊譯文)卷附譯文中何者為毒品代號?)『2個』就是指2包 海洛因,『原子街』是指臺中市○○街與篤行路的附近,也 就是交易地點。」、「(檢察官問:為何於警詢時陳述98年 8月8日有於8 時許,在臺中市○○街7-11超市附近交易,以 新臺幣2,000元向徐佩華購買毒品海洛因2小包?)我現在想 起來了,有交易成功,交易的時間、地點及毒品的數量就如



上所述,沒成功的應該是8月7日那一次,因為我錢沒有帶夠 。」、「(檢察官問:所以,你與徐佩華間,就是於98年8 月8日8時多許,在臺中市○○街7-11超市附近交易,以新臺 幣2,000元向徐佩華購買毒品海洛因2小包?)是。」、「( 檢察官問:當時是否有人與徐佩華共同販賣?)沒有。只有 他自己一個人。」、「(檢察官問:向購買毒品時,現場是 否有交付現金給徐佩華?)有。我們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檢察官問:你向徐佩華購買毒品的時候,有無先 和其他藥頭聯繫?)沒有。都是直接跟徐佩華約的,再直接 由徐佩華來賣。」等語(98年度他字第5254號卷㈢第89頁至 第9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98年8 月 8 日上午7時56分許,你有與被告通聯表示『2個』、『原子 街7-11』是何意?(提示警卷卷㈠第313 頁通訊監察譯文並 告以要旨)〕是要叫被告幫我拿2小包的海洛因。」、「( 檢察官問:你多少錢向她買海洛因?)1,000或是2,000元跟 她買,現在記不得實際上買的金額。」、「(審判長問:到 底是買1包還是買2包?)我現在確定是買1 包。」、「(審 判長問:『2個』是何意?)2個是指買2, 000元,我應該是 向她買2,000元1包。」等語(見原審卷第69至70頁)。在本 院審理中亦稱「2個就指2,000元的海洛因」等語明確(見本 院更㈠卷第90頁)。而證人劉志豪有關當日向被告取得之海 洛因究係1包或2包,及監聽譯文所提及之「2個」究係指2包 或2,000元,所給付之金錢究係1,000或2,000 元,其陳述前 後雖有歧異。惟本院審酌被告已承認當日確有向證人劉志豪 取得2,000元及交付海洛因,已如前述,其復稱「2個就是2 千元,我們自己都聽得懂,一定是一塊錢都不能少,不然沒 辦去拿到。」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86頁背面)。及附表4 所示之監聽譯文中證人劉志豪有向被告提及「妹,2 個。都 沒差,一元都沒少,放心!」等語。本院認證人劉志豪確係 以2,000元向被告購得海洛因1包,應可認定。尚難認證人劉 家豪之陳述有前開歧異之處,即認其陳述為不可採。 ㈢被告雖稱其當日係與證人劉志豪約定地點見面後,先向證人 劉志豪取得2,000元後,再至附近巷口,將該2,000元交給一 位在該處等候之男子,並取得海洛因轉交給證人劉志豪等語 ,而證人劉志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為相同之陳述(見原 審卷第69至70頁、本院更㈠卷第89頁)。惟證人劉志豪此部 分陳述已與其在偵查中所稱之「(檢察官問:當時是否有人 與徐佩華共同販賣?)沒有。只有他自己一個人。」等語不 符。又被告對於該交付海洛因之男子或稱係「阿兄」(見原 審卷第29頁)或係「阿俊」(見原審卷第70頁背面、本院更



㈠卷第95至96頁),或稱係「劉志智」(見本院更㈠卷第45 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先稱當日因證人劉志豪未帶錢, 所以伊也沒辦法帶其去位於臺中市○○路某冰果西餐廳內, 找另一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兄」之人買毒品( 見原審卷第2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始承認當日有向證人劉 志豪取得2,000 元及交付海洛因之事實,其陳述已有反覆不 一之處,亦與證人劉志豪之前開陳述不符。又證人劉志智雖 有因販賣海洛因犯行,而被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99年度上 訴字第1627號判決書可參(見本院更㈠卷第72頁以下),但 該判決書之犯罪事實欄並未載有證人劉志智與被告共同販賣 海洛因之行為;且證人劉志智亦始終否認有與被告共同販賣 海洛因行為,並稱:伊雖曾與被告同居,但當時其二人是各 賣各的毒品,伊沒有與被告共同販賣過毒品,伊賣毒品都是 親手交給購毒品者,從未透過第三人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 149 頁、更㈠卷第93頁以下);及證人劉志豪亦稱:當日向 被告收錢及交付海洛因之人並非劉志智等語(見本院更㈠第 89頁)。按證人劉志智既與被告於98年8 月初同住過,且亦 未供述與被告有何嫌隙,證人吳俊憲於偵查中尚且陳述,劉 志智是伊舅舅,伊舅媽係被告,但是他們還沒有結婚等語( 偵字第3162號卷第49頁),證人劉志智與被告關係密切,應 不至為虛偽供述,且證人劉志智本身當時亦在販賣毒品,如 證人劉志豪欲購買毒品,由劉志豪劉志智直接購買即可, 實無需要以電話先向被告購買,再由被告轉交而增加被查獲 風險,且被告與證人劉志智於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時,如證 人劉志豪所供述竟然僅二十幾步(見原審卷70頁背面),如 此近之距離應不必透過被告之手轉交,益徵證人劉志豪前揭 供述透過被告購買毒品乙節與常理不合,被告所辯亦不可採 信。
㈣被告雖又辯其係幫助販賣,惟「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 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 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 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 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 上字第2253號判例參照)。而有關毒品之販賣,其毒品之交 付或價金之收取,均屬販賣構成要件之一部行為,被告既有 交付海洛因毒品予證人劉志豪,復向其收取價金,顯已參與 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依上述說明,本案並無其他人參與 本件販賣海洛因行為,被告應係單獨販賣海洛因,自無成立



幫助販賣之餘地。
㈤被告雖又辯稱其係幫助證人劉志豪施用第一級毒品,惟觀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之初,先則否認與證人劉志豪認識,亦否認 有與證人劉志豪為如附表所示之對話,不知該對話係何人所 為,不知其對話之意思為何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572 號 卷第23頁、37至39頁);嗣至審理中始改稱有與證人劉志豪 通話並見面,惟仍稱當日因證人劉志豪未帶錢,所以伊也沒 辦法帶其去位於臺中市○○路某冰果西餐廳內,找另一位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兄」之人買毒品(見原審卷第 29頁)。及至本院審理中始承認有向證人劉志豪收取金錢及 交付海洛因之事實,足見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有與證人 劉志豪為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及該對話內容係與毒品之交易 有關,極力掩飾及推卸,則其所稱是單純幫證人劉志豪買海 洛因之詞,能否採信,已無非疑。又被告與證人劉志豪本不 相識,係經由他人介紹而認識,此業經被告及證人劉志豪陳 明在卷(見本院更㈠卷第86頁、第88頁),足認其二人並非 熟識,而當時被告既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營利之行為(此 部分已經本院上訴審判處刑確定在),衡情,被告豈有自願 無償為與剛認識之證人劉志豪購買海洛因之理。又證人劉志 豪曾於98年8月7日即與被告以電話聯絡見面,並於見面後, 證人表示欲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惟當日因故並未成交(按證 人劉志豪係供稱:因當日錢沒帶夠故未成交(見98年度他字 第5234號卷㈢第92頁);被告則供稱:當日證人劉志豪未帶 錢(見原審卷第29頁);或「8月7日他打電話給我說要買『2 個』,我就帶了安非他命與他見面,見面之後他就說不是要 買安非他命,他問我說有無管道幫他買海洛因,然後我說聯 絡看看,隔天(8月8日)上午再跟他通電話,我就幫他買了 2千元的海洛因。」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44頁背面),因 而約定翌日為交易行為,此業經被告及證人劉志豪陳明在卷 (見本院更㈠卷第44頁背面、第92頁背面),並有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監聽譯文可參;則被告於98年8月7日與證人劉 志豪見面後,已知悉證人劉志豪意在購買海洛因,仍與證人 劉志豪約定在翌日交易,而至翌日證人劉志豪以電話向被告 表示「妹,2個。都沒差,一元都沒少,放心!」等語,雙 方即在電話約定中交易地點(其對話內容詳如附表4至7所示 );又依上述說明,本案並無他人與被告共同販賣海洛因給 證人劉志豪等情,本院認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信。 ㈥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且衡 諸我國查緝毒品海洛因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又販賣毒品海 洛因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 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 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且 毒品海洛因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 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安非他命給他人之可能。況證 人劉志豪與被告僅係因購買毒品而認識,並非至親;被告所 為乃有償行為,復親自至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倘 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 海洛因毒品之理,堪信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確有從 中賺取買賣價差,均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所辯,委係避責之詞, 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二、論罪部分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明定列管之 第一級毒品,任何人非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核被告所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其為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被告徐佩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 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 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 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 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 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 非難,然其屬零星販賣,其所得僅2,000 元,販賣之對象僅 有證人劉志豪、其散播毒品之範圍及數量有限,犯罪之情節 尚非至惡,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然相對於長期大量販 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 較小,從被告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案情節觀之,倘仍處 以各罪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 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各罪 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 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
㈢公訴人雖認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8月15日執行完畢(下稱甲 案),乃被告徐佩華於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等語。然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 第1項 定有明文。而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 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 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 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 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 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4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 照)。而被告前揭所犯甲案部分,嗣其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有期徒刑7月、4年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 第3344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 ,雖於97年6月20日假釋出監(應於98年5 月17日假釋期滿) ,惟上開假釋已經撤銷,仍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27日 ,並於99年2月5日入監執行而與其另犯之他案有期徒刑部分 接續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 被告上開所犯甲案部分,參酌上開說明,自應視為尚未執行 完畢,亦即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要件不合,公訴



人認被告應構成累犯等語,即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被告雖主張其有供出來源因而查獲情形,惟經本院上訴審向 承辦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函 查結,均無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及共犯之情形, 有函覆二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卷第83頁、第132 頁)。 被告雖又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供述其毒品來源係林琪祥,惟 經本院上訴審函請檢察官偵查結果,亦查無犯罪實據,予以 結案,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足稽(見本院上訴卷 第141頁),自無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並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規 定,及審酌被告徐佩華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 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 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個人私利而販賣毒品,然考量其犯 罪之手段、販賣毒品之價量及所得之利益不多,暨其於犯罪 後否認犯罪,及其素行不佳,有前科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5年8月。另就從刑部分說明:㈠被告販賣 毒品所得2,000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應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㈡至未扣案而供被告持以犯本件犯 行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記名義人係李立仁 ,行動電話機具序號00000000000000號--見99年度偵緝字 第572號卷第74頁)1支,雖係供被告販賣第一級所用之物, 惟上開行動電話機具係案外人劉志智提供給被告使用,非被 告所有,現亦所在不明,經被告陳明在卷;上開門號行動電 話,係李立仁所申設,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被 告亦非上開門號SIM卡之所有人,自核與宣告沒收之要件不 合,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其未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行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李 秋 娟
法 官 黃 仁 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附表:徐佩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劉志豪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編號│通話時間 │發話人│受話人│通話內容 │證據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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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年8月7日│劉志豪徐佩華│B:喂 │98年度偵字第│
│ │17時7 分21│(A) │(B) │A:喂!妹啊!2 個 │25547 號影印│
│ │秒 │ │ │B:四維喔! │卷二第49至50│
│ │ │ │ │A:四維喔!好,5 分鐘喔! │頁 │
│ │ │ │ │B:要帶夠啦!拜託啦! │ │
│ │ │ │ │A:好啦!放心,到了不打喔,5 │ │
│ │ │ │ │ 分鐘喔,你直接下來喔! │ │
│ │ │ │ │B: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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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8年8月7日│劉志豪徐佩華│B:喂 │98年度偵字第│
│ │20時43分25│(A) │(B) │A:喂!怎都沒接 │25547 號影印│
│ │秒 │ │ │B:嗯!我都不能去上廁所喔! │卷二第49至50│
│ │ │ │ │A:喔!抱歉!2 個。一樣啦! │頁 │
│ │ │ │ │ 是不是? │ │
│ │ │ │ │B:對啦!我跟妳說的,記得嗎?│ │
│ │ │ │ │A:我知道!5分鐘,我知道,了 │ │
│ │ │ │ │ 解。 │ │
│ │ │ │ │B: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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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8年8月7日│劉志豪徐佩華│B:喂 │98年度偵字第│
│ │20時45分36│(A) │(B) │A:2 個喔! │25547 號影印│
│ │秒 │ │ │B:喂!怎樣! │卷二第49至50│
│ │ │ │ │A:2 個啦。 │頁 │
│ │ │ │ │B:啊!啥!好啦!好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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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8年8月8日│劉志豪徐佩華│B:喂 │98年度偵字第│
│ │7 時56分11│(A) │(B) │A:妹,2 個。都沒差,一元都沒│25547 號影印│
│ │秒 │ │ │ 少,放心! │卷二第49至50│
│ │ │ │ │B:嗯! │頁 │
│ │ │ │ │A:那裡! │ │
│ │ │ │ │B:原子街 │ │
│ │ │ │ │A:原子街那裡? │ │
│ │ │ │ │B:原子的7-11。 │ │




│ │ │ │ │A:原子的7-11喔。我到了再打給│ │
│ │ │ │ │ 妳。 │ │
│ │ │ │ │B: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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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8年8月8日│劉志豪徐佩華│B:喂 │98年度偵字第│
│ │8時4分16秒│(A) │(B) │A:喂!我到了。 │25547 號影印│
│ │ │ │ │B:好!好! │卷二第49至50│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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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8年8月8日│劉志豪徐佩華│B:喂 │98年度偵字第│
│ │8時4分16秒│(A) │(B) │A:喂!我開一台綠色的小貨車哦│25547 號影印│
│ │ │ │ │ ! │卷二第49至50│
│ │ │ │ │B:你開來碧安這個地方。 │頁 │
│ │ │ │ │A:喔!現在哦!好!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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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8年8月8日│劉志豪徐佩華│B:喂! │98年度偵字第│
│ │8時4分16秒│(A) │(B) │A:喂!在那? │25547 號影印│
│ │ │ │ │B:一分鐘。 │卷二第49至50│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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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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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