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02號
MLDM,101,訴,102,201203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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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威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1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
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黃雅琦
           通 譯 張梨香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張威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張威昌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2 月21 日以94年度苗交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94年5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 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 月 24日下午3 時許,在其苗栗縣頭份鎮斗煥里培德新邨1巷1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未扣案)內,用打火機( 未扣案)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竹林分隊員警,於98年5 月 25日晚上9 時2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國道3 號高速公路 北上72公里處,攔檢張威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7P─5775號 自用小客車,因在車內查獲同車友人范維鈞邱慶民(均 由檢察官另提起公訴)所持之毒品及施用工具,乃將張威 昌一併帶回隊部調查,張威昌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 警方供出上情而自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 尿液確呈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 。因被告張威昌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 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另為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有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二)按檢察官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依同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 追訴」,究應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抑 或再聲請觀察勒戒?決議採甲說: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故本案被告緩起訴處分被撤銷後,檢察官逕行起訴 ,程序上自屬合法,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黃雅琦
審判長法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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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