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99年度,70號
TPDV,99,金,70,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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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金字第70號
原   告 張世昌
訴訟代理人 陳紹倫律師
      楊智全律師
      謝文倩律師
      許嘉容律師
      劉秋伶律師
被   告 馬維欣
      徐博康
      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豪
被   告 李克明
      梁庭語
      林昆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律師
      劉純穎律師
      林哲誠律師
被   告 范玲玉
訴訟代理人 嵇珮晶律師
複代 理 人 李怡伶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六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徐千 惠共同被告,請求被告等賠償損害。嗣於民國99年9月9日具 狀(見本院卷(一)第195頁)表示撤回對於徐千惠之起訴 ,徐千惠復未曾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意旨,此部分 之訴自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而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 明。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定 有明文。原告於99年12月20日、100年10月13日以書狀追加 范玲玉林昆諒為被告,經核原告所主張者,均係本於被告 等提供不實資訊,影響被告投資判斷,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之情事,致原告受有損害,其主要爭點相同,其原提出之證 據資料仍得相互援用,應認其基礎事實同一,無礙於被告之 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原告所為聲明之追加,自應予准許 。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經由金復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復華 投信)之受雇人徐千惠知悉「新鴻基資貸基金」(下稱系 爭基金)取得系爭基金的簡介資料,並進而申購系爭基金 。然查,系爭基金係由第三人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元大投信)擔任新鴻基集團關於「新鴻基資貸 基金」的受委任機構,依法並不得再複委任其他機構(如 金復華投信)進行募集,而元大投信違法複委任三家公司 募集系爭基金的結果,導致系爭私募基金超出私募基金應 募人數35人的限制,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 稱金管會)處分糾正;且由金復華投信所製作、交付之系 爭「基金簡介」,其內容多所錯誤並引人誤信,而於申購 後,並無交付中文的「基金說明書」,且經由宏利投信所 交付的「基金月報」內容誇大不實,以及「次貸危機風暴 對系爭基金之影響」內容又刻意將實際贖回2,700萬美元 載為270萬美元,就此誇大不實、錯誤記載業經金管會對 元大投信及金復華投信予以處分糾正。而前揭違法、引人 誤信行為致原告錯誤申購系爭基金,又無法即時贖回,而 系爭基金於97年2月22日已停止計算,原告之投資金額業 已無法贖回。
(二)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38條規定及行政院依據證券交易法 第18條所授權訂定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證券投 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 務人員管理規則」以及「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等相關法規 命令,除具保護證券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外,兼具保 護投資者個人權益之內涵。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 同業公會(下稱投信投顧同業公會)訂定之自律公約、行 為規範等,係經法規及主管機關之授權,具有約束投信業 ,並保護投資人之立意。依據投信事業管理規則第22條、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及其銷售 機構從事廣告及營業活動行為規範第2條、中華民國證券 投資信託暨顧問同業公會會員自律公約第1條規定,行為 規範及自律公約,含有保障投資人權益之目的。上開規定 均應認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其行為有過失。被告 宏利投信提供由元大投信所製作之書面資訊、行銷推介行 為已有虛偽、隱匿、使人誤信等情形,已違反諸多證券交



易法所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自律公約及行為規範,其行 為應推定為有過失。
1、本件元大投信製作並交付之基金月報致原告誤信系爭基 金經金管會核准或同意生效元大投信及宏利投信並未於原 告申購前交付系爭基金之投資說明書予原告,更未提供投 資說明書之中譯本及投資人須知予原告,甚至悖於其專業 ,就系爭基金之銷售說明書,對系爭基金之投資屬性、特 性、成立時間、績效、流動性以及波動率等重要訊息,非 但未忠實提供正確資訊,甚至一再提供使人誤信之資訊。 元大投信為系爭基金之銷售機構,其為相關銷售、業務行 為時,應受境外基金管理辦法以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等相 關法令之限制,惟原告係經由宏利投信之受雇人徐千惠申 購系爭基金,與系爭基金之受委任機構元大投信之間,並 無任何聯繫之方式,甚且是有任何接觸及往來。由宏利投 信製作並提供與原告「系爭基金簡介」(標明為「金復華 投信」)謂:「新鴻基資貸基金相對低風險、高報酬,適 合穩健保守型投資人作為替代美元定存的投資工具」致使 原告誤信此基金之性質類於美元定存之投資工具,因而決 定投資。宏利投信未如實說明私募基金之性質及內容,未 據實說明其並非系爭基金在台灣的受委任機構,對於系爭 基金的各項資料、資訊取得均需透過元大投信,宏利投信 自己並無法與系爭基金之相關人員進行聯繫,上揭行為應 已違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規定及投 信投顧法第7條第1項之投信事業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52條第5項、第6項關於境外基金委 任境內的受委任機構之規定,以及投信投顧同業公會之中 信顧字第0970005056號函意旨、及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 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自律公約(下稱證券同業公會自 律公約)第3條第1、2、3款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內部控 制制度(下稱投信內部控制)等規則,據此,宏利投信推 介、銷售系爭基金之行為,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參照),已有過失,原告並因此 受有申購金額之損害。
2、宏利投信提供之基金簡介有誇大不實之情形,已違反證券 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2項第3款、第22條第1項 第1、2、5、8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8條第1項、第 2項、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及 其銷售機構從事廣告及營業活動行為規範(下稱證券同業 公會行為規範)第8條第1、2、5、7款等法規,並因此遭 金管會認為違反投信事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2項第3款規定



予以處分,其製作及交付系爭基金簡介的行為應推定有過 失。該提供基金簡介之行為,並因違反上揭法規及附件1 所示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1項等規則、自律公 約、行為規範而認為應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 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參照)。據此,原告因信 賴宏利投信提供之系爭基金簡介內容進而申購系爭基金, 宏利投信之行為應有過失,當屬無疑,並因此項申購造成 原告受有申購金額之損害。
3、按宏利投信既未說明其本次申購之私募基金與一般公開募 集之差別,且以私募基金的境內受委任機構及銷售機構自 居逕行推銷、銷售系爭基金,自應課與其類似於基金總代 理人之責任,於原告申購後應交付投資說明書中英文版、 基金月報表等資料。原告申購系爭基金後,宏利投信僅交 付「PRIVATE PLACING MEMORADUM」並無中文版。且其將 元大投信製作之「基金月報」交付給原告,該基金月報內 容亦有誇大不實引人誤信之情事:「新鴻基資貸基金相對 低風險、高報酬,適合穩健保守型投資人作為替代美元定 存的投資工具。」。依據申購系爭基金後所取得之英文契 約書,系爭基金係於西元2005年10月17日首次募集。然查 依據「基金簡介」卻謂:「資料統計日期2002/07~2005/ 12」並謂:「正報酬月份比例:100%」,令人誤信系爭 基金自2002年7月至2005年12月正報酬均達100%顯然有故 意引人誤信之情事。上揭行為違反投信事業管理規則第19 條第1項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同法第19條第2項第3款 :同法第22條第1項第1、2、5、8款以及證券投資信託及 顧問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該行為應推定有過失,並 因此行為,致使原告繼續誤信系爭基金績效良好,具有定 存美元之特色,未為贖回之動作。
4、於96年5月間次級房貸危機影響層面漸次廣大後,原告多 次向銷售機構宏利投信之營業員徐千惠要求其提供有關次 貸危機對系爭基金之影響報告,但均未能立即取得有關系 爭基金投資組合內容及相關最新訊息。嗣於96年8月30日 宏利投信轉寄聲稱由元大投信製作之「次級房貸危機對新 鴻基貸資基金的影響」,不僅引導原告相信次級房貸危機 所影響的融資及垃圾債券部位對於系爭基金的影響很小, 並且信賴系爭基金績效將來會反彈回穩,使投資人原本對 次級房貸是否影響該基金有所疑慮之原告如其部位影響甚 多、績效不佳時,即準備進行贖回之念頭隨而取消。上揭 行為應違反投信事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善良管理人的 注意義務、同法第19條第2項第3款、同法第22條第1項第



5、8款以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 定該行為應推定有過失,並因此行為,致使原告繼續誤信 系爭基金績效良好,不受次級房貸影響,可繼續投資等待 績效反彈回升。
5、前揭宏利投信提供「次級房貸危機對新鴻基資貸基金的影 響」關於:「目前基金贖回狀況中,表示2007年8月之基 金贖回金額為270萬美元。」惟原告日後收受系爭基金之 管理機構新鴻基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所提供之通知。至此原 告方知悉被告提供之關於回贖金額資訊有重大錯誤,致原 告誤信次級房貸風暴對系爭基金之影響,誤以為歷月回贖 金額不過1、2百萬美金,並無大量回贖之情事發生,故而 錯過回贖時點,且誤差差距2,430萬美元,其所造成的流 動性風險必然有巨大不同,詎料被告等僅以未明確指示徐 千惠交付系爭文件予原告,即稱此屬內部文件,不啻與社 會通念相違,並如同變相鼓勵隱瞞重大資訊。再查,關於 此突然大量回贖金額,乃因元大投信與宏利投信等三家機 構違法共同募集,致使系爭基金之應募人數共計55人,超 出35人以上限制,被金管會要求改善,是以為符合相關法 令規定,只得減低申購人數令其贖回,而參照「新鴻基資 貸基金應募人數及應募金額變動按月申報表」元大投信與 宏利投信在96年8月向金管會申報贖回金額已為556萬美金 ,遠遠超出其製作「次級房貸危機對新鴻基資貸基金的影 響」所稱之270萬美金,對於此等重大錯誤記載應難辭其 咎。上揭行為應違反投信事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善良 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同法第19條第2項第3款、同法第22條 第1項第5、8款以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8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該行為應推定有過失,並因此行為,致使原告 認為系爭基金不會有大量回贖產生流動性風險而發生清理 之情事,因此並未即時申請贖回。
6、宏利投信交付原告之基金簡介說明載有:「金融資產證券 化商品四大優勢優勢二流動性佳-流動性是公司債的12. 7 倍」等語。使原告誤信系爭流動性佳,將來如須贖回基金 ,應不至產生流動性問題。然查原告於97年3月4日收受元 大投信寄發新鴻基集團於97年2月22日公布系爭基金「暫 停計算基金的資產淨值」通知函告知暫停計算基金的資產 淨值,且提到基金流動性降低後,事後發現依據所提供厚 達37頁之英文投資說明書才發現系爭基金有超過10%以上 贖回者,系爭基金有權延遲贖回,依據私募基金應募人數 35人觀之,如超過4人(35之10%)以上同時贖回系爭基 金即可能因贖回金額觸及贖回上限,而必須被迫暫停贖回



。惟此項關於系爭基金的重要性質及流動性風險,並無揭 露於基金簡介,其後的基金月報等相關資料亦無提出說明 ,而終應募人數為符法規而瞬間降低並尋求贖回等因素, 加以次貸風暴超出10%的金額進行贖回,而導致系爭基金 因流動性風險而暫停計算,就系爭基金自始即存在流動性 低之問題,宏利投信不僅未告知,甚至製作「流動性佳」 之虛偽資訊,誤導原告之投資判斷。於系爭基金停止計算 前一個月,宏利投信仍轉交由元大投信自行製作的「2008 年市場展望」書面資料,一再保證及肯認系爭基金未來之 績效將會回穩,不斷提供錯誤及不實之資訊,致使原告判 斷錯誤,並一再延誤贖回之時間點。上揭行為已經違反同 業公會會員自律公約第5條、投信事業管理規則第19 條第 2項第3、第22條第1項第5投信投顧法顧問法第8條第1項、 第2項等規定,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原告無 法即時贖回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7、由宏利投信轉交予原告之「基金月報」為元大投信所製作 。元大投信負責人授權受雇人製作之「基金月報」謂系爭 基金為替代美元定存工具。上揭行為已違反投信事業管理 規則第19條第1項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同法第19條第2 項第3款、同法第22條第1項第1、2、5、8款以及證券投資 信託及顧問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該行為應推定有過 失,且因此行為,致使原告繼續誤信系爭基金績效良好, 具有定存美元之特色,對於本筆投資未為任何贖回動作。 元大投信為系爭基金在台灣境內之受委任機構及負責銷售 之機構,其負責人及受雇人所提供之關於系爭基金的資訊 自應負相當的查證義務,且不因其違法將實際銷售行為委 任給宏利投信而免除或減輕其相關責任,相較於投資人來 說,對於資訊的取得又更加不易。再者,其關於實際回贖 之金額數據為何,影響投資人在判斷流動性風險之重要依 據,竟然有此嚴重之錯誤,對於次級房貸造成之影響又謂 :「市場許多專業投資機構反而開始逢低加碼買進」就此 應認為其銷售業務行為已經違反法規範課予之查證及據實 義務。關於其錯誤之資訊,原告截至2008年2月29收受由 新鴻基公司致股東信函方知,2007年8月當時系爭基金即 存有流動性問題,亦即系爭基金已無法拿出足夠現金支付 贖回金額,故若非被告等隱瞞贖回金額,不斷強調系爭基 金沒有流動性問題之假象,原告也不會基此誤信,而未能 即時提出贖回申請。此舉並經金管會認為有違反投信事業 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而予以 處分。上揭行為應違反投信事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善



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同法第19條第2項第3款:同法第22 條第1項第5、8款以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8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該行為應推定有過失,並因此行為,致使原 告認為系爭基金不會有大量回贖產生流動性風險而發生清 理之情事,因此受有無法即時申請贖回之損害。 8、被告宏利投信所製作及傳遞之系爭基金簡介誇稱基金之性 質為屬於定存美元、高獲利等,且將其他基金之績效誤導 為系爭基金之績效謂基金成立於2002年、正報酬月份100 %云云,其所製作及揭露之系爭基金簡介乃屬內容虛偽、 錯誤實屬昭然。且被告宏利投信亦無交付中文版之投資說 明書,凡此種種均使原告誤信系爭基金為保本的投資屬性 ,適合做為退休金規劃,進而申購。甚且,依元大投信與 新鴻基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鴻基公司)簽署之仲介 合約第十一條酬勞及元大投信與宏利投信之合作約定書第 四條約定,足見元大投信及宏利投信可獲取之報酬,即有 一次性之實收手續費及繼續性之按庫存市值餘額計算之報 酬。被告宏利投信為獲取來自元大投信或新鴻基公司的成 功推介報酬,故意誤導系爭基金性質及誇大報酬,於原告 申購後,又為持續取得來自新鴻基公司的管理報酬,在系 爭基金月報上,隱匿次級房貸風暴之影響、引述錯誤的贖 回金額資訊,致令原告無法知悉正確訊息而為正確投資或 處分之決定。再者系爭私募基金之投資人曾就提供之「銷 售說明書」有誇大不實向金管會提出檢舉,就此元大投信 在金管會要求下,曾以元投信字第0970000372號函文提出 「新鴻基資貸基金相關事宜說明」及附件一「基金說明」 。然查,該函文所附之「基金說明」無法證明係與當初申 報之「投資說明書」相同。且查,該函文所附之「基金說 明」已顯然與原告手中之「銷售說明書」有相當大之出入 ,「基金說明」內容並無系爭基金與其他基金之模擬績效 ,亦未述及「正報酬月份100%」,或以大字明顯標示為 「投資人作為替代美元的投資工具」,質言之,函覆與金 管會之「基金說明」已經除去導致投資人有誤信、誇大不 實之部分。由此更可證明,元大投信為可成功收取佣金及 管理費報酬,在製作遞交給投資人之「銷售說明書」內容 上,加諸許多誇大及致人誤信之內容。況且,原告為電子 工程系畢業,為從事電子產品之研發工程師,非財經相關 科系畢業,更不具備財經相關背景。原告基於信賴宏利投 信徐千惠及提供之系爭基金簡介等資料之銷售下,由於係 第一次投資境外私募基金,對於私募基金之特性與一般公 開招募基金之差異性並無瞭解,且被告等提供之系爭基金



相關資料,誇大不實且資料錯誤,原告無從根據錯誤資訊 為正確之投資判斷,於嚴重誤導下以系爭基金為「類美元 定存」而投資。本件被告等人提供非第一手且錯誤之系爭 基金訊息予原告時,原告之投資決定已受不當侵害,則原 告信任誇大且錯誤之資訊進而申購系爭基金時,即已造成 原告受有投資金額之損害。在市場上從事申購私募基金交 易自有其風險存在,但必須限縮於合理之風險高度,防止 人為不當地提高風險,投信投顧相關法規所規範而成的內 部監督及外部監督制度皆係著眼於上述風險控制,其意在 「維持此等合理之風險高度」始可保護投資大眾不致受到 不必要之損害,且避免影響投資人對於資本市場之信來而 損及整體市場之健全運作。而被告等之分別及共同行為實 已共同升高了原告原應承受之投資風險,而創設了原告原 不應承擔之風險,就此而言,更已具備責任範圍上之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因被告等人之行為,致使做出錯誤之投資 判斷,延誤贖回時機,至少受有無法即時贖回投資金額的 損害。
9、被告宏利證券就本件新鴻基資貸基金之私募違反投信投顧 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16條第2項前 段、中段規定,視為募集境外基金,應符合公開募集境外 基金之相關規定
(1)按投信投顧法第1條立法意旨明揭該法係為健全證券投資 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 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該法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為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復按,投信投顧法第3條第2 項、第4條第2項、第6條第1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均須依投信投顧法並經行政院金管 會許可始得經營。由此可知,投信投顧法係為健全證券 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而制定,從事該等事業之經營,應 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管會許可。又有關境外基金之募集 或私募,須符合該法第16條規定,參酌其立法理由及同 法第16條第3項、第4項規定,可知投信投顧法第16條規 範功能,乃係透過對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 問事業、證券商、境外基金發行者與其指定之機構及其 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之規制,健全此類行業之經營 發展、整合管理,進而將境外基金之種類、投資交易範 圍及相關程序納入制度化、體系化之監督、管理,並進 一步保障投資者之權益甚明。可見投信投顧法非但係為 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而制訂,其 規範目的兼及投資人保障,並非僅為反射利益,投信投



顧法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法律。而境外基金 管理辦法係依投信投顧法第16條第3項、第4項規定,授 權主管機關就國內各機構從事或代理境外基金募集、銷 售、顧問之資格條件、申請或申報程序、從事業務之項 目、境外基金之種類、投資或交易範圍與其限制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得以法規命令定之。而自境外基金管理辦 法第2條、第15條規定,並對境外基金之總代理人、銷售 機構之條件、法定義務、境外基金募集銷售之資格條件 、申報程序、交易憑證或對帳單之交付、境外基金之私 募詳為規定。而總代理人或銷售機構及其人員若違反前 揭境外基金募集規定者,致損害投資人權益者,須依境 外基金管理辦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對投資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據此,足認境外基金管理辦法除對境外基金之申 報程序以及主管機關之監理為規定外,亦兼有保護投資 人之目的,當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之保護他人 法律。
(2)另按,比較投信投顧法及境外基金管理辦法對私募及公 開募集之申請、申報程序及監理方式,私募之申請、申 報程序規定於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5章:「境外基金之私 募」,其監理方式顯較公開募集之相關程序為寬鬆,考 其立法目的,當係因私募係向特定具有財力且有相關專 業金融財經知識之少數特定人招募資金之方式,故相關 法令始以寬鬆之規定減少主管機關之監理、干預。以此 觀點,可知上開投信投顧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有關私募對 象之限制、第2項關於私募應募人數之限制,當係私募制 度之必然。故境外基金私募時,其應募人之條件,須符 合如行政院金管會93年11月1日金管證四字第0930005249 號函所示第1條各項之規定(參照原證39),而應募人( 含自然人、法人或基金)總數不得超過35人上限,若違 反此二規定,依據投信投顧法第16條第2項中段規定,視 為募集境外基金。亦即,基於投信投顧法保護投資人之 規範目的,對於此種外觀名為境外基金私募,其實質內 容與風險已達立法者所認定,與公開募集境外基金相當 ,而應介入保護投資人之程度,故以投信投顧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中段規定,課予違反該法第11條第1至3項規定 而從事境外基金私募者,須循公開募集之申請、申報程 序,並遵守投信投顧法以及主管機關以境外基金管理辦 法對公開募集之監理規定,以充足投資人權益保護。該 私募基金因此違反公開募集程序所產生之風險以及不利 益,自應由先違犯投信投顧法第1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而從事或代理境外基金私募之機構承擔。
(3)經查,原告非屬對於本新鴻基私募基金有充分瞭解之自 然人。宏利證券受僱人徐千惠向原告解說本私募基金時 ,自己本身對本私募基金之認識也僅來自原證2基金簡介 ,且未閱讀過原證3之英文基金備忘錄,其自然未於原告 應募時交付英文備忘錄予原告。徐千惠有關基金遞延贖 回限制之認識,亦係於本私募基金97年2月停止計算時始 知此情。而原告所有有關本私募基金之資訊均來自於徐 千惠,原告自無可能對贖回限制有任何瞭解。而所謂對 私募基金充分瞭解,至少應對該私募基金之幣別、投資 標的、資產評價方式、申購與贖回之方式有充分瞭解, 原告主觀、客觀上對於本私募基金之贖回限制全無認識 ,自不屬金管會93年11月1日金管證四字第09300052 49 號函第1條第1項所規定對該私募受益憑證證券投資信託 契約有充分瞭解之自然人。次查,本私募基金在我國所 招募之人數達55人,已超過投信投顧法第11條第2項規定 35人之法定上限,業據主管機關金管會96年8月1日金管 證四字第09600369471號函請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 問商業同業公會查明在案。而元大證券透過被告宏利證 券在我國招募之本私募基金投資人雖分為A、B股(基金 簡介上尚有I股),但A、B股之區別,自基金簡介之描述 ,僅認購費與贖回費有所差異,除此之外,不僅計價幣 別、首次投資最低金額、申贖頻率、贖回通知期、管理 費、基金績效費、註冊地均相同,其他有關投資組合資 產配置、獲利與風險分析、風險承擔、贖回限制更無分 作A股或B股之差別。由此可知,本私募基金雖分為A、B 股,但僅為服務費收取之差別,A股、B股投資人須共同 承擔同一個基金之風險,並無先後順序之分,A股與B股 投資人構成本私募基金之全部投資人整體。不因被告宏 利證券或元大證券因本私募基金分為A股計價與B股計價 方式,自行將A股與B股命名為新鴻基資貸基金A股與新鴻 基資貸基金B股,即得構成二檔基金,而得分別招募35 人。被告林昆諒為專業經理人對其違反投信投顧法第11 條第2項規定更無從諉為不知。準此依投信投顧法第16條 第2項中段規定,視為募集境外基金。揆諸前揭說明,在 此種視為募集境外基金情形下,原告等投資人自應受較 嚴謹申報程序與主管機關監理之保護。而違反申報程序 之風險與不利益,則由先違犯投信投顧法第11條第1項至 第3項規定,進行境外基金私募之被告宏利證券負擔。被 告宏利證券招募本私募基金即應適用公開募集境外基金



之申請程序,並遵守主管機關對公開募集之監理。而公 開募集境外基金,依投信投顧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被告 宏利證券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 後,始得在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 境外基金之業務。而宏利證券復未依同條第1項規定申請 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核有違反同法第 16條第1項規定之情。
(三)依台灣高等法院97年金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如綜合行為 時當時存在一切事實為客觀事後審查,如認有此事實,一 般通常均會發生同一結果者,即可認具因果關係存在;另 於金融財務報告中,如以積極手段欺騙投資人,使投資者 誤信公開資訊之內容真實,當具有因果關係存在。查本案 被告等未於原告申購系爭基金時交付投資說明書供原告審 閱,迄自申購後方行交付說明書,致錯誤申購與風險屬性 不合致之產品,侵害之投資意思自主權,嗣後次級房貸風 暴發生,竟未向新鴻基公司查證基金營運狀況,擅自製作 內容虛偽不實之「次級房貸危機對新鴻基資貸基金的影響 」及「新鴻基資貸基金2007 年回顧及2008年展望」,其 致使投資人因不實資訊申購系爭基金在先,復因被告等欺 瞞而信系爭基金未受重大影響而致損害延續並擴大,揆諸 前揭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立法目的及法規規範,證券投 資機構本應負有相當之善良管理人義務,且系爭基金資訊 非原告得以任意取得而均由被告等轉交、相關金融資訊均 由被告等以專業知識判讀、被告等傳遞不實資訊隱瞞系爭 基金回贖數量已達總額近30%情事,綜判前開情事,依一 般經驗法則,如原告事先了解系爭基金營運績效說明有誤 、系爭基金非保本保值型標的、有高度回贖風險、嗣後有 大幅近30%回贖波動,必定自始即不會申購系爭基金或及 時回贖,足見被告等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具因果關係存 在;次查,因投資金融商品所生之損害賠償爭議事件,金 融機構往往以主張投資損失係由於市場因素或投資風險等 不可歸責情形,投資人所遭受之損失與其行為無關云云, 主張不具因果關係以卸責。然查,金融機構銷售各種金融 商品,往往透過各種包裝、宣傳及業務員遊說,其對於投 資人之投資具有決定性影響,因此,在投資金融商品之損 害賠償責任上,就因果關係要件之判斷則應修正建立在投 資決定與投資顧問之說明義務間,此有金管會副局長蕭長 瑞所著結構型金融商品之管理及行銷不當之法律爭議問題 可參,從而,如依此等判斷方法,原告先因被告等所傳遞 之重大不實資訊而申購系爭基金,復因被告等持續傳遞之



不實資訊而未贖回,其投資決定與宏利投信、元大投信說 明義務間應屬具因果關係無疑。
(四)系爭基金現行遭停止計算淨值,據新鴻基公司來文表示須 待系爭基金回復價值或待可確定標的公平價值再行恢復基 金資產淨值計算,惟系爭基金據原告所獲之系爭基金最新 文件所示,系爭基金價值自2007年次貸風暴後即持續減少 ,甚至於2008年1月起停止計算淨值後,仍每年承受重大 損失,現實上根本已顯無可能期待回復到該公司董事會所 謂「公平價值」,無法期待回復計算淨值,顯已無贖回殘 值可能。是以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所受損害即 最初申購額200萬美金。另原告若受被告等連帶給付損害 賠償,其系爭基金殘值結算額(權),願為拋棄或移轉予系 爭基金國內總代理人元大投信。次查,若認原告所受損害 難以估算,則參照金融服務法草案所揭示之法理,應以「 本金減損數額」為損害額,而該減損數額應扣除投資期間 已取得之分紅、利息等已取得金額,以適當減輕投資人於 訴訟上舉證責任。從而,本案原告基金期間並無取得任何 紅利或利息分配,參照本金減損數額法理觀念,以申購當 時所支付數額為損害賠償額請求,應屬妥適。
(五)被告梁庭語既身為執行系爭基金業務之高階經理人員,顯 然知悉金復華投信(宏利投信)並無經主管機關許可為總代 理銷售境外基金事宜。然其竟於明知無銷售資格情形下, 擔任系爭境外基金資訊窗口,負責系爭基金重要資訊處理 及轉達,已實質從事辦理境外基金之募集、銷售、投資顧 問之行為,屬執行系爭基金銷售業務。又查,宏利投信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銷售系爭境外基金,然被告梁庭語既實際 從事系爭基金銷售業務(即證券投信投顧業務),依據投信 投顧法第3條第3項3款、第7條、第8條、第16條,仍應對 於包括原告在內之基金投資人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 忠實義務,確實查證所處理傳遞之重大資訊是否有誤、是 否已導致投資人遭受誤導。惟其竟對於所經手之系爭基金 重大資訊內容未見有任何確認與查證行為,逕而傳遞此種 重大不實資訊予原告,雖藉由同公司下層營業員徐千惠轉 寄,然有指示基層業務員提供予原告參考,實質上即如同 自行多次提供予原告,計傳遞包括有「次級房貸對新鴻基 資貸基金的影響」、「新鴻基資貸基金2007年回顧及2008 年展望報告」之系爭基金不實資訊,顯見已有違反投信投 顧法規善良管理人義務規範情事。蓋被告梁庭語提供此貳 份文件之時點分別為2007年8月及2008年2 月,斯時美國 新世紀金融公司早於當年2月即倒閉申請破產保護,原告



自始所獲資訊即為系爭基金涉及不動產放款比例低、是低 風險、穩健投資、歷來績效是良好,復以被告梁庭語特意 在次貸風暴爆發時點提供重要基金文件,推其用意無非就 是欲留住投資人、阻止投資人贖回,來持續賺取基金管理 費用,甚者,該重要文件提出後不到一個月系爭基金就停 止計算淨值,更是益證所載內容顯然不實,致原告因該等 文件生誤信而受損害,應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15條第2 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之責。宏利投信身為僱 用人,應依民法188條規定為其受僱人不當行為負連帶賠 償之責。
(六)被告范玲玉李克明於原告向宏利投信申購系爭基金時, 先後擔任宏利投信董事長,為宏利投信法人負責人;另被 告林昆諒為本案原告申購系爭基金時之宏利投信總經理, 宏利投信可能採取總經理制,是以宏利投信總經理亦為公 司實際負責人。宏利投信並無向主管機關申報擔任系爭新 鴻基私募基金總代理人,亦無得金管會許可銷售或代理銷 售本案系爭新鴻基境外基金,既然宏利投信從未有銷售系 爭基金資格,根本不得從事任何系爭基金之銷售、募集、 協助申購、贖回等一切基金事宜,上揭三人明知該情事, 卻仍指示宏利投信經理人、營業員等受僱人從事系爭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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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復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復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策略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